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承担
摘要: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键字: 保险合同 告知 义务主体 一、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是以风险为对象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投保人转移风险(投保)和保险人接受风险(承保)的过程。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一方对风险的判断和评估需要对方的帮助。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投保人投保时所选的险种是否适合自己的需要,投保后能否获得完全充分的保障,需要保险人对其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分析说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保险费的高低,也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任何一方存在欺骗或隐瞒,都有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深受其害,同时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存在投机可能。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对未来危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由于保险契约为射幸合同,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大善意的基础上,否则,无异于诈骗,所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第40页。另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6页。 ]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保险合同既为最大诚信合同,就要求在订立合同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通常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则(诚信说)。此外,另有(1)合意说;(2)担保说;(3)射幸说;(4)危险测定说;(5)技术说等学说。]如实告知在本质上要求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状况进行陈述,是缔结契约的预备行为。[施文森著:《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1年,第155页。]如实告知义务人应该在磋商缔结保险合同阶段,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何种费率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虽仍因保险人承诺承担危险而成立,但其在成立基础上系基于错误的内容,法理上属于“缔约过失”(故意和过失)。可见,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先合同义务。[参见崔建远编著: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5-98页。]由此可以产生如下推论: 1、如实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为; 2、如实告知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实践中通常在保单中约定将如实说明的内容作为契约的一部分,但并不以此为必要。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动摇是因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违反保单约定的内容。 3、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第74页。]前者是先合同义务,后者为法定的合同义务。 (三)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主体双向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这一特殊情况,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遵循诚信原则,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以满足双方当事人正确判断和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欺诈和隐瞒,杜绝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保险公司和保户双方而言的。投保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因为就每一个个案而言,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远远大于收取的保费,如果保户有不诚实和欺骗的行为,保险公司将很难经营。对保险公司而言,由于保险合同较复杂,专业性强,一般投保人不易了解和掌握,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履行其保险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则,而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如果法律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的真正含义,同时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 我国的《保险法》从我国保险业发展起步较晚、水平不高、国民保险意识不强等具体的国情出发,除了国际性较强的《海商法》(第222条)沿袭传统观点,采取单一告知主体外,《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及《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负有告知义务,使告知义务由单一性变为双向性。实践中,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已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付诸行动,保险人订阅的标准合同中均包括《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内容。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承担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开创性规定,不仅扩大了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使用范围,而且体现了公平原则,完全符合保险业发展的总趋势。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及相关问题分析 (一)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承担 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但告知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承担还是仅一方承担,我国保险立法和国外立法有所不同。国际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单一的,而且这种观点仍占主导地位。 最先对告知义务加以规定的,是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一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保险法》沿袭并进一步完善了告知制度,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承担告知义务,虽然将保险人的这一义务称为“告知”或“说明”,但其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论是在履行期间还是履行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二者属于同一性质的义务,只是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并未像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那样详细而具体。实践中,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已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付诸行动,保险人订阅的标准合同中均包括《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内容。例如:“1999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如实告知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此标准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应当承担告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和有关保险理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而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告知义务呢?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了。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对估计危险有重要影响的相关事项时,保险人就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目前,我国《保险法》未就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世界各国对此立法也各不相同。《日本商法典》认为只有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德国保险契约法》有的地方用“投保人”的概念,有的地方用“未为告知者”的概念,应该认为既包括投保人又包括被保险人。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而美国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则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我国2003年底发布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涉及如实告知,但没有将这个问题纳入规范的视线,仅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考虑到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有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的三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来看,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的义务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三)代理人告知义务的承担 如果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之代理人订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例如合同成立或者因代理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问题在于,在判断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究竟是以投保人还是投保人之代理人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为依据呢? 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显然, “司法解释”也没有回答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之规定也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点分析: 1、在法定和指定代理之情形,因法定或指定代理产生之原因往往在于被代理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受限,此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应该成为判断是否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依据。 2、在约定代理之情形,依据代理之一般法理,判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而导致其法律行为效力受到影响,应根据代理人的实际情况判断。具体分析: (1)如果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所为,其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应该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来判断。 (2)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如果代理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所为,那么,判断代理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来决定,这是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效力的外观体现。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被代理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种理解符合代理行为的后果归被代理人承担的一般法理,但实质上却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宗旨。因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保障保险人获得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充分信息,所以要求投保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将所知及应知事项告知保险人。