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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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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

 一、反垄断法的概述。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由规定》中,明确将“垄断纠纷”作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新案由,从而拓宽了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
 二、反垄断法的性质。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就在于通过竞争来调动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通过竞争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基于逐利的动机,除有可能违背商业道德不择手段地进行竞争外,还有可能通过单独或联合的行为来限制或消除竞争,形成垄断,从而削弱市场竞争机制,影响整个经济运行的效率,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在于禁止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是各国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核心目标是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福利。[ 王先林:“中国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问题”,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3期。]在反垄断法之下,政府担当的角色只是赛场上的裁判,按照既定的比赛规则,对市场中的运动员和场边的教练员随时叫停、判罚并即时恢复比赛,自己既不做运动员,也不做教练员。
 反垄断法是禁止垄断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法学理论的视角来看,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是国家以法的手段来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控制。从内容上来看,反垄断法除了具有鲜明的公法特征外,其还具有一些私法的属性。以我国刚颁布的反垄断法为例,如某些主体从事了垄断了违法行为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对其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积极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公法手段来制止垄断行为;同时,因受到垄断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制止该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以维护自己正当的经营权益。可见,垄断行为既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此时国家可利用公法的手段,受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用私法的手段,来达到消除垄断、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财产权,知识产权也是各国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核心目标是通过授予和保护特定知识产权的创造主体在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从而调动智力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的更新,带动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增进社会福利。知识产权有许多种,基本上都是指权利人为阻止其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市场的权利。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是一种法定垄断权,因此,取得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被看作为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因享有知识产权而取得一定时间内的垄断地位,是法律为了鼓励创新、刺激科技竞争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手段。当知识产权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时,法律要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地位,但当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适当的扩张其垄断地位,或者谋求非法利益,限制竞争时,其就将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可见,享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任何行为均可以被反垄断法所豁免,一旦知识产权行使超出了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即构成知道产权滥用行为。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市场竞争构成实质性限制时,就应该适用反垄断法对之进行调整。
 对于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其根本上是民法与经济法,保护私权和以及建立在该私权上的合同自由的法与限制合同自由的法。抽象描述就是大圈套小圈的关系,即反垄断法为知识产权的使用画了一个圈,圈里的是可能造成限制竞争的行为,要被禁止;圈外的所有行为,是市政府不能干预的意思自治。而大圈中的小圈,是各种适用除外。有关各种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需单章论述。因为两个部门法分属不同性质的法,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一个新的分支,而“反垄断法”是有公法背景的经济法,他们不属一个系统不能笼统归于特殊与一般。我们可以说,民法是一般法,知识产权法是特殊法。电力法是“反垄断法”的特殊法。其中不排除在输配电领域特别规范的有关专利技术授权行为,在输配电领域仅作一般规定(仅作假设,有关欧盟判例仍在搜集中)。而这种特殊于一般,是电力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而非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并没有鼓励竞争。究竟是否进入一个市场或者退出某个市场,是市场主体自己的决定,追求通过市场经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不应直接干涉企业的有关决定,即不能禁止也不能鼓励其参与某个市场上的竞争。“反垄断法”在这点上与商务部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完全是两回事,后者是从计划经济到完全市场经济,从有限开放到完全开放国内市场的过渡工具,与“反垄断法”担负着不同的使命。而且可以预见“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在适当的时机会退出历史舞台或者通过柔性的更加宏观的形式无内外资歧视的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知识产权制度与反垄断制度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冲突性,二者以不同的功能共同实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知识产权法虽然在智力成果的使用上具有排除竞争对手的功能,但却在智力成果创造领域中激励了竞争,而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为其核心目标。同时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均以促进消费者福利和公共利益为终级目标。[ “知识产权的滥用与反垄断法的的规制”,载《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史际春等著:《反垄断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葛现琴:“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海德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2006年8月
《财经》记者 秦旭东:2008年4月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待细化。
郝雪玲:《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探讨》,载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11卷第3期,第55页。]反垄断法介人知识产权领域,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知识产权被滥用、限制和阻碍市场竞争。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可见,我们反垄断法尊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但反垄断法反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明确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只强调知识产权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会导致市场垄断,这与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非法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专章,而是根据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性质,分别援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制度进行规制。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认定。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我国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首先要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事实。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总是针对特定的市场范围——相关市场而言,相关市场大小范围的确定是认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有三个重要的标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结果,分别对应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行为和盈利情况.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时.要综合上述三种因素进行判定。在上述三种因素中,市场份额是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最简明的考察指标,因此,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可以根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来推定某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该推定的事实具有相对性.经营者可以通过反证来推翻该相对事实,从而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要看经营者自身的市场份额外,还要考虑其他市场主体的市场份额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不足以认定经营者构成垄
断。因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构成垄断。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以不公平手段高价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等7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标准。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尖锐的冲突,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例外制度而存在。为了使二者达到协调,立法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以及知识产权人的行为超越法定范围时的处罚。前者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而后者应由反垄断法规制。二者不可偏废。因此,我国应尽快颁布《反垄断法》,并专章规定知识产权滥用及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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