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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物权法》之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最先抽象出来的理论,在德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起到难以忽略的作用,在完善民事法律体系上更是一大杰作。然而,从我国《物权法》以前的立法来看,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一直以来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新《物权法》在这方面有了突破,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使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物权法》第15条里的不动产的合同(债权合同)的生效与登记(物权行为)成立不再捆绑,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就是说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合法就行,与登记与否没关系,而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必备要件。另外,这一条的功效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物权法》里,它也是对《担保法》41条的进行了更正,一改过去既不承认物权行为又在法律中实质性承认的悖论。采用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可以认定为对《担保法》41条废止的宣告。另外,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相关条款中也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区分。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立法突破,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解决随之而来的以前没有遇到的新的复杂问题方面,指导司法实践需要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试从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谈起,结合我国新《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做了一些探讨。【关键词】:物权行为 无因性 债权形式主义 原因行为/结果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