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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2001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它兼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实践的精神和要求,只有从实际出发,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才能保证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关键词] 离婚 损害 过错 赔偿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渊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家庭中夫妻间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关系经历了两个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以夫权为社会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婚后结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事实上是丈夫吸收了妻子的人格,妻子婚后无姓名权、财产权、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都在丈夫的支配之下,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第二个时期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以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分体主义时期,指婚后夫妻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财产上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夫妻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此模式。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建立在相互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夫妻关系,受害者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1、离婚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的赔偿 损害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要么基于契约(合同)关系,要么基于侵权关系。换个角度来说,即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方所侵犯的到底是对于基于契约的权利还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应当依据哪一种请求权来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其某种权利被侵害,只是这些问题被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才能被认清。 我认为其是一种侵权责任。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几种过错方的严重违法行为及离婚结果的发生,所侵害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关系决定的。也就是说,配偶一定的行为违反的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双方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产生正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基于此,我认为将其定为侵权责任更合理。 第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要有过错,即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违法行为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不承担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也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且以故意为多。而契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从这一点,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显然也是不合适的。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几种过错方的严重违法行为及离婚结果的发生,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是主要方面。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配偶另一方对配偶利益的合理期待,更损害了婚姻的社会功能,破坏了社会秩序。 2、离婚损害赔偿是对侵害配偶权的赔偿我国大陆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也认为,它是侵权责任并且是侵犯了配偶权。对于配偶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