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与社会利益 摘要:中国法律上的“社会利益原则”还并没有真正重视社会利益保障,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在我国利益体系是实际上主要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如果我们的“社会利益”仍然是传统的概念,那么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仍然不能正确加以处理,今后市场经济立法也将会是“新瓶装旧药”。 关键词: 法律 社会利益 利益关系 市场经济 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利益作了一些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第53条);部门法也有相应规定,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人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5条);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8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等等。我们把这些规定概括为法律的“社会利益原则”它们是我国社会利益政策的法律表达形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中国法律上的“社会利益原则”还并没有真正重视社会利益保障,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在我国利益体系是实际上主要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如果我们的“社会利益”仍然是传统的概念,那么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仍然不能正确加以处理,今后市场经济立法也将会是“新瓶装旧药”。 一、社会利益不是一种独立的利益 “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1]。社会利益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概念。我们传统理论长期认为社会利益不成其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西方也有同样的观点[2]。然而从各方面看,否认社会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社会的客观实际的。 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上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马克思主义把人的本质看作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而也就逻辑地得出结论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乃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作为社会利益主体的公共社会,它比社会学所谓的“群体”、政治学所谓的“阶级”更为宽泛,(因此社会利益有时与群体利益、阶级利益并不统一)它是由无数个体、群体组成的,每个个人和群体都是其中的分子但又不同于个别的个人和群体。 从各种观点以及各国立法例来分析。社会利益的内容基本是都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方面。西方法学理论上之所以有时把社会公共利益等于经济秩序,有时又理解为“公序良俗,是因为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往往是互为包容、交互作用的;经济秩序中就包含着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影响着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就意味着社会公德的破坏,社会公德的破坏也就意味经济秩序的紊乱。笔者认为,在利益分类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其内容也不是象人们所说的那样抽象得不可捉摸。有必要说明的是,社会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各有共不同的表现。比如在劳动法和消费者法方面,社会利益则重于指社会弱者的利益;在环境法和资源法方面,社会利益的含义则侧重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保存和利用;在刑法和治安法方面社会利益的含义则是以社会秩序的和平与安全为重点。 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换言之,社会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比如法律之所以对药品实行有别于其他产品的更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不只是因为伪劣药品对某个个人造成危害,更不是因为个人身健康比药厂集体利益更重要,而是因为药品潜伏着对所有的非特定的个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这种个人利益具有社会普遍性,因而这也就成为社会利益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了。但集体利益却不然。药厂的集体利益相对于社会利益仍然是个体利益,不具有社会利益的那种整体性和普遍性,而是局部的、特殊的利益。再比如,我国《公司法》采各国公司法之惯例,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比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成立条件和登记程序,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对社会利益的损害。这是因为前者涉及成千上万的股民们的利益。股民利益具有广泛社会连带性,一旦出现股民利益的损害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导致社会利益的损害。能不能以“相对”整体性和普遍性来理解社会利益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我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地方局部利益,尽管相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某种整体性和普遍性利益。 现代化的进程告诉我们,现代社会的公共关系比以往任何时代要加复杂,人与人的合作性联系日益普遍、频繁而又复杂。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更增加了社会的风险性因素,也带来许多与之俱来的副效应。社会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诸如社会公德。群体利益(如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与卫保健、城乡公共设施、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3]等等社会化带来的新的利益内容。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日益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宪法为例,在社公利益方面的规定大量增加,涉及“公共福利”或“促进公共福利”的规定在被调查的157部宪法中有85个国家的宪法,占总数59.9%;涉及“公共利益”或“一般利益”之规定者有96个国家的宪法,占总数的67.6%[4]。如前所引,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早已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也加以并列使用,这可以说对“社会利益”独立性的法律承认。 二、法律与社会利益的关系 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调控机制,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重建利益格局。而利益一方面是法的诉求和目标,另一方面利益的发展也促进了法的发展。 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正是为了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才出现的。因此,法律首先要确认和表达利益。通过法律的规定,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进行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承认,并对某些利益拒绝承认,并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选择和确认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对利益主体的选择,也就是哪些人的利益是受保护的,法只对部分利益主体进行保护;另一种就是哪些利益内容是受保护的,法律是不可能对某一利益主体的所有利益都加以保护或者都不加以保护。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就是对不同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 法律在选择、确认、表达利益后,就要对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保护合法的利益,排斥非法的利益。在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各种合法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者衡量,并提供一套协调利益冲突的标准,尽可能的在各种合法利益 间进行平衡,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法律确认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后,法律就要对受到破坏的利益格局进行重整。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使侵害利益的人受到惩罚,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补偿,并使利益关系回复到最初的稳定和平衡状态。 利益对法律也并不是简单的依存关系。在法律保护利益的同时,利益的不断变化也在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当出现了新的利益需要保护时,法律就要作出调整,以确定对这种新的利益是否加以保护,加以何种程度的保护。同时,利益的多元化,使得各个利益集团之间不断的在进行着权力的博弈,当某一方的力量占据上风的时候,就会通过修改法律,调整现有的利益格局,把自己所代表的利益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上。其实,任何一种权力也都是受到利益支配的,并且是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服务的。而法律,正是这种权力意志的体现,因此从根源上来看,利益对法律的发展,是起到一定的支配作用的。法律正是在利益格局的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向前发展的。 三、社会利益保障乃市场经济的新型公平观念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公平价值并不是某些人所臆想的那样无足轻重。鉴于市场行为的非理性化,公平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今天所谈的“公平”,应当把它理解为对个体(包括个人)效益极大化的市场行为的抑制,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进而我们应当把“兼顾公平”理解为:在效率优先的前提下,不可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受保护的程度如何乃是公平价值的具体指标之一。所以在法律精神和权力机制中都应当注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新型公平观念。 直到今天,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我们仍然没有对“公平”作正确的认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5],以被告人“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等理由,认为被告人使用朱虹肖像不构成侵权。我们暂且不论及本案结论的正当与否,仅就其理由而言,似有滥用“社会利益”原则之倾向。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固然须具备“无阻却违法事由,”(比如确因维护社会利益之需要),但是不能认为凡是“对社会有益的”肖像使用行为就可以阻却违法。那么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一借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还怎么去保护呢?[6]可见该例把社会利益的范围作扩大化解释导致不尊重个人利益的倾向是欠妥的。它不仅没有体现公平,而恰恰是不公平的。再比如,我国法院前些年在“能人犯罪”现象中感到困惑,其中就存在一个社会利益的认识以及效益与公平的价值标准问题。事实上不对犯罪的能人定罪则导致更大的社会利益的损害,一方面能人的行为已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不处罚将有损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性,这岂不是对社会利益和公平价值的更大破坏吗?现实已经告诉我们,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注重效率的同时还需要提防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法律上更需要的是确立符合市场经济的新型的公平价值观。 我国法律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1)确认并保护公有制的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 (2)运用法律形式确认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3)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建立和培育统一的市场体系。 (4)确认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要原则的多种分配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5)以法律方法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 (6)建立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7)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 (8)建立并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制度。 (9)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1]陈锐雄著《民法总则新论》,台湾三民收局1982年,第913页。 [2]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产总和”;又如,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之一、丹麦法学家阿尔夫·罗斯(Alf Ross)曾批评”社会福利”观为,“想”,他否人类社会存在其本身的需要和利益,认为“所有人类的需要是通过个人来体验的,社会的福利就等于其成员的福利”。见《走向现实主义的法理学》(Towards 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哥本哈根,1946年)第295——296页。 [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95页。 [5]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 [6]《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