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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继承立法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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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中,强调亲缘关系的宗祧继承制度历来被加以沿用,甚至影响至今。在现代继承制度下,对继承权的概念要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上来理解,才能更全面的掌握其内涵。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继承;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即遗嘱继承。本文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出发,通过对中国历史上和一些发达国家在继承权制度方面的比较分析,来思考我国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特留份制度,配偶继承权,遗嘱执行人

  制度《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团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由于《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立法之初受到时代和立法技术上的局限,使得立法过于原则化。而且,当时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消费资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财产的内容更趋丰富,社会实践也更加复杂,《继承法》和我国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已日显落后,因此本文在阐述了继承制度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在结合我国历史上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继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国继承权制度完善的有关思考和相应的建议,力求能对我国继承立法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继承权的基本问题

  (一)继承权的涵义

  继承权是构成继承法律关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不构成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涵义,要全面、深刻的理解继承权,必须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两个方面着手。(郑立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34页。)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实质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它虽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却不是身份权;它仅为继承人本人所专属,不得转让和放弃;它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私有财产的合理延伸。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得取得遗产的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保障家庭的消费功能、生产功能和扶养功能的实现。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统治者都意识到了继承问题的重要性而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现代立法仍具有参考意义。

  (二)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社会是简单商品生产者的社会,是农业经济的社会,因而其继承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身分继承与财产继承并存,并以身分继承为主。在战国以前,主要通行“兄终弟及”的继承原则,兄长的身分由弟继承;战国以后,发展为“父终子及”、“嫡庶有别”的宗法继承原则。(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131页。)

  第二,否认男女继承权平等。主要表现在:女儿不能如儿子一样继承父产;妻子继承夫家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土地是继承权的主要客体。

  第四,继承方式以法定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主要指身分继承和祭祀继承。

  2.中国近现代继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

  清宣统三年《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但该法未及颁布,清政府被推翻。

  1925年,北洋政府着手制定民法,其草案第五编也为继承法。

  1930年12月,国民党南京政府制定民法继承编经立法院通过并颁布,于1931年5月5日施行,与之同时施行的还有1931年1月颁布的继承编施行法(11条),这可说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继承法。该法共分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等五章,共计37条。

  我国现行《继承法》与以前的继承法律制度和规范相比,更加强调平等和尊重人权,具有明显的进步和优越性。但不可否认,与西方的某些继承制度相比,《继承法》还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继承权具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由于这种继承只是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

  在我国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绝对化规定,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一《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相悖。

  第二,法定继承配偶继承权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拔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转引自于恩忠:《遗嘱执行制度完善之我见》,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我国《继承法》中配偶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二)遗嘱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是我国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依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尚存在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做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失公平。

  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第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外国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制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页。)

  针对我国现行继承立法中存在的如上缺陷,本文本着继往开来,洋为中用的原则,进行了如下思考。

  三、完善我国继承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1.应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进行调整

  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

  (1)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法亲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分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转引自刘悦:《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思考》,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2)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2.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124页。)。根据我国目前现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

  3.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古代有“五服”之说。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

  同时,目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现可能导致这些人的财产很可能没有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国外继承人范围,多数比我国规定的范围要大,顺序要多。德国采亲系制,以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尊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远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德国民法典1924条至1926条、1928条、1929条)。法国民法以直系卑亲属、亲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父系母系尊亲属,其他六亲等以内之旁系亲属为法定继承人。(陈韦、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德国民法典1924条至1926条、1928条、1929条)、(依法国民法典第755条二项,被继承人无遗嘱能力并非因刑法上一定之处刑而为法定的禁治产人,被监置之精神病人,例外的至十二亲等)。)

  因此,本文建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即将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这一些人扩大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

  (二)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为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对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这一限制过于宽泛,对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力。相比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也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特留份权利人、数额、特留份请求权等。(转引自陈娇:《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编修改的几点建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我国《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应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还应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

  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高晓春:《论遗嘱执行人》,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

  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四、结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社会财富的日益积累,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日显其滞后性和片面性。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也为了符合国际上的继承惯例,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革,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先进,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本文通过对继承权基本问题的阐述,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定继承制度中在继承顺序、配偶继承权和继承范围方面的诸多问题,在遗嘱继承制度中对遗嘱的限制方式和遗嘱执行人制度方面的问题,以及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几个认识误区,本文在结合我国历史上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继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调整继承顺序、加强配偶继承权、扩大继承范围的建议,同时呼吁引进特留份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以期能对我国继承权制度的完善和继承权立法的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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