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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数额的确立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 经济补偿
在国外及港台地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有之。1898年《日本民法典》就已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有过错的离婚。1907年《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行。《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也规定:一名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室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理由,向该人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推定确立了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