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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物权法》之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最先抽象出来的理论,在德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起到难以忽略的作用,在完善民事法律体系上更是一大杰作。然而,从我国《物权法》以前的立法来看,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一直以来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在这方面有了突破,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使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本文试从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谈起,对我国《物权法》之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关键词】:物权行为 无因性 债权形式主义 原因行为/结果行为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萨维尼将简单的买卖合同分成三个行为:一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债权行为;二是买卖双方关于交付标的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三是买卖双方关于交付价金的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但是,对于物权行为之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表述,即物权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加外在形式(即交付和登记)。在物权行为理论提出的一段时期内,主要是意思表示加外在形式的学说概念占主流,但目前基本认为物权行为就是指物的合意。[(德)萨维尼:《现代罗马法制度》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修订版 67页。]这一点对于指导我们实践生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笔者将在下面的叙述中谈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