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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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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从1948年至1995年3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受理的争端共计195起(不包括根据“东京回合”各守则争端解决程序所受理的22起争议)。其中,提交专家组调查的98起争议,有81起通过了专家组报告。
但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在时间上,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在程序上,由于奉行“协商一致”的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问题损害了缔约方对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影响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
在此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达成《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适用于多边贸易体制所管辖的各个领域,并克服了旧机制的缺陷,通过迅速有效的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使多边贸易协定的遵守和执行得到更大的保障。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由适用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减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的工作程序、专家组复审等环节构成。其中,基本程序最能体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涵蕴。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分为5个步骤进行:
(一)磋商
按照《关于WTO解决贸易争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争端当事
人双边磋商是解决贸易争端的必经程序,一般情况下,在申请方提出申请后10天内,被诉成员应作出答复,并在30天内与申请方展开善意的秘密磋商。 (二)是设立专家组
经磋商如不能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正式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同时,申诉方要提供关于争端中的被控措施、法律依据及磋商是否举行等情况的书面材料。专家组一般应在6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最终报告。 ( 三)是通过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20天后,争端解决机构方可考虑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在报告发给所有成员方60日内,除非争端当事方向中断解决机构提出上诉,或者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该专家组报告应在中断解决机构会议上审议通过。 (四)是上诉机构审理
上诉机构在接到上诉后,应在60天内完成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 ,该报告即获通过。 (五)是裁决执行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裁决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应无条件接受。建议和裁决的执行又是一个复杂的程序,如被诉方执行不力,起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者其他义务。 走完争端解决的各程序要15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冯女士介绍说,西方国家通常更注重程序的公正和透明,讲究程序公正。 他们认为实体靠的是条约,靠判例的积累,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一定是同样的。从上述的程序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少了哪个环节都是不行的。在整个程序中,磋商程序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除了上述程序规定以外,争端解决机构鼓励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采用仲裁、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方式解决争端,鼓励通过双边或多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方案。从争端解决机构的统计来看,到2004年8月,共314件争端案件中,有186件在磋商中得到解决,占59%,只有128件设立了专门的审理专家组。 在谈到 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够中的工作感受,冯女士认为,因为WTO文件浩如烟海,工作中压力很大,在其中工作2年,办理了多件案件,如承办的多美尼加和洪都拉斯的香烟贸易中的税收案件,报告写了150多页,而且报告还要求将双方的观点、意见准确无误地概括表述,说理要透彻,逻辑要严密,要经得起争端各方的推敲。此外,各项工作制度也十分严格,规定他们不能会见代理律
师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这样,即便他们原来认识,见面了要要行同陌路,对这一规定,双方也都表示理解,执行效果也很好。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优点和不足)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经呈现出诸多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特点。比如,它是一种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在于:不是决定当事国在有关案件中的胜败或制裁某一当事方,而是求得有关争端的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方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
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很大改进
(一)建立了统一的贸易争端解决制度
GATT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WTO《争端解决规则序序的谅解协议》规定了一套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不仅确定了由争端解决机进行统一管理,而且明确了协议适用范围、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组成和职权,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期限,以及争端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与此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允许在不损害其统一性和权威性的条件下,适用具体协议中特别或附加的争端解决规则和针对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特别规定。(二)扩大了调整范围,提高了裁决效力 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调整范围,只限于缔约方基于关贸总协定发生的涉及货物贸易的国际争端,而对于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及某些重要敏感性商品,如农产品、纺织品等均无管辖权;对于政治原因引起的贸易争端和“灰色区域”措施等的解决,也都受到制约和限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则适用于各成员方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谅解协议》所覆盖的各项协议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争端。范围不再仅限于货物贸易,还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三)设立了解决贸易争端的专门机构,规定了严格的时限 GATT期间没有设立负责争端解决的常设机构,实践中只能由总协定缔约方理事会和干事担负解决缔约国之间贸易争端的责任。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负责解决贸易争端事宜。该机构是WTO总理事会的另一种形式有自己的议事规则与程序。DSB有权成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审议通过它们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依照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或其它义务。这一方面减轻了WTO其它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
