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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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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权利冲突成为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虽然我承认这是权利本位问题讨论的延伸与深化,但我更认为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大家在权利神圣的影响下,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一定边界(范围),只要不越过边界,就不会发生冲突。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各有边界,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情理昭示,只要我们细心探究,就可以守住权利边界,避免权利冲突。下面,我们以若干案例和事例来说明。
  所谓一个人的生命权和另一个人生命权的冲突:英国一位马耳他孕妇在伦敦圣玛丽医院生下了她的连体婴儿。姐姐茱迪体内有一套健全的心、肝和肺,而妹妹的这些器官却没有生理功能,甚至连大脑都没有发育完全,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系生命。圣玛丽医院的产科医生在诊断书上写道:如果不施行分离手术的话,那么两人的器官将很难承受日益增大的压力。这对小生命最多只能活3至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但婴儿的父母固执地认为医生无权提前剥夺她们中任何一个的宝贵生命。于是,他们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医生企图“谋杀”自己的孩子。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分离手术必须进行。孩子的父母立即提出上诉,英国上诉法院法官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最后,连体女婴终于在英国曼切斯特圣玛丽医院接受了分离手术。《医生道德通报》的编辑理查德。尼尔逊表示,法院的这个判决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

我觉得,尼尔逊的观点是不对的。从形式来看,连体姐妹二人各有独立的生命权,但妹妹的生命权事实上是不完整的,她要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持自己的生命,因此,妹妹在客观上是否具备生命权的构成要件,是大有疑问的。更为重要的是,医生的科学诊断表明,如果不实施分离手术,姐妹俩最多只能活3至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这就带来了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即使妹妹具有独立的生命权,但妹妹的生命权也是应有边界的,即她不能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权,而让姐姐的生命权消失;也不能为了维系自己的生命权而让姐姐不能长大成人(生命权受到伤害)。
  所谓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一位19岁的宫小姐因子宫出血而心理负担沉重,在一家心理门诊的心理医生作了“绝对保密”的承诺后,宫小姐坦白了自己的心病:自己因未婚先孕擅服流产药物造成子宫出血不止。在心理治疗过程中,宫小姐出现昏迷状态。心理医生见状便违背承诺,向有关的妇产科医生道出了实情,并请求妇产科医生进行紧急救助。经抢救,宫小姐脱离了危险,但心理医生却遭到了宫小姐的责怪。此后,虽然宫小姐的子宫出血病一天天好转,但她的心病却一天天地加重。一些人认为,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医生绝不能公开病人隐私,心理医生违背宫小姐本人意愿和自己的承诺,侵犯了宫小姐的隐私权。而另一些人认为,生命健康权大于隐私权,当病人出现病危,首先考虑的是抢救病人的生命,这是医生的职业道德。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生命健康权大于隐私权的问题,而是隐私权本身就有自己的特定范围。即人的隐私权对一些特定人员是没有约束力的。如司法人员有权获知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个人隐私,医生有权获知病人的家族病史。在本案中,心理医生向妇科医生透露宫小姐的病情,并不能简单地被视为侵犯了宫小姐的隐私,因为妇科医生是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特定人员。我们不能不注意,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虽不对公众公开审理,但涉案的个人隐私对审理此案的司法人员来说却不能不为他们所知道。
  所谓肖像权与言论表达权的冲突:电影《秋菊打官司》拍摄了一个并不漂亮的妇女的镜头,遭致乡邻嘲笑,该妇女认为拍摄方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而拍摄方(包括朱苏力在内的一些学者)认为自己的言论表达权高于肖像权。
  我认为,拍摄方拍摄人的权利是有一定范围的。即拍摄方一是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不公开发表,或者是发表前得到被拍摄方的同意,三是拍摄的是公共场所,而不是特定人。显而易见,《秋菊打官司》拍摄方已超出了上述边界。拍摄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赢利的需要;上演前并未征得那位妇女的同意;拍摄方对那位妇女采取了定格化的拍摄,而非对公共场所的泛泛拍摄,拍摄方无疑侵犯了那位妇女的肖像权。
  限于篇幅,这里不可能举更多的案例。学者们之所以围绕权利冲突这样一个伪问题争论不休,实在是被权利神圣所蒙蔽,忘记或未搞清楚任何权利虽然神圣,但却都有一定边界。还有人试图对所有权利作高级、中级、低级的位阶划分,以解决所有权利冲突,而我看来纯属无益之劳,因为任何权利都有各自的范围,体现的都是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不存在高下之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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