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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在立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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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在立法中的作用

[摘 要] 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对于法官查明案情具有重要意义,并对当事人的人权起着保护作用。同时,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刑事法律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各种法律都趋于完善,而刑事鉴定立法则相对滞后,显得杂乱无章,已经成为羁绊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随之出现了诸多弊端。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 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尤其是在现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心理行为及性格趋向也成为刑事案件发生的主导行为。而在案情的推进和最后的立案中,司法鉴定也占据了对立案的主导性和指向性,同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权益起着保护及保障作用。在当今依法治国,人文与法制并行的年代,在法律上如何做到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发展,从而得到社会的公认。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刑事司法鉴定的(删除)概述
刑事司法鉴定的概述
 (1) 司法鉴定的概念
 "鉴定者,乃为取得认定事实之资料也,即使具有特别学识经验之第三人,就其事实陈述所判断意见之称谓。"(引用他人作品要有注释)通俗地说,就是指有鉴定权的机构和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委托,利用科学技术方法,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断定的一种活动。(2)刑事司法鉴定的概述    刑事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个子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由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活动。由于各国诉讼模式及价值取向的不同,刑事司法鉴定或作为控辩双方探明案件真相的一种手段,或作为法官查清案件真相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最终都是为刑事诉讼服务。
2、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经过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量刑的案件越来越多,刑事司法鉴定的对象及范围越来越广泛,除传统的物证技术鉴定、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会计学鉴定外,出现了许多新的司法鉴定的种类。如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将司法鉴定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精神疾病的法医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 13类。由此可见,刑事鉴定延伸的领域越来越广,越来越深入,同时体现了对人权的平等看待,对刑事犯罪威严性的树立更加的缜密。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也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和《决定》(写上全称,颁布的部门、颁布的时间)及两个《管理办法》(写上全称,颁布的部门、颁布的时间))中。
 1. (序号混乱) 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31条、154条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回避的方式及处理程序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 "鉴定结论"是我国七类证据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所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工章。鉴定人故意作虛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刑法》第305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规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管理的纷争,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管理的方法手段、把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二,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种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的其他鉴定。第三,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四,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第五,明确了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査机关根据侦査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六,确立了鉴定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于不断完善的司法鉴定,暴露出来的新问题
 1) (序号要与上面的序号统一,统一用(1)…)对统一管理有不同认识和理解,多头管理的问题仍然突出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坚定机构的等级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定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要具体指出“多头管理”的具体表现)
2)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没有完全明确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还没有完全明确,已经规定的三大类不能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诉讼过程中大量需要的司法会计鉴定、工程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价格评估类鉴定等业务,《决定》中未明示,需尽快明确,以免带来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新一轮混乱。
 3) 鉴定审查制度不健全
     关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新的鉴定体制虽然要求鉴定人承担出庭义务,但并没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出庭规定程序上的保障,也没有对拒绝出庭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从近年(删除)“大兴区李磊灭门惨案”,“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新疆罕见‘幻觉杀人案’”说刑事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根据标题题目,你首先要分别简短地介绍这三个案件的内容,内容要与刑事司法鉴定,包括“体制缺陷”、“程序缺陷”“标准和操作规程”挂钩,如果你认为有困难,就将题目改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论述中可以结合上述案例)
刑事司法鉴定的体制缺陷
刑事司法鉴定的制度不完善,相对滞后且在判案上的时间要求
 在刑事司法鉴定的立法上,我国至今仍然没有成文的刑事司法鉴定法典,甚至只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一些原则性的法规。直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才有了一定的改观。现在社会多元化,复杂化,人们的心理在社会各个压力的因素下发生微妙变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一瞬间的思想活动,心理活动等因素对案件的判断都会起到判定终结作用。而在重大案件发生后社会的舆论和道德的谴责并存,呼声大震,能否有足够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的审理都需要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以及充分的科学鉴定依据。
 上面提到的三个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也有相应的专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然而精神鉴定是一套复杂的工程,一次鉴定起码需要半个月时间,鉴定确认后还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进行观察,以保证鉴定质量。这段时间是否可以被宽限,甚至是否可以让被害方来得及去等待,都是一个问题。如果司法鉴定作为法律中规定的一项必要条款或者是不可或缺的条文,这会使得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定得到全面,公正,严谨化。
 (2)   鉴定机构庞杂而缺乏统一管理
 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直接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这些鉴定机构虽然从其设立条件上都合理、合法,但由于现行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导致任何单一国家机关都无法实现对其的统一管理,导致这些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无法很好的被法官所采信,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2.  刑事司法鉴定的程序缺陷
 (1)鉴定主体资格无统一标准
 鉴定人是自然人还是鉴定机构,没有严格限制。在1980年《刑事技术鉴定工作规则》中规定:"技术员以上人员经过考核合格者,可作鉴定人。"检察机关在1991年《检察技术工作规则》中规定:"大学本专业毕业生经过一年以上鉴定工作实践;中专、证书班、短训班结业的,从事一年至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可授予鉴定人资格。"社会专门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一般多是大专以上学历条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法院系统,原先只有法医鉴定人,本身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技术职称,后来增设的文书鉴定,调进部分大学生和业务部门的老技术人员。鉴定员的身份也显得杂乱,没有统一让人认可的标准,这点很难有公信力。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法定的程序可依
 社会鉴定人的鉴定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些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必要的鉴定手段,很难保证鉴材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滥用鉴定权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公、检、法内部的鉴定人员,由于拥有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的身份,可以不经司法审査,而随意地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反而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不平等的鉴定人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诉讼公正的基本原则。
 (3) 刑事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所以它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科学问题,从本质上讲是科学问题,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忠实于事实真相,就必须有一个比较统一、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从现在的实践中看,司法鉴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恒定标准,这使很多所谓有鉴定资格的人任意使用自己的鉴定标准来衡量事物,造成片面性。严重的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公平性。
(标题的内容是“刑事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但文章的内容只涉及“存在的问题”,没有“原因”的分析,建议你将“原因”二字删除)
 