但是上述分析却可能导致因为代理人的介入而降低对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3、在无权代理情形,无权代理人以投保人之名义和保险人订立契约,保险人对无权代理人提出书面询问,无权代理人尽其所知告知保险人而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义务,尔后,投保人承认了该法律行为。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如果投保人所知或应知之事项与无权代理人不同,但法律效果却是相同的。上面分析的矛盾同样存在,即因为代理人的介入而降低对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简单地说,上述情形中,即使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也可能由于代理人的介入而逃避相应责任。这就出现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反动。解决这个问题,应该通过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后增订第五款规定:“若保险合同由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所订立者,前项所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事实之有无,应就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决定。”[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9条之规定。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四)受益人告知义务的承担 受益人是否应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鉴于受益人在保险法上被定位为单纯享受利益之人,自然应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德国保险法和日本商法中均有类似规定。[施文森著:《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1年,第155页。]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及相关问题分析 (一)告知义务内容的构成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就自己所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如实,即要求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想象或猜测的,更不能是虚假的。告知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以往及现在的实际状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以上规定,同一投保人因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同,应当告知的范围也就不同。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实施;3、表明被保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属于与保险人接受投保相关的重要事实,因保险种类不同而不同。例如,火灾保险:建筑物的构造及使用性质;盗窃保险:存货的性质及价值;汽车保险:除被保险人外,尚有其他人经常驾驶车辆的事实;海上保险:货物保险中,特定货物置于舱面运输的实施;以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嗜好、遗传病、既往症、现在症等,均应视为重要事实。属于与保险人决定采用何种费率相关的重要事实,是指已经符合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要件,但由于标的相关的安全系数不同,或者从事较为安全性的职位,保险人可以考虑采用较低的保险费率或较高的费率。例如仓储保险中的货物混放的事实,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关系解除,但保险人可能会要求不同的费率标准。又如,人寿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由消防一线的消防队员身份改为小学教师,危险性降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按照现在从事的职业危险性程度具体确定采用什么样的保险费率。 对于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即投保人所投险种的所有有关的条款内容,具体包括:投保条件、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除外责任、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办法等等。二是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有关事项,如《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需要上报批准、投保需要办理的特别手续以及退保等具体规定,也需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保险人的具体业务活动都是由其业务员或代理人来完成的,因此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当然应由具体承办人员来履行。当具体承办人员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告诉投保人时,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承办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得以业务员或代理人的说明有误或回答超出其授权为由,而拒绝约束。 1999年7月18日,某市刘女士经不住保险代理人的多次劝导,同意为其丈夫沈先生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沈先生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理赔过程中,刘女士承认,因其丈夫外出而代其在保单上签名,但当时在场的保险代理人表示,夫妻代签名不会影响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沈先生签字认可的保单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明知代签名将影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不事先告知就收取保费和签发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固然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从人身保险的实务来看,被保险人一般经代理人推销而购买保险。如果保险代理人明知代签名而不做任何告知或补救措施,并对保险公司隐瞒而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对于缺乏保险知识的消费者来说,对于代签名行为的后果,他们并不清楚。由于代理人的不告知行为,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拒绝理赔的后果,保险公司、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为保户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险种不同,保险人承保的条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险人对某一险种的承保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如人身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体检的要求,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险人未将这些特别规定告诉投保人,对投保人就没有约束力。即使按照保险人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没有体检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赔偿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下面就具体案例对告知义务做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1998年5月,某厂53岁的机关干部张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工作, 9月,张某经邻居推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保便准予投保。2006年6月,张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张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张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张某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案中,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是投保人必须有过错。本案张某在拿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后,理应知道该投保单上所列事项均应如实填写,但却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属于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已具备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张某投保的是简易人身保险,该险种的重要特点是免除被保险人的身体检查,被保险人承不承保、保费的高低都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在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还特别注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事项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可见“健康状况”是保险公司认为“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张某虽然对自己身患肝癌不知情,但他知道自己曾经住院动手术治疗,而我们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仅要求其对事实告知而非对事实评价的告知,故而张某应将自己患有肝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本案中张某就“健康状况”一栏未填,而“健康状况”恰是简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最需要了解的“重要情况之一”,故张某的行为具备了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要件,结合前述的主观要件,应当认为张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本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张某未填写报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另一种认为,如实告知仅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张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于说明,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虽然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因此虽然张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张某之妻给付死亡保险金,理由是保险人不能从自身履行义务的瑕疵中获利。本案中保险人作了询问而张某未予以回答,而保险人在核保时应该能够发现这个问题并有做适当的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当然对于简易人身保险来说,这种“适当的进一步调查的义务”不是指获得关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方面的医疗资料,而是保险人必须从张某处得到一个有关他身体状况的声明,声明的正确与否对保险人来说在所不论,只要能够作到这一点保险人就是正确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人未做进一步的调查而同意承保,可推定此未声明的事项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尽管这个推定与客观情况不符,但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归责于保险人的疏忽或义务履行的瑕疵,保险人对今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责任。 五、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2、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3期 6、徐卫东,《保险法论》, 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崔建远,《合同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9、樊启荣,《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贾有士,《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云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14、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5、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 16、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85年版 17、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85年版 18、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