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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之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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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之浅议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挪用公款现象发生频率越来越高,涉案的金额也不断增加,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性和其具备的特殊身份性,使得挪用公款的危害也是相当之大,其不仅侵害的的客体和对象非常广泛,而且破坏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良好的信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挑战。因此,必须严格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才能有效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而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文是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既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发、挪用公款罪行为主体在主观上的表现形式、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复杂的客体以及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全面,综合的讨论和界定。第二部分具体讨论了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其在目前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同时,阐述了对这些问题和疏漏之处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性 归个人使用


一、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本人认为,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刑法典法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内涵和外延缺乏明确具体的解释,从而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理解出现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因此,下面就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进行探讨:
    1、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的界定
    从刑法典第93条来看,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有二,一是身份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根据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有特定的身份,如果不具备此种身份,那么无论从事何种工作,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从事公务活动,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职能,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性,更加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如200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将居(村)民委员会等自治性群众基础性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这一权威的解释为我们正确全面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和认定标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两个特征是互相依存,彼此联系,一方面一个人要从事公务活动就必须获得从事此种公务活动的权利,而特定的身份性恰恰赋予了这种权利。另一方面,一个人即使具备特定的身份,但是其所从事的活动并不是公务活动,也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公务人员。
    2、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界定
    这类国家公务人员的的标准非常模糊,理论上观点不一,在实践中也很难准确把握,其本身也是概括性规定,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它呢?我认为还是要从其本质来认真界定。从字面上来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要依照法律,即在程序上是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任命或选举担任某一职务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实质上是必须有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即身份性要求。如:各城市的交通协管部门,其职权是由法律规定,在其依法从事公务活动时而成为国家公务人员。其次,是从事公务活动,前面说到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本质特征,但是究竟何为“从事公务”,有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主要有两种观点,首先,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物的性质的活动”。其次,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上述观点表述虽不同,但关键都有一点,即对公共事务履行管理职能。如:对于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政府或其他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事物,如发放救灾物资、代征、代缴税款,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等,这些行为都是以政府名义履行的公共事物,并且具有管理职能,从而在此种情况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如:1989年11月“两高”颁布的《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把各党派和人民团体等正常组织和群众组织视为与国家机关类同的机构。因此,只要行为人依法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物,那么该行为人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条件。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及对象的认定
    1、挪用公款罪客体的认定
 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分歧也较大.学术界有以下4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1]。第2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和公款的所有权[][2]。第3种观点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3]。第4种观点认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权、如果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整体,则不够成本罪[][4]。第5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5]。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值得商酌之处。那么,以上观点中,哪种观点更重要?更能反映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这还是要从所侵犯的不同客体的内涵进行认定。首先,从侵犯公款的所有权看,公款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种全能。挪用公款后,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但是,但是否也侵犯了处分权呢?在司法实践中,理论界的尚未定论,有的认为只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3项权能。有的认为侵犯了完整的公款所有权。根据民法对所有权的描述来看,这4种权能关系密切又彼此独立,不能说侵犯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全能就意味着同样侵犯了处分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说破坏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其次,从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来看,公款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这也是我国财经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将公款挪做他用,当然对我国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直接的侵犯。再次,从侵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看,本罪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信任度,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如不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的使用,就必然是对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重大危害。通过对上述3种被侵害的客体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是被侵害的最主要客体,而公款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相比之下是次要客体。
