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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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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早期的以计划经济为主的阶段中,合同法中提到的不安抗辩权是不存在的。因为即使企业严重亏损,因为大多企业国有化。国家也因给予贷款,财政补贴等方面的资助。所以先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安的要素,因而不需要制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了以市场经济为主。大多企业的私营化。国家不在为大多的私营企业提供无偿的财政保障。从而导致具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了不安的风险。这就需要我国合同法的关于这方面的完善。而我国现阶段合同法立法原则,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了规定。它不但继承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值得借鉴的灵活行和实用性。下面笔者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中来分析我国合同法的立法选择。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对待给付是,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力。它的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它的设立起初是针对财产的减少而没有考虑到行用的缺乏。《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之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担保或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力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债权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倘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这些都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用:四,有丧失或者可能履行债务的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就是不安抗辩权。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预期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一是明示毁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为明示毁约。二是默示毁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称之为默示毁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最早来源于英国1853年的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一案。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结果法院判原告胜诉。这一判例开创了英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的先河,此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这一判例,并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这就是预期违约。
 三,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举例和分析
  由于在我国现阶段的合同法中尚未确立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所以在双务合同当事人中对于发生合同违约问题时,运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相混淆。而造成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制度运用不当,下面笔者举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不安抗辩权与与预期违约的比较。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交付加工费10万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够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乙公司的观点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有先履行义务责任。然而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履行其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属于违约。但是甲公司在明知道乙公司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合同有效。有法律拘束力。而此时甲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其履行义务。但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终止其给付义务。而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得出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因为乙公司违约在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有先履行义务的乙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所以即使甲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有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顿,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其行为构成默示违约。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甲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但由于乙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不能主张甲公司默示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可以得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预期违约制度,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预期违约制度区别有。
 一,它们的履行限制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有严格时间限制,只要是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都可行驶不安抗辩权而明示预期违约对此期限则无此明确的限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依据是它方的财产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的依据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三,不安抗辩权通常只适用于金钱支付的请求权。而明示预期违约无论是对金钱支付的请求权,还是对物之交付的请求权均可适用。
 四,不安抗辩权是债权人中止自己的给付而明示预期违约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要么解除合同要么继续保持合同的效率。
 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首先,前者是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相反,后者不以债务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其次,行使前者的条件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后者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显形减少。
 再次,前者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后者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最后,前者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给付;而后者除了中止履行合同外,还可有条件地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总之,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结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主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由预期违约制度中默示违约调整。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由不安抗辩权制度调整。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是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而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其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是不能等同的,因有所区别。笔者觉得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现行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因相辅相成,这样适用范围更广更具体更规范更适合中国现阶段具体国情。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上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应采取借鉴和移植。若照办预期违约制度会与合同法向抵触。一.第108条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二.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四.没有规定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这些都体现了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一定的重叠性。因加大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融合,取其精华。
 四,关于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建议
 现在笔者对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提出笔者的一些建议。我国合同法就采取借鉴和移植预期违约制度,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我认为二者不可等同只可相互借鉴,相互补充,相互联系,相互完善。这样才可以在合同法中更好的使用,从以上种种的分析。笔者对合同法中对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提出些笔者建议,要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中对中国现阶段国情使用的条款加以确认。如果一味全部使用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势必会造成各个条款的之间的矛盾与重合。也会发生紊乱。所以要只确定适用的条款。能更好的完善我国合同法。二,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中适用的条款,应尽量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到从简实用,利国利民。对于案件中既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时,应从简适用。看哪种方便双方当事人又遵循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三,我国目前应试图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通过法律漏洞补充技术来发展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该有缓冲期,也是宽限期俗称合理期限。这样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可继续性。五,对于权利人举证笔者解决权力人举证过多。应适量减轻。这是合同平等原则的体现。六,完善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用词的解释。由于我国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素质参差不齐建议完善相应的法律用词。使人民易懂易用。七,对于不安抗辩权的司法程序应充分适用合理的优化配置。
 综上所述,笔者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区分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才能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从而推进完善合同法的发展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也对合同法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隋碰生2005年1月第2版 第370页
2、《中国合同法论》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黄和新 2008年 8月第2版 第 143页
3、《美国合同法》王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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