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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法律效果与其他社会效果之间的紧张关系
[摘要]本文着重从哲学、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属种关系,指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命题的逻辑错误,提出应将“社会效果”表述为“其他社会效果”, 同时分析了紧张关系的必然性,在于法律比之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在调整社会矛盾的规则与手段上的局限性;总结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冲突情形。以及 “法官对紧张关系的选择”,从而得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其他社会效果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执法人员在实践尽力去把握两者的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选择 紧张关系 近年来,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问题,已日渐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突出强调“严肃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到近年来强调“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① 李国光著:《办案的重要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于《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页。]① 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上的这一重大变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新时期衡量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准。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人们对这一司法理念已有了许多论述,但这些论述存在着两个明显缺陷。一是对社会效果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研究不够深入,将“审判的其他社会效果”错误地表述为“审判的社会效果”;二是在讨论法律效果与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关系上,还只是停留在论证二者统一的必要性的阶段,而对这两个效果发生明显冲突时,该做怎样的取舍,如何才能使二者达到统一的问题,却研究得不够,这种理论上的不深入,导致了一些法官在贯彻这一司法理念时的不统一和不稳定。当法官面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