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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对剧照拥有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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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关键词: 肖像权 表演艺术 脸谱
“演员对剧照是否拥有肖像权”从1997年呼和浩特某区法院一审、中院再审维持的卓玛诉伊利公司使用其父亲思和森在《马可·波罗》中扮演的酋长艺术形象作广告,侵犯其父亲肖像权开始就变成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
那么演员对剧照是否拥有肖像权?
对于这个问题,争论双方各执一词。认为影视演员对剧照没有肖像权的,其主要的理论根据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制片方,演员在同意出演该影视作品的时候,就意味着对自己肖像使用权的让与。影视作品所反映出的艺术形象并不单纯是由演员创造出来的,还反映了编剧、导演、美工等创作人员的工作,角色本身是个综合体,饰演者没有权利决定剧照是否允许使用的问题。使用剧照也不构成对演员的肖像权侵害,因为演员在剧照中仅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艺术形象,其本身不能主张本人的肖像权。 反对一方执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影视剧照符合肖像的法律特征,自然其中的演员对此享有肖像权。如果只是因为是影视剧照,不是生活照就不保护演员对此的肖像权,显然是不合法理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人格权是绝对权。在影视作品的角色塑造上体现着演员自身的人格,演员在影视作品中享有人格权自然也是顺理成章的。《著作权法》也肯定了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如署名权,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保护其影视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等,而肖像权作为其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被排除在外。演员在影视作品中,除了以脸谱形象出现外,都是以自身形象出现的,当然其形象有美工师与造型师的修饰,但只要不是脸谱形象,人们一看便知是此人。人们有时喜欢看某个名演员演出的影视作品,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观众不是去看角色,而是去看名演员本人,是喜欢某演员本人的气质与形象。也就是说演员所扮演的角色是演员包括五官在内的外部形象与自身人格的统一,因此,演员在影视作品中当然享有肖像权。 以上两种说法各有各的道理,但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的明确规定,真正在审判实践中,还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主要的定案依据。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利。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部分。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三方面。肖像使用权意指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肖像等问题。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有权使用肖像的人也不得违反肖像权人的授权使用其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或者有权使用肖像的人超越授权使用肖像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影视剧照由于符合肖像的法律特征,自然其中的演员对此享有肖像权。如果只是因为是影视剧照,不是生活照就不保护演员对此的肖像权,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所以我认为演员对剧照拥有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演员角色与自身的关系
影视表演同其他表演艺术一样,是运用自身为创作材料进行创作,也就是说集创作者、创作材料与创作成果于一体,通常称为“三位一体”。演员创作的宗旨在于扮演角色,塑造具有鲜明性格特征的人物,也就是说他要在摄影机、摄像机前进行表演,并一次性记录,经过技术处理与艺术处理,构成完整连贯的影片内容,并通过一定的机器设备投放在屏幕上,展现和塑造鲜明而生动的人物形象。这就决定了影视表演的基本特征是通过演员自身作为创作材料进行人物塑造,而不是演员本人再现在观众面前的一种影像表演。但这是否意味着演员本身即演员的人格在角色中已被完全淹没呢?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
我国著名戏剧家章泯早在40年代所写的《演剧是怎样一种武器》一书中明确指出:“表演艺术的创造就是演员与角色矛盾的统一。表演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模仿性的表演,它没有演员本身的东西,没有个性,没有矛盾,没有创造,也必没有统一。这不是艺术,演员要使自己的表演成为艺术便不能模仿。二是演员本身的个人展览,你看我多神气、多漂亮、多美!——展览式的表演,这也没有矛盾统一可谈,没有角色可谈。这种表演也是没有生命力的。
从本质上看,片面地只有角色,片面地只有演员自己都是不真实的,不感人的,谈不上创造。在表演中,角色中有演员(角色打上了本人的烙印),演员中有角色(演员又创造了角色),这种统一就是创造的表现,二者矛盾的统一,才能真正反映现实,产生感人的艺术。”章泯先生以其极为简练的语言论述了演员与角色的关系,即对立统一的关系,即演员中有角色,角色中有演员。这种关系上升到法律来谈,角色与演员的关系就是演员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二、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肖像权
