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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内幕交易犯罪浅析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5894  券内幕交易犯罪浅析

 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第一节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罪名说
 第二节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章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刑事责任立法趋势
 第二节 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规定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实例分析
 第一节 “江逢灿、罗建荣、詹嘉绮内幕交易案”的基本案情
 第二节 该案背后的深度思考
 结论
 

内 容 摘 要
内幕交易罪是证券犯罪中非常典型的一种。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纵观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研究理论和司法实践,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犯罪行为,查证困难,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予以禁止,但是由于对一些重大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细致,不利于实际操作,极大地影响了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本文以“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为研究对象,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并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个案进行剖析。目的在于通过研究达到使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法规定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关键词: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立法趋势;构成要件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浅析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罪名说
 一、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买卖证券、为他人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泄露内幕信息。其中买卖证券可以是以本人名义直接买卖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也可以是本人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者是本人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为他人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中的为他人买卖证券一般是资产管理人利用获取的内幕信息为使其管理的资产增值而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比较好理解,一些研究员或者分析师,基于其获取的内幕信息,建议其客户或者其他人买卖特定证券即属于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泄露内幕信息,无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无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都涉嫌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罪名说
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己经将内幕交易犯罪的罪名概括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在理论界对此还是有很大争议,概括讲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一罪名说,即将该条概括为“内幕交易罪”,而将泄露内幕信息罪包含在内幕交易罪中。第二种观点是两罪名说,将该条概括为两个罪名,即“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三种观点是选择罪名说,即概括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主张两罪名的学者认为,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两者的性质不同,危害结果和程度也不同。内幕交易行为并非一定要通过实施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才能达到目的,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也不以内幕交易的实施为前提。实践中,内幕交易人往往不去泄露内幕信息,因为信息一旦公开,其实施内幕交易牟利的目的就可能难以实现。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以上理由所指的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的区别其实是两者危害行为的表现不同,实际上它们有着共同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同的犯罪性质,都通过掌握内幕信息而产生对其它投资者的不公平待遇,都危害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最终危害结果都是少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交易,从而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其危害程度不同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知悉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同样造成很大的危害,如果泄露内幕信息的范围较广,还有可能造成比单纯内幕交易更大的危害。
主张选择性罪名的学者认为,之所以规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行为仅仅泄露内幕信息,而没有参加内幕交易,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笔者也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行为人泄露了内幕信息,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方而只有两种可能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本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可以排除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单独成罪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内幕交易的后果而故意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则行为人与实际进行内幕交易人应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要么行为人自己成立内幕交易罪,要么和他人成立共同犯罪。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完全可以合并到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没有独立设立罪名的必要。因此,笔者赞同把该罪定为一个单一罪名内幕交易罪。