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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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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制定的,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等其他法律形式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特性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合宪性”是宪法时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形式体系中,宪法是居于最顶端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由于宪法在法律效力上和法律形式上与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特征相区分,所以,在法理上不宜将宪法视为一个与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相提并论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宪法应当在法理上作为各个部门法的法律原则而存在,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根本法的法律约束力。法律解释的含义﹑目的﹑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宪法与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通常是指狭义上的成文宪法与狭义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不成文宪法制度中,由于奉行议会至上主义原则,因此,在宪法与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从形式上来看,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而在内容上,被称为宪法的法律与一般法律之间的界限也不是非常清晰,带有很大的理论上的随意性。法国宪法学者莱昂·狄骥在《宪法学教程》一书中曾经探讨过这个问题。他指出:“同北美洲的美国和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法国的宪法是狭义宪法。同时,人们可以区分出两种类型的法律由立法者以一般形式制定的普通法律和在一定条件下并根据确定的形式制定的宪法。普通法律既不能修改宪法也不能废止宪法。总之,宪法只能以特定形式由宪法对其本身进行修改或废止”。在狄骥看来,“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分,其渊源可追溯到古老的体制,这一区分在法国是从1780年被划定的”。[1] 关于狭义上的宪法与狭义上由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性质的区分,在北美独立战争时期曾经被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的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充分讨论过。为了否定英国议会立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合法性,许多政治家注重引用洛克等人的自然法假说,认为在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之上,仍然存在着自然法这种“高级法”形式。例如,亚当斯在《教会法和封建法的目的》一文中就明确地主张:“权利先于所有世俗政府一一这就是人法所不能废止或不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源于宇宙最伟大的立法者上帝的权利。我们的许多权利是固有的、根本性的,是大家作为准则一致同意的,并且是作为政府的开端确立的,这些权利甚至在议会出现之前就已有了”。[2]为什么北美殖民地独立后所建立的宪法制度,没有确立立法至上的原则呢?美国学者考文对此给予了非常生动的解释:“如果我们在此仅从制度层面上来回答这个问题,那么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美国的成文宪法中,高级法最终获得这样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给它提供一种全新的有效性,即源于主权人民的制定法规的有效性。一旦高级法的约束力转移到这种全新的基础上,那么普通立法机关至上的观念就自动消失了,因为一个服从于另一个立法机关的机构不可能是一个主权的立法机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作后盾,即使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作为个人求助的源泉。既具备制定法的形式,又以司法审查制度作补充,高级法又恢复了它的青春活力,从而进人了其历史上的一个伟大时代,这是从查士丁尼时代以来法学上最富有成果的时代”。[3]由此可见,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诞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一种完全区别于议会立法的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高级法”。 汉斯·凯尔森则从“纯粹法学”出发,强调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基本规范而来,并且由基本规范的性质所决定。而这个所谓的“基本规范”,在他看来,就是“第一部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假设,是法律秩序中一切规范效力所根据的最后假设,即人们应当像第以个宪法创立者所命令的那样行为。这就是该法律秩序的基本规范”。[4]按照凯尔森的说法,人们必须无条件地遵循第一部宪法,因为基本规范不是法律创立机关以法律程序建立的。它之所以有效力,并不是因为它像实在法律规范那样,由法律行为在一定方式下创立,而是“因为它是被假定有效力的而它之所以被假定有效力,因为没有这一假定,人们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被解释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创立规范的行为”。[5] 总之,关于狭义上宪法与狭义上法律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以人民主权说作为宪法的正当性依据,还是以基本规范作为宪法自身合法性的前提,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不是由哪个具体的立法机关或者是依照某个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而是基于自然权利观念、人民主权学说以及基本规范等理论假定无条件成立的,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属于“实在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宪法与议会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人民主权学说对议会立法权的控制作用。
二.宪法的核心
1.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正当性的一种价值控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是一个国家所有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一个国家其他法律形式合法性的起点。正如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成文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一种意义上是对法治学说的明确体现。所有公共机构一立法、行政、司法一的权力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宪法。宪法性法律是有关宪法的法律,是决定这些机构及其行使的一般权力的根本法。[10]当然,宪法的这种根本法的性质以及其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仅仅适用于“成文宪法”,因为只有成文宪法才与一般法律形式存在着这种明显的价值差别。在英国,按照詹宁斯的观点,“大不列颠的法律之间没有这类明显的区别。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其他的法律或源于立法,或源于未被立法推翻的法官所创的法律。因此,严格而论,大不列颠根本不存在任何宪法性法律,所有的只是议会的专断权利”。[11] 宪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制定其他法律形式的立法权应当是来自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职权”,而不是立法机关可以自己随意行使的“立法自由权”,即便是在联邦制国家中,宪法在划分联邦与州之间立法权限时也有着明确的界限,可以供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有效地行使自身的立法权。宪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还表现在宪法规范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逻辑前提,不论确认性宪法规范,还是授权性宪法规范、义务性宪法规范,或者是禁止性宪法规范,对其他法律形式中所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行为模式的特点都具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禁止性宪法规范,在其他法律形式中的法律规范绝对不能以授权性规范来加以实施,而只能同样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来将禁止性宪法规范的内容具体化对确认性宪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也不得采取否认的方式来明确违反宪法规范的要求等等。