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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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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 要]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地位 优势 弊端 思路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是不存在争议的,它有以下几个性质: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管他是公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只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委兼任,或由村民推荐在辖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村民担任。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出于自愿,调解组织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从这种具体调解活动的发动可以看出,调解这种民间司法形式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纠纷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平等、自由的前提下,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并且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此程中,当事人不受压制和强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3.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外,大量地运用社会公德,乡规民约。在纠纷解决程序上有及时、便捷和随意的特点。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1. 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从过程上看,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结果的履行等都在于当事人的自愿。虽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甚至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在国内人们“面子”观念很重,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上法院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走诉讼之路。通过人民调解,变对抗为和解,既不伤和气,又解决了纷争,非常符合中国熟人社会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2.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相比,人民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特别通过广布的调解组织网络,定期排查纠纷,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把纠纷解决在基层。
  3.调解解决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小,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而且分布也比法院广泛得多。当事人有纠纷可就地解决,而不必一趟又一趟地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出要少得多。
  4.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调解,随时可以达成协议,而不必像诉讼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
  5.调解结果的灵活性。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发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83.6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486万人。近五年来,直接、协助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5万多件,调解成功率96%,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25.1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10.8万多件,制止群体性械斗17.6万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18.8万余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一)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其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人民调解对解决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简称89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问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随着新时期调解社会矛盾的需要,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产生。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2.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场所欠缺
  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人民调解不收费,绝大多数调委会没有经费对调解员补贴。随着人民调解工作量的增大,人民调解的成本支出也大幅增加,超过了一些设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的承受能力,长期以来经费短缺引发的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除少数地方外,大部分地方调解工作经费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无法开展培训、表彰等活动。基层调委会普遍缺乏相对规范或固定的调解室也是影响调解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
  调解队伍中“两低一高”(文化低、素质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突出。调解人员变动大,村(居)委会每3年改选一次。造成一种现象 “一年生,二年熟,三年换”。在基层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解效果则依其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异。不少基层调解员还停留在“劝架员”水平,缺乏必要的法律政策和调解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
  4.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
  宪法和《89条例》未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作界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限定了必须以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纠纷,把法人和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外。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已经触及、延伸到这些范畴,随之而来的是人民调解范围合法性的实际困惑,因而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5.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强化了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调解仍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执行力,而仅有确定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现有的司法程序无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可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无从体现。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原因分析
  上述局限性和弊端的主要根源在于,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产生是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相关联的,很多矛盾是人民群众与政府管理部门与劳动就业部门的矛盾,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这些矛盾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必须进行改革,但改革必须在一定的制度架构下进行,否则改革将是无序、低效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出现了法律和实践脱离,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惑。1.人民调解立法滞后2.人民调解组织架构和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的需求不适应3.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
  《民事诉讼法》、《89组织条例》、《若干规定》、《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人民调解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我认为,国家对人民调解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能解决人民调解在实践与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能绕过去的弯,是必须首先要界定的问题,它决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架构,决定了人民调解今后的发展空间和方向。首先,明确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在宪法规定下,人民调解具有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的根本原因,这一性质不能改变。另外,《宪法》只规定村(居)委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规定其他的机构、组织不可设。我认为,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应从人民调解组织活动的角度即有无公权力介入的角度来看,但是政府对人民调解可以提倡、支持、主导、组织,这与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并不矛盾,同时,随着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要向“自律性”、“公益性”和“专业性”发展。逐步建立起由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民调解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但并不是要求它们直接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在人民调解立法中,我们必须明确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防止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侵入,否则会导致整个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紊乱。
  其次,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纠纷及其调解工作呈现出很多新的特点,如诱因复杂,触发点多;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增多;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承担重任,只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可以沿用《若干规定》中的架构: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二是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在组织和程序设定上,必须对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严格的界定,与司法调解中心、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处理(协调)中心的职能区分开来。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所编制内人员不得兼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辖区内的各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可以选举或推举产生,乡、镇、街道政府为其设立提供资金和场所的帮助,司法所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工作,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也应由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选举或采取代表票决等形式来聘任。
  再次,拓展人民调解适用领域和调解纠纷的范围。随着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类型多样化,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各地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已经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集资纠纷、下岗分流、催讨欠薪以及涉法上访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民间纠纷的主体从过去单一的自然人居多发展到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政府部门,类型上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也包括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根据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涉及民事权益的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
 我认为,人民调解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要求,既要巩固传统阵地,又要开拓新的领域,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参与到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中来。建议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明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调解范围的过度延伸,有必要对人民调解的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下列民间纠纷:(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解决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其他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最后,提升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加强国家、社会对人民调解的扶持和保障措施《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得到极大的提升,这对于人民调解的发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的提升。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可以直接以法院的审核确认书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目前在积极立法、寻求制度突破的同时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
  1.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的各种形式及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以“李琴工作室”为代表;(2)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领域;(3)在公安派出所进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如珠海在29个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4)在人民法院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从我省深圳、珠海等地的实践来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例如,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这样一宗刑事案例:被害人为一名6岁儿童,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外公,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自家院子里准备停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其外孙即被害人撞死。对于这起特殊的案件,如果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对于这个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该案件经珠海市公安部门批准,委托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人向被害人的父母(即其女儿、女婿)赔礼道歉,被害人的父母给予谅解宽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方式已经探索进入刑事和解制度,它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据统计,深圳市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而推行“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使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让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的效力衔接,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等方面。如珠海市驻香洲区南湾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人民调解案件227宗,成功114宗,其中93%是法庭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
  我认为,要敢于在法律体制不完善的领域里创新探索,不争论、不质疑,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再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而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获得新生。
 2.建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和政府的支持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2)完善的制度建设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坚强保证。(3)职权法定、职责明晰是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三大调解的有机衔接不是联合调解,而是在分工基础上的系统整合,实现各种调解方式的有效对接与协调运作。为了避免衔接工作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必须明确“职权法定”的原则,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都始终坚持这个原则,严格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开展工作,既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同时,对工作流程进行细化,杜绝衔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4、http://www.china.com.cn,《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5、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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