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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合法合理性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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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商品意识的强化,文化水平的提高及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开始把更多的目光投向法院,更多的纠纷寻求法律帮助。但与之不适应的是法院的公信力并没有提高,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在降低,造成了群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不高,我们的判决相当一部分要靠强制力执行,这给我们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尴尬。在我国现阶段如何确保法官审判的合法性,如何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关键词]法院 法官 合法 合理
从法理的角度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也就是通俗的说,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从道德标准来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是执法的主体,而执法的对象就是社会全体民众。衡量法院审判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主要看社会公众对我们的裁判结果的认可度。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对司法信任和服从的基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程度的标尺。
比照中国现行的法官判决,其合法性基础尚不完全具备。我们的法官判案,除了有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外(姑且不论这些规范是否真正具备实质理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法官不受法律职业共同体约束;而且我国实现超职权主义的审判程序,根本不具备程序理性,当事人各方在审判程序中地位并未完全对等,也不能自由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不能进行理性的沟通;再者,法官的判决书并不公开判决理由,不讲其推理和论证过程,让当事人输了官司输得不明不白,赢了的也不觉得堂堂正正,更让其他法律者和社会公众不明就里。如果我们能理性构建司法程序,法官在判决书中阐述推理和论证过程,说明法律判决的理由,让法官受到法律共同体及其他制度的制约。如果法院在理性程序制度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依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那么法官判决就具有了合法性,判决的执行难也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现阶段要确保法官审判的合法性,审判工作的主体必须代表公正,也就是要确保裁判者的公正性。如何确保裁判者的公正性?我们要改变把目光局限于诉讼领域的思维模式,要把目光投向于裁判者的产生领域。裁判者从哪里来?到哪里去?这不仅事关审判工作外围的公正,而且与实质的公正有关。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完善法官的筛选机制。
法官如何产生?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判断必定要集中于法官的产生机制上。是全民选举的、还是行政机关任命的、还是有立法机关任命的?法官的产生一定要能经受住公正的考验。如果按照产生行政官员的办法来产生法官,必然会打上行政的痕迹。现实中我们已经看到了目前法院系统有关法官选任制的缺陷及已有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而通过与域外法官选任制的比较,他们在法官遴选制度上的许多长处正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虽然由于时空的变化,发展轨迹的不同,社会制度的差异。我们不能照搬照抄别人的经验,但这些已经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帮助我们思考问题肯定是大有裨益的。 (1) 提高遴选的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法学教育水平参差不一的情况,应当参照国外限定授予法学学位大学的做法。修改法官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我国的法官只能从受过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中选拨。并且只能是在国家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认可的大学中接受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对担任法官学历要求的地区差别应予取消。 (2)司法考试与司法培训的衔接 目前,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不能遴选出优秀人才担任法官,一方面当然是待遇问题,另一方面则是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官培训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官培训机制,就司法训练而言,我国的法官在从事法官工作之前,获得司法经验和技能的唯一途径是老法官的“传帮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老法官本身的素质事实上是难以胜任对新法官的训练的。这样,新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如担任法官要通过长时间的自行摸索,才可能胜任法官工作,这对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不利的。 实行何种培训制度,将直接决定着司法官的遴选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关于法官培训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统训和分训相结合的方法。即在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的基础上成立国家司法官学院,对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进行统一培训,培训的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在培训合格后,经过遴选实现职业的分流。对于分流到法院的那部分人,再由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培训的方法可采取一个教师带几十个学生的师徒式职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则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经验的培养,在经过一年半到两年的实战培训后,方可通过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 (3)建立专门委员会遴选法官 通过上文对国外法官遴选制的考察中我们知道,国外的法官都是由专门委员会来任命的,我国长期以来法官的任命是由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权力。而通常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仅限于法院和组织部门提供的材料,且一般都是根据法院确定的名单作形式上的审核,往往是走走过场。这种做法很难挑选出德才兼备的人才担任法官。而且,由同级人大任命,又使法官的来源受到地域和行政限制。无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立独立的遴选委员会,委员会必须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参加,法官的候选人必须以专业知识和审判业绩作为推荐的基础。在此程序上,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在委员会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 (4)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推行法官长任期制,并非是因为照搬照抄美国的经验,事实上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因为其存在着一些弊端而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为“最愚蠢的条款”之一。但是,依据波斯纳的研究,法官是更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人到60岁之后仍然增长,而不是衰落,可能会持续到80岁。 因此,在我们这个司法知识传统非常缺乏并很少积累的国家,在制度上防止司法经验的流失显得更为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
