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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失责制度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有时候却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从而造成我国劳动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所以确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比在适用主体、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关键词]劳动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主体 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 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权利救济需要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存在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 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际因素进入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劳动力在国际市场的流动,需要各国之间在劳动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与协调。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理论领域并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我国在这一领域却比较薄弱,因此,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构建我国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