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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及其立法探讨 【摘要】格式条款是伴随着垄断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本来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需求,现在却越来越成为商家 “合法欺负”消费者的幌子,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严重失衡。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又存在诸多遗憾。本文通过对格式条款基本问题的探讨,简要评析《合同法》以及地方性立法状况的不足,以资借鉴。【关键词】格式条款 消费性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立法 一、格式条款的基本问题 (一)概念与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只在使用时出示给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签名同意,该合同成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可拒绝签名成立合同,但不能变更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预先拟定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第二、成本经济性。格式条款一般是重复使用,也就降低了缔约成本;第三、不协商性。格式条款是一方预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参与订立或变更;第四、实质不公平性。从格式条款的订立来看,另一方当事人无法针对格式条款内容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尽管可以选择签与不签,但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① (二)消费性格式条款与商业性格式条款 根据格式条款的主体的合同目的,可以将格式条款划分为消费性格式条款与商业性格式条款两类。消费性格式条款是指那些与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相关的格式条款类型。它常常涉及日用品买卖,电力燃气供应,有线电视输送,交通运输,旅游住宿,保险通讯等消费服务领域。它最大的特征在于,在消费性格式条款法律关系中,作为其提供方的商家和相对方的消费者,经济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双方在市场中的控制能力以及在交易中的意志表达能力差别巨大,从而使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而商业性格式条款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商家,在市场中形成了一定的依赖性和牵制性,其经济实力旗鼓相当,其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平衡,在此情况下,格式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缔约成本,其价值取向则主要在于效率。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划分,存在“一刀切”的缺陷。② (三)格式条款的由来与弊端 我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始终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格式条款作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手段,一直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格式条款往往被公用事业、商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甚至零售业等消费领域广泛地采用。主要原因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许多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经营,在这些行业,具备了采取格式条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此可见,我国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用与我国长期实行的集中型计划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百姓的日常生活消费“行政性”的出现规模化、批量化、交易次数不断攀升而交易内容却“简单”重复。格式条款的出现,也就抹去了“要约--承诺,反要约--反承诺”的繁琐过程,降低了缔约成本。但是,我们在欣赏格式条款带来的经济效率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与生俱来”的弊端。首先,合同自由的丧失。尽管消费者在理论上可以有自由选择“签或不签”,但是由于消费内容的生活必需性与消费提供者的市场垄断性,使得消费者没有实质的自由。其次,合同平等的丧失。由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