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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6359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不同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在刑法规定上的体现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扩大适用缓刑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适用附加刑
(一)关于罚金的适用
(二)关于没收财产的适用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
六、总结

内 容 摘 要
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因此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一项主要任务。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专门立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往往参加成年人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适用进行思考。本文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规定上的体现出发,又结合未成年人在刑罚适用上的一些特殊点进行阐述。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然而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世界各国基于本国的国情对未成年刑事责任的年龄段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三个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在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一些因特殊原因可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对处在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对未成年被告人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被告人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定罪量刑和刑罚适用上应该严肃认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在刑法规定上的体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同时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只是因为年龄不同,往往在刑事责任的处罚上有所不同①。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般是指司法适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看、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取从宽对待的处罚原则属于立法上的范畴。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人人平等”应该是横向对比刑法适用的平等。对待同一年龄段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平等的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纵向上对比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适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界所一贯主张的,是符合人性伦理观念的②。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③。”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罪行原则倾向于重罪轻罚、轻罪不罚或者轻罪不为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确立了相称原则,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根据这一原则来解决。相称原则是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实际情况,如年龄、智力、责任能力等。要在这两个方面的基础上,做出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恰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目的问题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但在我国刑法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联合国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保护规则”明确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强调既要考虑社会利益的保护,也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惩罚犯罪的有效统一。双向保护原则首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该原则也强调保护了社会利益。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扩大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手段。虽然适用缓刑的范围较窄,但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审判实践中,我们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是:能够适用缓刑的就不要适用实刑,其含义是,对罪行较轻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未成年人,首先要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再适用实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有期徒刑的的刑罚。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而少年犯适用缓刑具有主观和客观的条件。少年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我控制能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是指少年犯犯罪后自首、主动坦白、如实交代罪行,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④。对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去要求他们认识深刻,分析犯罪危害透彻,犯罪原因找得准确,而是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即可认为是认罪态度较好。自我控制能力较强是指未成年人的自我抑制能力,是抵制不良影响诱惑的意志因素。自控能力较强的适宜适用缓刑。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是指一旦对少年犯确定缓刑后,考验期内的监督条件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缓刑必需具备客观条件,但根据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的特点,在考虑不致危害社会这一主观条件时,还必须考虑保证其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条件。少年犯被适用缓刑后,如果无人监管或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不仅不能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且也难以保证他们不再重新危害社会。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包括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两个方面。家庭监护条件是有监护人,并得到监护人切实有效的教育和保护。社会管理条件是指少年被告人如果适用缓刑,能够就业、就学、生活有保障。家庭教育和社会管教条件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该认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适用附加刑
(一)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利型的犯罪或财产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劫等或其他类型的一些犯罪,根据刑法的硬性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
对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首先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具有人身专有属性,只能由犯罪行为人自己承担。但由于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特殊生理和心理特征,加上受生活经历、经济收入等因素影响,对其适用罚金刑不仅不能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还会产生诸多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罚金,事实上使家属受到株连,而株连是与现代法治原则违背的。其次,违背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本人一般没有固定收入和财产、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其适用罚金,因为其无法承担或不由其承担,不仅难以起到预期的刑罚效果,而且还难免会在未成年人心目中滋生“有钱就可以免罪”的错误认识,进而对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罚金刑的一般弊端同样会在适用未成年人身上出现。《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这一规定之意图是为了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自由刑,避免在监禁场所交叉感染,同时也使之不脱离家庭生活和社会环境,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但是由于上面所说的原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支付罚金,不仅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能从这一刑罚处罚中受到警醒,没有切肤之痛,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再次,容易导致量刑不一,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佰元。”但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却出现了量刑不统一的情况。如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触犯形同罪名,涉案金额与情节相似,被判处相同主刑但罚金数额却相差很大,或者被判处的罚金数相同但主刑去相差一两年。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不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又不能对其施以强制执行,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友不愿代为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将导致判决无法履行。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罚金,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时应该适时。
(二)关于没收财产的适用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一般不太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很少。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罪。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犯罪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很少体现,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首先,对尚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没收财产只有象征性的意义,而没有现实的惩罚效应,无法达到立法者所追求的刑罚适用效果。其次,对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附加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毫无疑问是弊大于利的。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不具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所以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某些政治权利的主体,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无实际意义。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的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⑥ 。司法机关已经有意识的限制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不够的。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13条:已满14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知,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无论其法最情节是否严重,都应当比照成年人的处罚在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在具体量刑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年龄,是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来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⑦。我国刑罚第17条、第49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从宽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死刑的硬性规定。由于死刑是生命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因此不应该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同时,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对其的保护,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总体上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罚原则,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较好的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少年犯罪应当尽量少适用刑罚,不到万不得以不适用刑罚;适用于少年犯的刑罚规定越具体越好。同时如何有效的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也值得我们去深思。我们要切实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各界必须达成共识,共筑防线,群策群力,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社会、学校和家庭三位一体的教育预防网络,齐抓共管,长抓不懈⑧。
参 考 文 献
①、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②、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③、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④、刘斌《论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条件》,载《青少年犯罪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
⑤、参见杜雪明等,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限制【N】,人民法院报。
⑥、参见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二版的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
⑦、参见米占青,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8(9):171
⑧、2008.09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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