在影视作品的角色的塑造上体现着演员自身的人格,演员在影视作品中享有人格权自然也是顺理成章的。《著作权法》也肯定了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享有的人格权利,如署名权,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保护其影视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等,而肖像权作为其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被排除在外。
我们知道,作为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肖像权,是法律对公民的肖像利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就我个人认为,肖像是指公民包括五官在内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它具有如下特征:肖像是艺术作品;是一种造型艺术作品;它以自然人为形象主题,描述一个人五官在内的外观形象;它产生于肖像人的人身又脱离于人身;它是肖像人自身外部形象的真实反映。
演员在影视作品中,除了以脸谱形象出现外,都是以自身形象出现的,当然其形象有美工师与造型师的修饰,但只要不是脸谱形象,人们一看便知是此人。也就是说此时的造型艺术形象即角色与扮演者本人没有完全割裂开来,观众一看便知是谁扮演的。尤其是名演员。人们有时喜欢看某个名演员演出的影视作品,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观众不是去看角色,而是去看名演员本人,是喜欢某演员本人的气质与形象。也就是说演员所扮演的角色是演员包括五官在内的外部形象与自身人格的统一。因此,演员在影视作品中当然享有肖像权。
三、演员在影视作品中肖像权的行使
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出演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排除导演及其他剧组人员的影响与演员本人的演技因素等对演出质量的影响,它就是演员对自己肖像的一种行使方式,是一种有偿的肖像使用权的让渡,是一种肖像使用合同行为,这种合同既有其特殊性,又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即:
首先,它是演员本人与影视摄影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是就肖像权转让使用问题所达成的一致。
其次,它是演员本人与影视摄影单位之间在平等、互利和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再次,上述使用行为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演员演出行为开始后,不能私自撤出演出,也不得在以后影视摄制单位合法使用其肖像时予以干涉或阻止,否则即属违约行为。
四、影视剧照可否成为演员的肖像
肖像是采用摄影、绘画及其他造型艺术手段反映(再现)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外观形象的作品,肖像还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也表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即使是同一个角色,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必然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
由此可知,影视剧照能够反映影视演员本人的外观特征,能够足以使他人辨认出主要表现的是哪位演员,则应认定该剧照具有肖像的特征,在法律上应视为该演员的肖像。
五、关于集体剧照的肖像权
对于集体剧照,我个人认为,集体剧照中只要能使他人分辨出画面中的具体的人物,即能辨认其五官面目,则集体剧照和单独的个人剧照一样,每个包含五官面目的演员均享有肖像权,因为它符合肖像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集体利益压倒个人利益的观点不符合当今个人利益越来越受法律重视与保护的国际趋势;
其次,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与固有性,这是人格权的实质,而肖像的个人与集体的形式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实质,不能说单人照的个人有人格权,而集体照的每个人便没有人格权。这种观点相当于一棵树是树,森林里的树就不是树了。
当然,由于集体肖像中每个人均对该肖像享有人格利益,无法分割,各肖像权人在该集体照中均享有不可分割之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不能因一人之利益而使全体肖像人的利益受损,必须在他们之间取得平衡。也就是说应当对集体肖像权之个人利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全体肖像人对该肖像的合理使用。但绝不能因此而得出每个人对集体照都不享有肖像权的结论。否则,其结果是集体肖像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总之,演员对剧照应该享有肖像权!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范,没有将其单独立法规范。但是我相信随着我们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这应该是我们立法的方向。让我们期待它的到来吧!
【参考资料】
① 《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 柳经纬主编② 青年时报法制版 经典案例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在写作过程中曾参阅许多资料和书籍,对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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