当然,作为其他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的宪法,其自身的规范内涵也有不完全、不清晰的地方,这就需要在适用宪法规范解决其他法律形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时,对宪法规范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者是对不适宜的宪法规范作出相应修改,以维护宪法自身的最高权威性。 2.一切法律形式必须具有“合宪性”或者是基于“合宪性”而产生的“合法性” “合宪性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合宪性原则”的存在首先表明了宪法作为根本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评判人们行为对错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宪性原则”可以赋予公民个人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来对抗国家机关侵犯其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合宪性”层次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都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权力可以得到宪法的有效控制。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首先要求其他一切法律形式应当具有“合宪性”,这种“合宪性”可能直接来源于宪法上的明确授权,也可能是基于另一个具有“合宪性”的上位法。如果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从来都不去考虑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问题,那么,这样的法律、法规是根本不可能来实现法治原则,只能是人治的变相表现形式。 对于一切法律形式都必须具有“合宪性”,在一些国家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乌克兰宪法》第8条规定:乌克兰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乌克兰宪法通过并应与宪法相一致。乌克兰宪法规范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规范。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可见,“合宪性”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进行正当性控制的有效途径。 3.一切法律形式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或者相违背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作为根本法是一切其他法律形式的起点和正当性前提,因此,从法理上来看,宪法要保持其根本法的法律地位,就要求所有的法律形式在法律效力上要低于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内涵上不得与宪法规范相矛盾和发生不一致。尽管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体制中承认对本国有效的国际条约也是本国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是,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要求在批准国际条约之前应当对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要么对违宪的内容进行保留,要么就修改宪法的相关规定,总之,批准条约的前提是条约与宪法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另一方面,条约在本国生效,通常都必须要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转换,变成国内法的形式,因此,履行条约义务的国内立法,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都不得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法律效力和法律规范的内涵方面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1994年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8条就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优先地位,保证立法与其相适应。不允许缔结违反宪法的国际条约。再如1994年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8条也规定:摩尔多瓦共和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它所签署的条约,以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同其他国家建立关系。在条款内容与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生效之前,应首先重新审议宪法。当然,也有的国家采取全民公决形式来批准国际条约的,对于这些的国际条约,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制宪权理论,应当将经过全民公决通过的国际条约视为该国成文宪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和宪法形式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4.宪法是解决一切法律形式之间效力冲突和规范矛盾的法律依据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还体现在一旦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规范上的矛盾和冲突,宪法中的各项规定是解决这些法律矛盾和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一些国家宪法法院所处理的权限争议案件中,都确认了宪法的重要作用。例如1994年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第94条就规定:俄罗斯宪法法院考虑权限争议案件应当仅仅根据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分权原则以及政府机构的权限规定进行。审议涉及到权限争议的法令是否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一致,应当以单个的申诉为基础根据审议法令是否合宪的程序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签字、小结、通过、公布和生效等程序的角度来考虑。在有些国家,由于宪法本身对联邦与州的立法权有明确划分,因此,如果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解决冲突就必须依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例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0条规定:各州在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有立法权。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的划分由本基本法关于专有立法权和共同立法权的条款决定。该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在联邦法律或州法与基本法在形式和实体上是否一致,或州法与其他联邦法律是否一致方面发生意见分歧或怀疑时,经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要求,由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宪法规定进行裁决。
5.“宪法至上”是一种强法治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存在着许多具有不同规范功能的“法治原则”,例如,“宪法至上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等等。但是,这些不同类型的法治原则在实现法治方面的价值大小是有所差别的,有的属于“强法治原则”。例如,“宪法至上原则”有的则属于“弱法治原则”,例如,“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当“强法治原则”与“弱法治原则”同时适用时,应当采取“强法治原则”优先适用的法理立场。例如,在判定各种法律形式是否相互一致或者是不相抵触时,由于存在着不同层级的立法形式,而如果下一层次的立法与上一层次的立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如果简单地运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就很可能使得本身具有“合宪性”的下位法因为不符合不具有“合宪性”的上位法而被宣布为无效,所以,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使用“合宪性原则”,而不是简单地以立法机关权威的大小和立法之间的行政层级关系来决定法律冲突的性质。 在“合宪性原则”下,宪法不是简单地以最高“上位法”的形式存在的,宪法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存在着,以维护法制统一为目的。