GATT规则只笼统地要求各程序环节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因此办案效率低下一直是困扰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弊病。与之相反,WTO《谅解协议》及其附件对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包括协商、专家小组成立、审案、报告通过及上诉评审等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否定式共识”原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提高效率而采取的另一措施,它大大加快了专家小组的设立报告书的通过,有利于及时采取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措施,缩短了某成员遭受损害或丧失利益的时间,改变了过去GATT报告通过时被拖延或被个别贸易大国阻挠而悬置的状况。(四)形成了较完善的争端解决程序 GATT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分为双边协商程序和多边解决程序两个步骤。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又从若干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 首先,健全了专家小组程序。WTO《谅解协议》对专家小组的设立、组成、职权范围、工作程序、资料来源与处理、报告的提交与通过等做了详细规定。明确承认投诉方要求设立专家小组的权利,只要没有遭到DSB的一致反对即可成立。 其次,增设上诉程序。DSB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受理任一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报告提起的上诉。上诉范围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作出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事实问题。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结论。其报告经DSB通过后,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第三,明确将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手段。
当然,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1)在上诉方面上诉机构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并没有被赋予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机制的权威性(2)在代表问题上,WTO否认了小的发展中国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这实际上否认了争端当事国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权。(3)在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上,由于缺乏相应的实体规则,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问题上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四、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地对GATT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作了改进,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在GATT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还不能够说它就是完善而成熟的,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归纳下来,可以分为两类:DSU自身的规则性缺陷以及DSU作为国际力量制衡产物的结构性
缺陷。(一)DSU自身的规则性缺陷(1)缺乏有关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条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一些行业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同时,又作出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对于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方面,却缺乏相应的条款。因此,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如果遇到有关这两个方面的相关纠纷就会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难以对此二者的纠纷进行公正裁决。(2)执行期限过长。虽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对各个环节的时间进行了限制,比较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程序大大缩短了时间。但是,从向DSB提出诉讼开始,各个环节消耗的合理时间加总长达27个月。但是,商机往往一闪即逝,经过如此漫长的等待,即便最后公正的裁决下来,并且得到了执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行业尤其是那些对外部经济依赖性很强的国家和部门而言影响可能已经是巨大而难以弥补的了。(3)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损失问题。虽然在《谅解书》中的第22条涉及“补偿”,但是,那是针对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可获得的临时措施”。在申诉、裁决和等待执行的“合理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条款规定进行何种程度的赔偿。并且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某些特殊及差别待遇条款难以有效执行。 虽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谅解书》中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提出了8条倾向性规定。但是,如果仔细地看那些条款,就能够看出来很多其实是出于道义性的,流于宣言式的承诺,可操作性并不强。如第21条的第2款规定“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事项。”但是,具体特殊的问题和利益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内容和要素,因此,在实际案例的进行中,很难具体操作。虽然说,要作出具体的规定的确是比较困难,但是,由于条款的含糊不清对于实际操作造成的无效率和困难也是有目共睹的。对发展中国家的倾斜性条款多半流于言语上,难以具体操作执行。(二) DSU作为国际力量制衡产物的结构性缺陷(1)发展中国家难以真正实行交叉报复方式。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点是它以强硬的经济制裁方式对裁决的实行进行监督。具有代表性的是中止减让和交叉报复。如果涉及发达国家对其他发达国家或者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样的经济制裁措施是可以真正保证履行,并且带来很大的威慑力的。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对一个发达国家而言,是不是能够真正实施这样的经济报复措施还有待商榷。
一是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依赖较小,即便是受到报复,影响可能也不是很大;同时,发展中国家必须要考虑长久的经济利益,甚至要考虑政治利益。因此,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放弃这样的报复,委曲求全。
(2)发展中国家的建议难在WTO通过。 为了提高WTO的运作效率,减少自身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很多改进的措施和建议。比如:延长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缩短发达国家的合理执行期限;设立监督机构保障条款落实;改进技术援助体制等。但是,由于发达国家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缺乏推进这些改革措施的兴趣,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力量仍然薄弱,这些建议一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难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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