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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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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表 见 代 理
摘  要:对国内外的表见代理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支持表见代理的双重要件说,并从价值目标、公平原则、减少讼争、适用范围、立法本意等方面分析了其具体理由。初步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提出了一些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 法律后果 完善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确认了民法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在其影响在下,近现代各国也纷纷承认,该制度由此得到了空前发展,并成为近代民法又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制度。早期代理制度对本人利益极端保护,没有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后来创设了表见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制度,对善意第三人加强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尽完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有待解决。
 
一 表见代理制度的源流

(一)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创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它对表见代理表述比较零散,其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意大利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表述相对集中,其第1396条第1款规定:“代理权的变更和消灭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使第三人知道。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缔结契约时已知道该情况,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瑞士债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表述更为简单,其第34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曾做出正式的或者事实上的代理权声明的,则无权援引全部或者部分对其授权的撤销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已经将代理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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