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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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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引发的争议,在对该制度设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推行该制度初期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以确保该制度在我国有效的运行。
  关键词:后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1-00-02
  
  一、后悔权制度简介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也称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该制度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后悔权制度初期主要针对直销企业,因为直销企业没有固定的店铺,主要靠推销员在外推销商品,而推销员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往往夸大商品的功能,用花言巧语哄骗消费者进行购买,消费者利益应此受到损害,故赋予消费者后悔权。[1]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后悔权概念及法律规定。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拟增设消费者后悔权,主要应用到三类商品交易活动中,一是远程推销, 如网络、电话购物;二是上门推销;三是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如买车、买房等。
  二、设立后悔权制度引发的争议
  对于是否应当增设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后悔权制度,因为后悔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打击不法经营者,实现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另一种观点则对后悔权制度的建立持观望和否定态度,认为:首先,该制度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对维护消费者权益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其次,当前国民素质和社会诚信度普遍不高,如果消费者借助后悔权随意毁约必将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不可否认,目前,后悔权制度确实有问题存在,比如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汽车房屋等巨额商品一旦被无因退回将造成经营者损失等,但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进一步细化、严密制定后悔权制度来解决。总体来说,后悔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大势所趋,并且利大于弊。
  因此,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法理上应该是可行的,而且作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一个补充救济的权利,它应该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不需要放在《合同法》或者其他单独的法律或法规中[2]。
  三、在我国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活动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始终出于弱势地位。首先,消费者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 往往采取哄骗、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迫消费者购物,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不能够正确行使选择权,对产品做出正确的判断。在以上类似情况下,只有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才能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1]
  2、提高企业诚信度,促使企业合法经营
  经营活动中,不乏经营者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作假手段欺骗消费者、引诱消费者消费,从而达到“赚一时算一时、能赚多少赚多少”的目的,并多次使用这样的手段。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将使这些经营者无计可施从而促使非法经营者合法经营,因为只有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才能使企业生存并获得发展。
  (二)可行性
  1、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
  欧美等国家早就在一些高风险的消费市场设立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如日本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在日本购买的正常商品基本都能实现“无理由退货”。瑞典绝大部分商店都有“开放购买”一说,它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顾客无需任何理由就可以退回所购商品,当然必须要有发票,并且商品没有损坏。此外,瑞典还专门出台了《远距离合同法》,这部法律中就有关于“后悔权”的明确规定,包括后悔的期限、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等。[1]以上这些国家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可以为我国设立此制度提供有利的借鉴。
  2、国内已有类似消费者后悔权的政策,而且实行状况较好
  我国法律上虽然还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但实践中除了店铺实销,网上购物时部分商家也已推行了类似于消费者后悔权的“三天包换、七天包退”制度。从实行的情况来看,虽然也有恶意退换货物情况的发生,但毕竟是少数,大多消费者在产品没有缺陷和瑕疵的情况,不会任意退换自己选购的商品。
  四、后悔权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制度设计
  (一)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如果允许对交易数额巨大的商品如房屋、汽车等行使后悔权,消费者试用后无理由退货,商家就面临商品贬值、修缮费用的支付以及再出手难等问题。对于此类商品应如何适用后悔权。
  其次,对于一次性用品、个人生活用品、易耗品、个性化定制产品以及药品、食品等,一旦拆开后不可再次销售,经营者因此面临损失较大。对于此类商品该不该设立后悔权。
  基于以上问题的考虑,消费者后悔权在适用范围上应作一定的限制。
  首先,后悔权又称“无因退货”权,但本人认为,这里的“因”应排除盲目消费和冲动消费。因为只要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消费者没有正当理由的话,后悔权会成为纵容消费者冲动消费、盲目消费的理由,这是违背后悔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的。
  其次,实行后悔权制度的商品种类也应有限制。比如药品、卫生用品、食品购买后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可再退货,因为此类商品退回后再次出售的话有可能造成安全问题。对于一次性用品、易耗品和个性化定制产品等本人认为也不宜适用后悔权制度,因为这些产品一旦退回不可再次出售,将造成商家损失以及资源浪费。[3]所以对于这类商品应当区别对待,可修补重做的无偿修补重做,不可修补的通过其他途径补偿消费者损失。
  再次,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推行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和完善。比如可以先从远程购物领域开始推行,因为远程购物时,消费者无法清楚地认识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这一领域的消费者最需要也最适合拥有后悔权。
  (二)后悔权的行使期限
  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合理的时间限制,否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因时间不够无法行使权利;二是消费者滥用权利,退还正常损耗的商品或已过使用年限的商品,造成商家损失、市场秩序混论。因此,在后悔权行使期限的制定上,应考虑商品的存放时间(商品的种类)、货物运输的方式(到货天数)等客观因素,弹性地确定不同商品的后悔权行使期限。总体考虑,一般应以7到14天为限。
  (三) 后悔权期间的起算时间
  马来西亚冷静期的起算点是自签订合同第二日起算。韩国冷静期的起算点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如果到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则从到货之日起算。实践中,由于销售方式的多样化,往往出现消费者付款日期、合同签订日期以及实际收货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借鉴马来西亚和韩国的立法实例,应当对起算点作一个统一的规定: 一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若到货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 自送货日期起算。[1]
  (四) 后悔权制度的实施[1]
  一是设立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用以指导、纠正、保障消费者的维权活动, 防止或减少消费者不当行使权利。
  二是加强企业行会自律,在行业协会内部设立诚信监督部门,定期公布企业不法行为信息,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严厉打击不法行为,将不注重商品质量及信誉的经营者驱逐出市场。
  三是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以解决诉讼标的额小、需迅速解决的问题。另外,可以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现状。
  五、结语
  后悔权制度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但不可否认的是,就目前中国的现状,极易出现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现象。因此,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设计必须结合我国现状,在吸取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自身的后悔权制度。
  
  参考文献:

 

  [1]汪夏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制度探析[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8,(4).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131).
  [4]康传娟.对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思考[J].中国商界,2009,12,(188).
  [5]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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