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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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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2001年11月,我国经过漫长的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加入WTO一方面意味着我国可以享受到更多的权利和优惠,同时也意味着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要履行WTO众多条约下的国际义务,需要通过履行条约的义务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既要严格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在最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
 为此,本人在分析WTO规则本身具有的特征的基础上,从中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角度,就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WTO规则及其特征
 在讨论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我国适用等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WTO规则及其特点进行分析。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1、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具有准"司法"机制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范围的有效实施。
 2、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一些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和国际惯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贸易术语通则》等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国际货物贸易相对人在国际贸易方面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属于“私法”的范围,而并不规范缔约国政府的行为;与此不同,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消除和限制成员国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确立和体现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而并不规范国际货物相对人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和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公法”的范围,WTO规则下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一国政府而非公民和企业,所以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3、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学说。无论否定论还是一元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转化,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转化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关于执行某条约的法令;第二种做法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也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并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如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此学说与美国立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2、纳入式 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3、混合式 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其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1、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2、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3、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1)、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2)、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鉴于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国际贸易而发生的商事纠纷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但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无视WTO规则的有关内容,不能违背WTO规则所确立的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处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时,并不排除引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和原则处理案件。
 (3)、其他部门和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的协定已经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的批准,所以WTO的规则及其加入协定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的范围,所以,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之外,国家的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多次发出通知,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据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所以,无论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还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策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按照WTO的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内在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地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的可适用行。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上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的适用和其他部门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和分析。
主要参考资料

1)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8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梁西主编《国际法》,1993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4)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24讲
7) 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8) 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2001年11月10日,多哈
9)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0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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