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通过远程教育法律专业的学习,特别是在对民法的学习中我感到对现在所从事的财产保险行业工作大有裨益。保险即是一种民事合同,随着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质量的逐步提高,个人所拥有的物质财产有了显著的增加,特别是机动车辆的个人保有量逐年以极快的速度增长,人们对自己拥有的财产的风险意识也逐步增加,直接促进了财产保险市场的繁荣。保险市场的快速增长,业务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法律问题大量增加,如果不能依据法律解决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那么无论是对保险公司还是对被保险人,乃至整个保险行业都将是巨大的伤害。现在就财产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结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现阶段财产保险行业的现状进行探讨,以求公正处理各类保险合同纠纷,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下面我结合学习中的认识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以阐述。 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一方当事人(投保方)向另一方当事人(保险方)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投保方经济损失,或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方支付保险金的协议。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特定的。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第三,财产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第四,财产保险合同是要求高度诚信的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财产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保险人的给付义务 给付保险赔偿金,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基本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又称之为保险给付,为保险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方面。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又被称之为保险责任。 2.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原则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应当给付保险金的,应当及时核定保险给付的数额。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财产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交纳增加的保险费。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 2.防范灾害和采取施救措施的义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表或代理人,应当以谨慎合理的注意,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保险标的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己负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常见形式及其责任 (一)投保方的违约责任 1. 投保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问题。这种违约行为发生后,可能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保险合同终止,二是交付保险费及利息。 2. 投保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也没有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这种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损失扩大。 (二)保险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等规定,保险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或约定事故所造成的合同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二是投保方为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包括施救费用、保护整理费用,以及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而支付的,检验、鉴定、估价和出售等费用。 四、几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也多样化,大量的属于保险公司未予及时理赔或不予理赔而产生纠纷;有的因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引起纠纷;有的因投保人对保险险种用语发生歧义而引起退保纠纷;有的因保险公司擅自为投保方在保险单上签字而引起纠纷等。 (一)如何认定爆炸事故及其责任承担。 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往往特别注明保险事项,以及除外责任条款。对于爆炸事故中如鉴定时间较短,可待鉴定结束后,由责任方进行赔偿;如鉴定时间较长,一般说超过半年以上,则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法有关规定,先予赔付投保方,以及时恢复和支持生产企业的生产,待有了鉴定结论后,如发现不属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则应及时由投保方将财产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协助保险方向生产企业进行追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对其有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如何认定双方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双方的责、权、利约定清楚,不论是涉及到适用法律,还是政策的理解时,都应尽量避免争议,这对解决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是有好处。在实际处理此类问题时,法院一般依照如下原则:如属一方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义,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混合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义,则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过错不易确定,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 (三)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保险公司往往单独出具公函,或与债务人签订保险合同,承诺将来债务人不能履行借款等主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于这种约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是有不同认识的,有的认为这是一种保险行为,有的认为就是一种担保。应当说,这是前几年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的一种偿试,名称叫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函、保证保险合同等,其实质还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承诺的是一种经营上的风险,即为到期代替债务人还债,这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义务。保证保险纠纷在这几年发生的较多,如何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已成为经济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责的,只要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就应依法、依约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责任,是正确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关键。作为保险公司只有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与投保方签订符合法律、政策的财产保险合同,从事公平、合理的竞争,才能使保险业务的运行规范、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