    2、对挪用公款对象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我国刑法典第93条规定:首先,“公款”其一,是指国有款项,如:国家机关、军费、财政收支款项、税收款项等等。其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如集体企业、农村、乡、镇企业中的款项。其三,是指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诚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如公民个人在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单位住房基金,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汇兑中的货币等等,这些货币的所有权都归公民个人所有,但由国家、集体集中管理和使用,风险自然由国家承担,一旦被挪用,国家、集体单位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该类款项也属于公款范畴。又因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是公款的表现形式,所以除人民币外还应当包括支票、汇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的对象,因为有价证券具有货币价值,并能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又根据我国刑法384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上述特定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但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挪用不属于上述特殊公物的情况为作明确的规定,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指出:“刑法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规定的非特定款物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当围绕4个要素进行:首先,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次,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再次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最后,是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和时间的长短。下面,就对上述四个要素分别进行讨论
 1、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前提
 其含义也有几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既包括利用自己和间接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职责、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其二,认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形成的条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单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我认为在上述两种观点中,并不能全面的概括挪用公款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应当不单是指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物的便利条件。还应包括行为人虽不直接经手、管理这些公共财物,但由于职务关系对其有权调拨、支配和处分,从而将其挪归个人使用;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形成便利让下属单位挪用公款归行为人或他人使用的都属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职务便利”应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经手或管理公款的便利。这样表述比较全面的阐述“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首先,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应该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之一是:公款的用途,仅仅反映动机之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之二:是如果行为人为挪作私用也未“以个人名义”归其他单位使用,而不予以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另有学者认为:法律只在“进行非法活动”前加“归个人使用”认为其着挪用形式中总领的作用,所以,可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6]。还有观点认为:将本罪的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关键,而公款的去向如何,只是量刑情节的问题,不影响定罪[][7]。本人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值得斟酌之处,因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行为人的目的不仅是要改变公款的原有用途,关键是要公款私用,公款私用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危害。并且,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看,“归个人使用”不仅仅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且表明了公款的实际占有状态,也是客观表现之一。
 其次,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也既无论本人,亲友还是其他自然人都是“个人”,这是最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该条款中的“以个人名义”是该种行为的重要因素,因为,只有“以个人名义”才能体现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公款私用”。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该条款直接体现了本罪的本质特征,此“个人决定”不仅包括行为人职权内的决定,也包括之外的决定。而“谋取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而实际未获得的利益,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好但实际已经获取到的利益。同时,条款中个人利益的性质,又有正当利益和非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之分。由此看出,上述立法解释将该行为规定为“归个人使用”原因就在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本质上还是一种以功谋私的手段,并且从另一角度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或何种名义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第一,挪用者本人使用。第二,挪用者给其他个人使用。第三,挪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个体商户等使用。第四,挪用者因私利又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五,挪或个人使用从用者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中收取利息的。属上述情况之一的,都是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当然,如果是单位挪给个人使用或个人挪用公款为保持本单位业务往来关系给对方单位使用的,就不够成本罪了。
     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一,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看,“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8],如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赌博、诈骗、倒卖外汇或其他非法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一类犯罪的规定也是罪严厉的,无论本人或他人使用,都能够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第二,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看,从字面上来理解,营利之“营”,意为“谋求”[][9]。这里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公款用于购买股票、国债、集资、放款等活动。19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达到1万至3万以上的,应当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其他活动这种形式的活动既不是用于非法活动,也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二者之外的其他活动,如:购买物件、偿还贷款、支付医疗费等个人消费的活动。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
 对于这种挪用公款的形式,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1万至3万以上为起点;二,是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在3个月期限内退还的,不够成犯罪。但挪用公款未还超过3个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未还期超过3个月的,挪用人还与不还就不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量刑的问题,不影响定罪。这也是根据《解释》的规定的:“挪用正在生息或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是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挪用公款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的故意,既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之,但是打算挪用后于以归还,其目的是暂时的使用,不是永久的占有或侵吞公款。也就是说直接故意挪作私用,来满足私欲或获取利益。所以,在理论上应当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对公款的认知,即明知为公款而挪之。二是并非无意而是故意的挪用。三是暂时的使用非永久的占有为目的。四是打算于以归还。同时,在实践当中还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是当挪用人与使用人并非一人时,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那么就只能根据挪用人已知的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处理。但按照《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两个条件。第二,明知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第三,如果挪用人主观意识由暂时使用变为永久占有,就应当按主观故意的变化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
     从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几个专门的司法解释,1997刑法的修订以及人大常委会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和立法解释,这使得我国挪用公款罪日趋完善,对打击挪用公款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解释仍然存在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或者说存在一些漏洞,下面就根据上文的论述,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象和用途对其进行相关讨论。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完善
