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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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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死刑立法概况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故又称极刑。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总则中规定,死刑为主刑之一。分则中挂有死刑的条款共有19个。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有26个条文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主要罪犯,得处以死刑。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法涉及可处死刑的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害罪等,此外还有贪污贿赂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从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死刑的罪名,除了上述单行刑法所列举的以外,还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典),一切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典加以规范。

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种,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抢劫罪、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典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是由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规定的。该条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有11种,即: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罪,破坏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罪,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罪,临阵脱逃罪,违抗作战命令罪,谎报军情罪,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掠夺、残害战区居民罪。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典的续篇,依照刑法典连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共计38种。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上所作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犯罪主体上所作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在执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复核程序上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刑法典施行不久,国内形势发生了一些变化。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国家先后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与“严打”斗争相适应,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在死刑的罪种上有了较大的增长。如果说1979年刑法典连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只对38种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那么经过1982年至1995年多个单行刑法的修改补充,可以判死刑的罪种已远不止这些了。具体增长情况如何?请看如下实证材料: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此外新设传授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罪由笼统的一罪化解为多种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原刑法典第171条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新设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增设绑架妇女、儿童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设组织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将强迫妇女卖淫罪修订为强迫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仍维持为死刑;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新设劫持航空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原刑法典第164条的制造、贩卖假药罪修订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新设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原刑法典第122条的伪造国家货币罪修订为伪造货币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新设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新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种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总计以上12个单行刑法所设的可处死刑的罪名,删去有重迭的6种罪不计,总共增加了33种罪。由此可见,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之前,我国刑法立法中涉及可处死刑的罪,总共有38+33=71种。

 1997年刑法典除了对总则的适用对象作了更精确的表述,删除原刑法典中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死缓的不妥规定,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增设“注射”方法,并对死缓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以外,在分则编对可处死刑的罪种数基本上没有大的动作,只是略作调整,略有减少,在某些罪的构成要件上细化一些,限制得严格一些。该法典分则仍保持着68种罪挂有死刑,分布如下:属于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7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属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4种,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后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后修正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修正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修正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16种,即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5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有2种,即抢劫罪,盗窃罪;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有8种,即传授犯罪方法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属于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有2种,即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属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有2种,即贪污罪,受贿罪;属于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12种,即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以上就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其余九个罪章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种。

二、关于我国死刑立法发展趋势的一点思考
  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这个问题在当前尤其显得突出,因为:
  第一,当今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也即大半数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实际上不适用死刑,这个趋势还在继续。比如整个欧盟国家都已废除死刑,欧洲国家中,如果哪一个国家没有废除死刑,就不可能获准加入欧盟。
  第二,我国已签署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尚未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批准手续。该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均有权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面对这样的一些规定,我们在批准以前应当做好应对的准备。
  当然,各国都有自己的国情,都有按照自己国情作出不同选择的权利。现在还有不少国家并未废除死刑,尤其是诸如美国、俄罗斯、印度、日本等人口在1亿以上的大国,均未废除死刑,何况是有着13亿人口、56个民族的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念在我国仍深得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不可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但是,根据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提出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主张还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个人认为,我国刑法上挂死刑的罪种过多,确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应当设法逐步予以削减。
  如何削减呢?第一步的目标应当是针对非暴力犯罪,特别是单纯的经济犯罪来下手。世界各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处死刑的几乎没有,反观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不仅规定有死刑,而且挂死刑的罪名还相当地多。其实这也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事,在1979年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基本上是不规定处死刑的,在50、60、7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对经济犯罪也极少有处死刑的,这在我们前面所引资料中已经可以觉察得到。那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情形呢?我揣测,恐怕主要还是强烈的死刑报应观念在起作用,而且认为死刑有巨大的威慑力,可以“杀一儆百”。死刑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引发了国人盲目崇尚死刑和依赖死刑的心态的滋生和膨胀;崇尚死刑的社会心理的进一步强化,又或多或少地反过来左右死刑立法及司法的情绪。现在该是理性地反思一下这个问题的时候了。

我认为,刑法上对单纯的经济犯罪(贪污罪、受贿罪不在其列)原则上不应挂死刑,理由是:
  首先,经济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靠死刑是无法有效遏制的。这一点,与许多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爆炸罪等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此外,由于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死刑的适用无异于贬低人的生命价值,有悖于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
  再次,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是极不经济的,因为科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事实上同时也剥夺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机会。
  最后,对于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刑法必然成为一部开放的刑法,对经济犯罪大力削减死刑,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适应世界性潮流。
  经济犯罪大多属于智能型犯罪。即使是再严厉的刑罚甚至处以极刑,经济犯罪分子也可能认为自己可以逃脱刑罚制裁,致使我们对于适用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方面不得不更加慎重。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罚的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且,从犯罪的社会成因上看,经济犯罪的多发,根源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而非由于不适用死刑所导致。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遏制,重在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从源头上予以解决,而不在于采用极刑。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者能削减乃至废除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近期目标。这一建议是否真正可行,还有待于刑法学界同仁们的深入切磋,有待于立法者的高瞻远瞩、帷幄运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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