第二,法院的中立性保障。
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等同的距离,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等腰三角形”。我们现在的回避制度并没有真正落实,看似有,实际上没有落实。要真正实行回避制度,就要把审理法官的所有背景资料都公开化,要将法官的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都搞清楚。任何一个法官充当该案的主审法官之前,都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包括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在法官审当事人之前先接受当事人的“审判”。现在我国的回避原则基本上是虚的,实践中很难落实。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与案件有利益关系、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法院要有程序规则制定权。
法官对于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应当有制定权,这样可以更好地适应具体案件的审理,这是法官内在的权力。程序规则应当由法官来制定。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模式。我们现在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的。以后我们要进一步明确,最高法院有程序规则制订权,比如说《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民事上诉程序规则》、《民事再审程序规则》,等等。《民事诉讼法》不仅要与《审判法》分离,而且也要与《民事诉讼规则》相分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明确其诉讼义务,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第四,建立法官的责任机制。
法官的责任机制主要包括主审法官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现在有人批判错案责任追究制,理由是法官的言论应当受到豁免,而且裁判结果有多种可能性。我认为这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法官的言论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豁免,如果是违法的,则不享有豁免权。另外,认为裁判结果可以有多种正确的结果,这是陷入了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泥潭,因为任何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审判结果。同时,按照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观点来看,实体正义的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不能说不存在错案,只能说存在不同的评价错案的标准。对于错案,理应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在我国应适当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到法官完全独立办案后,再实行豁免制。 第五,建立法官事后评价机制。
要形成对法官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责任机制,这就是所谓法官审判案件的质量评估体系。比如可以由司法部牵头组成评估机构,专门给法官评分。这种评估机构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法官的铁饭碗和金饭碗要打破。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发一张评估表,由当事人给法官打分。只有对法官和法院形成一种常规的评估机制,才能促进法官和法院的进步。应当同时形成法官的惩戒机制,可以弹劾不称职的法官。对法官的委任需要慎重,对法官的罢免也需要慎重。对法官的罢免应当纳入正式的法律程序,不能一个领导说免了就免了,说换岗就换岗了。 第六,形成法官的培训机制和晋升机制。
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对法官的配置应当是有差异的。最高法院的职能和高级法院不同,高级法院的职能与中级法院不同,中级法院的职能与基层法院不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职能,对法官的能力要求也应当是不一样的。在最高法院当法官,法官除了具有办案的能力外,还要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给出批复等能力。现在有一个非常不合理的法官就业模式,就是不管是什么学位毕业的,甚至不管是否学法律的,都可以平行地到任何级别的法院去找工作,一进去后就是该法院的法官。世界上罕见这种做法。法官应当逐级晋升,只有在基层法院做法官达到一定年限后,经过考试或考核合格,才可以到中级法院做法官;依此类推,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高级法院选拔、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中级法院选拔。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官与诉讼程序的运用相适应,与法院的功能相适应。人们对法官的看法也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此外,各个省、地域之间的差异也非常大,要建立合理的、层次性的法官培训机制和选拔机制。 最后,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落实的应当说是很不理想,基本上处在形式主义的阶段,这是公民参与司法的原初状态,也是人民司法的最起码含义。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不起实际作用,现在有人主张将它废除。我不同意废除论,废除论实际上是一种悲观主义的见解,我认为应当改进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一字之别,含义和效果迥然不同。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核心是赋予陪审员以独立的权能,让陪审团具有事实认定权。比如说,原告说被告借款,被告否认,究竟是否有借款事实,由陪审团决定。如果有借款事实,法官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还款。法院的任务是进行诉讼管理和诉讼指挥,对陪审团进行法律指导,解决诉讼中出现的所有要适用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陪审员才有内在的动力,才有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陪审团享有了事实认定权,实质上是分割了法院垄断着的审判权,行使了审判权中的实质性部分。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审判案件的压力和负荷,另一方面也可以抵挡来自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群众对司法的批评。12个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了一致性决定,你还不满意吗?你即使不满意,也不是法院的事情,而是不知道是从社会中哪个领域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事情,实际上是人民自己的事。当事人有权选择陪审员,陪审员作出的决定对他不利,他也只能接受。再加上,我们现在普法是与司法完全隔离开来进行的,如果将普法与老百姓参与审判结合起来,这样的效果波及开来,会非常理想和深刻。应该说在我国实行陪审团制度条件是比较成熟的,就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实行陪审团制度也无实质性障碍,因为对组成合议庭成员的数量立法上只有单数的限制,而没有数量的限制。对陪审团成员可以有一定的限制,同时对进入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实行陪审团制度,不仅是审判民主的体现,而且法院还将会成为法制教育的生动课堂,成为人民自己真正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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