    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四类,这四类在论述其主体时已作讨论。但是,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刑法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因此,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广。但是,本人认为,上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同样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原因要从以下二方面来讲述:
     1、一方面从罪与非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协调方面看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方面都可以类比,首先,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具有同一性,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其次,二者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都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且侵犯的对象都是公款,当然挪用公款罪还包括特定的款物。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于两罪在主体上的区分理由似乎不太充分。
     2、一方面从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角度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永久占有为目的,挪用转化为贪污,应当以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具有以下情况的认定为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携带部分以贪污论处。(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报帐,销毁有关帐目的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在单位帐目上反映不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那么,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的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同时,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是要以贪污罪论处还是职务侵占罪论处呢?如果按照职务侵占罪的话,这就很明显的与刑法第384条第2款之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相抵触;但是,如果按照贪污罪论处的话,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向贪污罪转化的依据。因此,本人认为,刑法在这规定挪用公款主体方面是有疏漏的。应当将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其挪用国有资金构成的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从而完善刑法体系上的转换性。
     (二)挪用公款罪的侵犯的对象应当进一步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公款和特定款物两部分,而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进一步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挪用“其他公物”的现象十分普遍,因为此种行为不够成犯罪。其中“一般公物”的挪用是最为严重的,如领导干部占用单位工车,公用设施等等。但是,“一般公物”与“特定公物”都属于公有性质,归国家、集体所有。且在二者的客体方面,都侵害了国家、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如果将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汽车,移动电话与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购买汽车和移动电话而归自己长期占有使用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根本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那么将与挪用公款罪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和法定构成要件的的行为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在客观上不能不说是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放纵,是法律上的疏漏之处,使公物明为公有,实为私用,很不利于全面保护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因此,应当将公款和特定公物以外的其他公物同样纳入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畴,才能使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从实质上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三)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值得思考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用途方面,已在本文认定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作出了论述。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两者之外的其他活动,并且明确规定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限制。这使得挪用公款罪的用途成为罪与非罪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但是,本人认为,如果以挪用公款罪的用途来对犯罪行为定性,在其准确性和合理性方面都存在不妥之处,下面从两方面对其进行讨论:
     1、一方面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的角度分析
     在刑法构成要件理论中,主观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也可以说是挪之作为何用。因此,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将行为目的视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将其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而行为动机只作为量刑应考虑的因素。所以对挪用公款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必定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违法行为,而此时的犯罪动机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影响[][10]。
     2、另一方面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的角度分析
     将挪用公款具体用途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罪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以下两问题:第一,行为人处于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个人消费的目的挪用公款,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未使用公款。如:“王某是某市建行行长,为购买房产而指使会计挪出公款10万,后因其他原因没有买,但是该公款放于王某办公桌达到6个月才发案”[][11],在此案件情况下,就会造成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发生争议,根据行为人王某挪用公款的的具体用途来看,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王某未将公款挪做任何用途。但是根据行为人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看,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其行为完全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实际有没有使用公款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这种争议都是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合理造成的。第二,如果行为人挪用的数额较大,分别用于2中或3种活动的,但是每种活动使用的挪用资金都没有超过构成挪用公款罪立法的数额标准,如何处理就成为问题,而未达到根据《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就不能认定是犯罪。但是,事实上公款已被挪用,且可能用于任何两种以上的用途。因而不利于防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使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处于随时被挪用的危险之中。
     综上所述,将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仅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相适应,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和处理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不能有效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所以,应当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仅作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而不能作为此类犯罪构成要件,也既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满足时间和数额的标准,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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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56页。
[][2]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58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30页。
[][4]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914页。
[][5]参见钱舫、陈云正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914页。
[][6]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34~135页。
[][7]参见成国平主编:“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亟待完善”,载《检察理论研究》,1994年第一期。
[][8]参见杨旺年主编:“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9]参见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1836页。
[][10]参见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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