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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不宜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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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个人或家庭对外作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领域或日常生活领域,会更为经常、更为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所以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何界定和确认,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两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那么,何以能够使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的婚姻两方正常离婚而又不致损害与其有经济牵连的债权主体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呢?这个问题解决了,本文的论题即婚姻法不宜设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也就水到渠成了。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共同债务如同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一样也需要分割。如果说共同财产是正数性质的财产形式,那么共同债务只不过是负数性质的财产形式罢了。毫无疑问共同债务亦属财产性质的范畴。

  一、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制度是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制度。连带责任有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之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为约定连带责任;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可以说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婚姻法第41条同时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

  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时,只要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出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显然就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当说明的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这只是离婚时两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两方或任何一方对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对方则无关系,对方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同时也使得离婚案件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两方之间可以充分自由约定,而并不有损于共同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如果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会引起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混乱和财产流转关系的间断。

  二、如何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

  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业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处理离婚案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

  1、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两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

  (1)以两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两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两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两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借时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所用,借后确系为操作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系操作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5)一方操作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操作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操作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其与对方不涉。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或判决确定对共同债务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的同时,应写明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达到既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减轻诉累。

  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实践价值和易存问题

  《婚姻法》第41条所蕴含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精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明确。《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所确立的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观点也是显然的。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审判实务中几乎应用不到。

  夫妻离婚时清偿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离婚的夫妻两方主动清偿。既然是主动清偿,那么在以何性质的财产进行清偿的问题上即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还是以两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抑或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乃至以共同财产间而有之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遵从于离婚两方的自治意思,显然,法院不能强行干预两方必须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法律也不宜就此作出限制性的设定;二是作为债权主体的债权人起诉情况下的清偿。离婚案件从诉讼主体上来说不涉及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债权人起诉正行离婚中的债务人即夫妻两方也只能是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两个案件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涉,但无论怎样处理都作不出涉及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结论。离婚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案件的裁判分割,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业已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所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了,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也就只能以各自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离婚两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这都是完全必要的。但所作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设定未必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系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正如同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有权对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约定一样,对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以及怎样清偿也应允许其约定,法律不应作以特别的限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岂不排除了离婚的两方或其中的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离婚案件所涉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出借风险的担保,也是法律所难以穷尽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对作为债务主体婚姻生活解体情况下债权人债权权益的最为充分的保障。

  既然设定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那么对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应作出同样的设定。因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夫妻之间即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财产的不同性质直接涉及到夫妻各自的财产利益。但婚姻法却并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反过来作一下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那么人民法院对那些公民个人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执行就寸步难行。因为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作为债务主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一般情况下都是到其家里查封、扣押甚至变卖其财物的,法院并不主动区分其家庭即其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质。而在执行实务中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本人及其配偶就此也是很少提出执行异议的。但若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会搁浅,事实上也就无法执行了。因为这不仅涉及到了其家庭内部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划分问题,更为致命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即夫妻一方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根本就不涉及案涉债务究竟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这个问题。所以在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夫妻应当是一体的,即是难以规定也难以区分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什么性质的债务的。只能是由其作为家庭主体的夫妻两方一致对外承担债务后,其内部自我调节财产性质和份额状况。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形成操作上的问题,是因为这个设定在审判实务中几乎没有得到应用,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反而且易形成共同债务清偿上的一些壁障。如两方没有共同财产,只一方有个人财产或两方各自有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共同债务怎么清偿?若两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动产即房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有款项和其它财物即动产,难道两方必须以其共有的房产清偿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破产还债,也不同于以遗产清债,也不同于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前者其所对向的是人而不是物(即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而后者其所对向的均是物即有限的财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精神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乃至全部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也就是说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所以,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婚姻法只应涉及共同财产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负担,同时明确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对共同债务怎么清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和准确认定离婚两方的共同债务,并裁判明确两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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