四   刑事司法鉴定在立法中存在的作用及其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现代科学技术介入诉讼证明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鉴定人利用自身的知识能力和技术手段,在严格的程序规范控制下,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并以此向法官提供帮助。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是最具科技含量的证据,其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理清证据关系、明确责任归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1、司法鉴定的功能及必要性
 1)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
 司法活动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推理过程,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识别与解释,并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别与认定,从而获得相应判断的认识过程。
 2) 补强其它证据的证明力。
司法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它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鉴定通过技术性手段将蕴含于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中的事实信息揭露出来,并将之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达到为法庭查明事实提供帮助的目的。使案件更加的清晰化明朗化。对立案起到指向性。
 3)  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鉴定权赋予了司法机关,当事人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而无权自行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这种鉴定体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对等原则”、“中立原则”等正当程序原则,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讲,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保护其人权。
 4)  司法鉴定的公平性,人性化
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定诉讼证据的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和
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防止和克服司法腐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更能融合到现代社会发生的刑事案件中,体现了人性化和法律的严谨。
 上述说明,司法鉴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在现实中,有许多证据的信息不是自动暴露的,只有依靠司法鉴定才能予以揭示,并发挥诉讼证明的作用。司法鉴定且刑事司法鉴定的存在争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平等待遇,体现了人性化的同时也折射出了刑事司法鉴定在法律上的威慑力的缜密性和不可能抗拒性,及存在的必要和重要性。
 (上面“1、司法鉴定的功能及必要性”,怎么没有2、?另外标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在立法中存在的作用及其必要性”,但是文章的内容只谈“司法鉴定的功能及必要性”,只字未提“在立法中的作用”,建议你将题目改为“司法鉴定的功能及必要性”)
 
 五   刑事司法鉴定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刑事法律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基础。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往往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各种问题的反映。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由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所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必然引起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也必将加强刑事司法鉴定法治建设。
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在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在第二大标题中谈到的“问题”中,有一个是“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过窄的问题”,但是在“解决对策”中没有涉及到该问题,文章前后不连贯,条理性差,把这个问题的解决对策写进去)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建议将司法鉴定做为法律立法中一项立法规定准则,法律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条款,对案件的立法和侦破起到全面性,完善性。
 (“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是文章的重点,应当系统、展开论述)
六  结论
  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同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稳定社会安定,坚固社会人性,道德壁垒。与此同时体现了法律条款的人性化,法律的威严性,严谨性,完善化。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施法律的重要保障。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对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完善,同时涉及到立法,司法。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和诉讼、证据等相关领域的发展,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一定能达到服务司法、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参考文献
参见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张军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参见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保障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贾治辉、徐为霞:《司法鉴定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李玉华、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樊崇义:《公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最高追求》,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1期
樊崇义:《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刑法杂志》2000年第
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载范方平主编《构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研究》2005年版。
张玉镶、宫万路:《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总第4期。
陈桂明、刘三田:《司法鉴定的性质与鉴定人的司法责任》,载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版。
闫立强、张金莉:《我国司法〖法医)鉴定制度的历史、现状与改革设想》,《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一期。


论文指导意见:
1、文章没有注释,即你在写作中引用了他人的作品,要标明出处,我在提纲审批时重点强调了注释的要求。如何标注释,你再看看我发给你的论文范本
2、论文的题目是“刑事司法鉴定在立法中的作用”,但是在文章中几乎看不到“立法中的作用”的论述,文不对题。建议你将题目改为“浅
析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总之,你的问题是大小标题下面的内容往往与标题的内容对不上号
3、文章的序号混乱,标准的大小序号为:一、(一)1、(1),请你按照这个标准重新标序号
4、文章红字部分是问题部分,括号内的红字是我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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