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客体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使证券发行交易不能有序进行,从而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证券是供投资者进行买卖的特殊金融商品,其价格受证券发行人因素、证券市场因素及证券市场外部因素的影响,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上可以很容易地转化为巨额利润。证券交易的这种特性决定了证券投资人需要公平地获得信息,禁止一部分人利用职权、业务便利或其他便利条件先于其他投资人获得信息并利用这种未公开的信息买卖证券牟取利益或避免损失。而内幕人员以其先占内幕信息的优势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必然侵犯了投资者所享有的平等知情权,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学者对与这个复杂客体持否定态度。认为证券犯罪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都侵害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内幕交易犯罪的客体也是如此。证券市场管理秩序是证券犯罪的唯一客体。其他的诸如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平等知情权、交易信用制度等都可以包括在此客体中。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是从保护国家利益角度出发而确立的,但是在证券市场上,利益方并非只有国家,还有投资人和整个市场客观存在的信用制度等等。投资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总保持一致。因此将投资人的利益并入国家利益之中容易导致立法、司法过程中保护重点过多倾向于国家的立场,而忽视了投资和证券市场。在私权、个人利益日益受到法律重视的趋势中,将内幕交易犯罪客体认定为复杂客体,既符合世界潮流,也利于达到多方利益均衡的目的。
二、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美国是最早对证券内幕交易进行立法的国家,它对内幕人员的认定很具代表性。起初,在界定内幕人标准上强调的是内幕人的特定身份和与公司的特定联系。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与某上市公司存在信赖关系时,他就负有“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的义务。在美国判例法中,有一个重要法则,即“持有内幕信息推定,'其含义是,公司内部人因与公司存在的特殊保密关系,不管公司内部人是否实际持有内幕信息,都推定其持有,无需原告举证证明。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他确实不知,可以认为其不构成内幕人。这一标准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很大影响,但是随着反内幕交易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标准也渐渐暴露出不足之处第一,它的外延无法涵盖全部内幕人第二,`这一标准注重形式而忽略实质。现实生活中,与公司有特定联系或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能因某种原因确实不知某一内幕信息,而对其完全适用“持有内幕信息推定”原则,无疑会冤枉好人,所以一些国家在采用这一原则时不得不同时规定被告的抗辩原则。相反,一些没有任何身份且与公司无特定联系的人,因种种渠道确实已经获知了内幕信息,如果完全采用这种形式上的认定标准,就会放纵真正的罪犯。随着各个国家逐渐认识到上述标准的不足,消息受领人、第二内幕人等概念相继出现,形成了界定内幕人的又一标准即是否掌握内幕信息。可以说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我们正确认识内幕人的本质提供了很大帮助。从年的,'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可以看出,消息受领人的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受领人受领信息已经不限于只从公司内幕人处受领,被辗转告知的信息受领者,不受层级限制,皆为内幕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中两种标准是并行的。
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①主体宽泛型。主要包括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内幕交易的主体分为四类人:一是公司内幕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二是市场内幕人员,如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与公司存在信赖关系是对以上两类人员追究责任的共同基础。三是承担对证券进行登记管理和税收管理的国家公务人员。四是上述各类人员以外获得内幕消息的任何人。②主体限制型。意大利、韩国、德国等国家就是这种类型。如德国,其主体只包括公司及关系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持有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从业人员及银行等。③未作具体规定型。如巴西、瑞士、瑞典等国家法律就没有对内幕交易的主体作任何规定。根据以上分类,笔者认为我国内幕交易罪的自然人主体与“宽泛型”相似,包括了公司内幕人员、市场内幕人员、国家公务人员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三种被称为“知情人员”,第四种被称为,'非法知情人员”。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刑事责任立法趋势
证券内幕交易侵犯客体的多重性和严重的危害性决定了世界各国对之采取严厉打击的立法方针,加重对内幕交易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趋势日益突显。相比之下,美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历史较长,内容较为完善,且相当严厉,后来许多国家证券立法所确立的刑事责任制度,一般均未超出美国法的范围。美国年《证券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个人内幕交易者,可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及两年以下之徒刑,对交易所可处5千美元以下罚金。随着内幕交易行为的愈演愈烈以及其危害性的日趋突显,1946年美国颁布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加大了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制裁力度。对内幕交易者,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10万美元罚金,同时,有期徒刑和罚金可以并用。不久,由于1987年几宗内幕交易的大案的发现,而再一次促成美国更为严厉的法律的出台。1988年制定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将从事内幕交易的个人的刑事处罚提高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科或并科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非自然人的企业组织,包括经纪人自营商和投资公司的罚金提高到250万美元。“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对内幕交易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法人犯人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到1997年,大藏省提出证券交易法修正法案,将内幕交易的法定刑提高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法人处3亿日元以下罚金。新加坡1986年新《证券业法》取代了1973年《证券业法》,新法案对犯内幕交易罪的罚款从3万新加坡元以下提高到5万新加坡元以下,监禁最长为5年延长到7年,对公司可处10万元罚款。