其他法律形式,不论其在立法体系中所处的层级如何,只要具有“合宪性”,那么,就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在一个国家独立和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处于一切法律形式的“核心”,但这种“核心”并一定愈味粉宪法是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顶端”,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是多层次的,并不存在简单的以法律效力为基础的“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结构。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强调的“宪法至上原则”。“宪法至上原则”作为一项强法治原则,其正当性来自于人民主权原则,通过“宪法至上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窃取最高立法权从而实行专断和独裁。对此,《乌克兰宪法》第5条第3款明文规定:确定和改变乌克兰宪法制度的权利仅为人民所有,不得被国家、国家机关或官员所篡夺。 6.“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是转型时期法治原则的核心价值 宪法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法,它基于“宪法至上原则”,建立了一种法制统一的秩序,使得一个特定国家的社会秩序可以建立在由宪法规范所限定的秩序框架内。宪法规范建立的“社会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任何时候抛弃了宪法规范的约束,所谓的“法治原则”也就不再存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基于宪法所建立的社会秩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环境,既包括在平常时期按照宪法的规定,建立符合宪法规范所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配置和运行机制”以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度”同时又包括在过渡时期或者是紧急状态时期,仍然要坚持宪法所确立的一些最基本的法治原则。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关系不断发生变化,而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宪法”,在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也应当保持自身相对的稳定性,也就是说,“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是转型时期法治原则的核心价值。“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表现在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上,就要求宪法不得被随意加以修改或者是被政策所代替表现在公民的权利保护制度上,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不得随意被废止或者是任意加以限制。至于在紧急状态时期,保持“最低限度的宪法秩序”可以体现在行政紧急权应当受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公民的权利保护应当具有“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等等。宪法的根本法特性应当是历时性的,不应随着时间的变化和社会环境的变化而随意加以抛弃宪法作为根本法在建立社会秩序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求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宪法社会”,宪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应当无时不有、无处不在。 7.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地位随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演变 当今世界已经进人全球化时代,全球化的发展也导致了传统宪法的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展,特别是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意义,这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宪法规范至少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伴随着国家间组织的发展而被国际性的条约或协定所接受二是随着宪法观点的传播而被他国的宪法实践所借鉴。当然,宪法的“域外影响或作用”仍然是以传统民族国家的主权原则为基础的,即便是《欧洲人权公约》这样具有非常广泛影响力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在通过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区域性司法机制发自身的影响力时,仍然是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之间的协作与协商来作为公约实施的保障条件的。而像《欧盟宪法条约草案》这样的国际性条约,由于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已经超越了传统宪法的框架,所以,在欧盟成员国举行的全民公决中并没有如愿以偿地被通过。这说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地位仍然是以民族国家的主权最高性原则为前提条件的,即便是南非宪法法院广泛使用外国宪法资料来作为判案依据的情形,也只是借鉴了国外宪法规范的社会功能,并没有产生外国宪法规范对本国宪法规范效力优位的问题。所以说,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是由民族国家的主权最高性原则决定的。 8.政策、习惯对法律的约束必须通过宪法制度来实现 在确定一国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以及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时,对于其他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最容易产生指导思想上混乱的问题主要是政策、习惯对其他法律形式的影响。 关于政策对法律的影响,一般会表现在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会确立一些具体的立法政策,并基于这些政策来设计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法理上,立法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被称为“政策是法律的依据”。但是,从“合宪性原则”的角度来看,如果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法律时只依据政策,而不考虑宪法上的依据,那么,这样的立法依据架空了宪法。 关于习惯对法律的影响,通常会表现在民事立法领域或者程序立法领域等方面。一些地方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很多民事关系领域存在着大量的习惯法,而这些习惯法仍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时,往往会考虑这些习惯法的影响,并通过立法程序认可其中的一些习惯法。因此,在民事立法或者是程序立法领域,在法理上好象存在着基于习惯法来指导民事立法或程序立法的立法原则。但是,从“合宪性原则”来看,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即便是要吸收和认可一些民事习惯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上的认可活动也不能离开“合宪性”的要求。如果简单地以保留习惯法为出发点而忽视了宪法对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指导作用,那么,这样的立法活动必然会偏离“合宪性”的要求,无法在立法活动领域来有效地实现法制统一原则。 总之,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宪法以其最高性、根本法而成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宪法通过“合宪性原则”来调控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从而保证在“宪法至上原则”的指导下,实现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有序化,维护一个国家法制的有机统一。
结语
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问题是被传统宪法学著作和教科书所忽视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学理论问题,对该问题缺少深人的理论研究必然会导致宪法学学科知识的有效性不足,在法制实践中,也无法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其他法律形式的规范和约束功能,不能很好地推动宪法实施活动的开展,也无法以“合宪性”为前提,来解决各种不同法律形式和法律规范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所以,加强对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研究,是使宪法学走出研究困境和低谷的重要途径,有必要在总结我国宪法制度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对此问题开展进一步深人和系统化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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