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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隐私权在我国经过了十几年的理论探讨,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直接法律保护。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规定规定得较为原则,为此,本文对隐私权的含义、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进一步简析。[关键词]隐私权 隐私权的内容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 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理不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私生活密权》的论文。该论文提到“保护个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该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致其遭受痛苦,而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的理论,判决原告胜诉。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了与保护隐私权有关的法律。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从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并指出“刑事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