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从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处15万元台币以下罚金,1988年改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300万元台币以下罚金。可见,对内幕交易予以刑事追究并加重处罚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欧洲一些国家原来并不将内幕交易视为犯罪,近些年来,在欧盟反内幕交易立法的不断推动下,通过立法将内幕交易犯罪化。如法国于1970年、1983年、1989年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正,对内幕交易判处1000万法郎以下罚金或因内幕交易所得利益10倍的罚金。瑞士刑法在1988年6月引入内幕交易犯罪,对内幕交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对接受信息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奥地利在1989年新交易所法将内幕交易规定为犯罪。荷兰,1973年开始讨论内幕交易犯罪化问题,到1989年完成立法进程,对内幕交易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比利时,1989年3月在刑法典中引进了内幕交易犯罪,并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由此可见,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泛化,与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强化一样,也是当今反内幕交易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规定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罚的具体规定是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我国刑法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设立了罚金刑、拘役和有期徒刑等不同种类的、轻重比较适度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我国惩治和预防内幕交易犯罪的需要。从刑事责任的范围来看,上述规定比较全面,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规定了单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体现了刑事责任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明显过轻。有人把内幕交易罪与贪污罪、贿赂罪和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最高刑可判处死刑进行比较后,认为内幕交易罪与这些犯罪具有极为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最高刑期仅10年有期徒刑,明显偏低。笔者认为,加重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在目前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法律责任,这对内幕交易的控制无疑是有利的。但是提高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加重自由刑,因为最重可以判处年有期徒刑,这在世界范围内都算比较严厉的处罚了。而是应该把重点放在加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增加资格刑等方面。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实例分析
 “江逢灿、罗建荣、詹嘉绮内幕交易案”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江逢灿知悉了“春晖股份”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同年12月26日,“春晖股份”上涨3.71%;12月27日,“春晖股份”涨停。12月28日,春晖股份临时停牌。春晖股份在2012年1月4日春晖股份公告停牌。停牌前春晖股份股票价格出现异动,监管部门介入调查。
经查,罗建荣是江逢灿的多年好友,詹嘉绮是罗建荣的妻子。罗建荣、詹嘉绮使用“詹嘉绮”、“林某芳”、“刘某云”账户,于内幕信息公开前,累计买入春晖股份255,300股,买入金额1,295,651元,扣除交易税费后,亏损101,594.97元。
证监会根据以上事实与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罗建荣与江逢灿之间的固有关系、惯常联系,买入时点与罗建荣、江逢灿通话时点大体吻合,3个账户在买入春晖股份股票期间均亏损卖出其他股票、詹嘉绮提前支取定期存单并全部购买春晖股份股票,现有证据不支持当事人关于交易理由的解释等情况,认定江逢灿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罗建荣、詹嘉绮从江逢灿处获知内幕信息后实施了内幕交易。最终,证监会作出对江逢灿处以3万元罚款,对罗建荣、詹嘉绮合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背后的深度思考
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江逢灿将内幕信息告知了证券交易人罗建荣、詹嘉绮,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证券交易人罗建荣、詹嘉绮依据其获知的内幕信息进行了证券交易,但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同时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证监会认定江逢灿泄露内幕信息、罗建荣、詹嘉绮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有相关规定支持。
 结 论
证券市场发展,以及大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有关法规以及众多业内人士对底线的坚持。
但是对于许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比如2013年“8月16日乌龙指”事件中,光大证券的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内幕交易,但该案件涉案金额如此巨大,最终处理也不过是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于涉嫌内幕交易案件的处理,还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证券市场讲究的是“三公”--公开、公平、公正。如果不严厉打击内幕交易、不能维护投资者的整体利益,那么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将无从谈起。就像是玩德州扑克,在各位玩家绞尽脑汁计算其他对手的底牌、自己的胜率,揣摩其他对手的神色、动作的时候,你却能够看到所有底牌。等大家反应过来,就没人愿意跟你玩儿了。
资产管理行业经历初期发展的野蛮阶段。在野蛮发展阶段,即便部分业内人士存在一些不那么符合法规的行为,也不必一棒子打死。各行各业都有其发展规律。承认规律、改正错误、避免再次犯错、完善避免犯错机制才是解决历史问题的方法。当然,在解决历史问题的过程中,充分维护犯过错误的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的也是应当的。

参 考 文 献
1 肖扬:《中国刑法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2 张建飞:《论内幕交易罪》,载于《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2页
3 魏智彬:《证券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4 何春兰:“论美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外国法学研究》,1999年第3, 4期
5 顾肖荣:《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6 河本一郎,大武泰男:《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 273,页
7 顾肖荣:《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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