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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特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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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我国立法、司法及学界观点考察
(一)司法态度、立法表现
(二)学界观点
二、侵害特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及认定
(一)侵害特定财产权之责任形式
(二)“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认定
1.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基本意义在于其所蕴涵的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而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
2.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所负载的是能为社会上相当数量群众认可的情感意义和精神利益。
3.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是必须与特定自然人之人格相联系。
4.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唯一性,其毁损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内 容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合,从而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可能。而我国立法、司法与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对此矛盾,立法的统一规定之外,司法实务中责任的认定更显关键。而在司法实务中,责任认定的关键一环则在于对特定财产权的判定。作为其客体的物必须是“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基本意义在于所蕴涵的为大众普遍认可的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且该物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唯一性,表现为其毁损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害财产权;具有人格利益之物
论侵害特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
引 言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形式,是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在我国获得理论上之肯认进而完成制度上的建构,则经历了从被完全否定到在学界掀起讨论的热潮再到最终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确立的漫长过程。早在1986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即通过第120条中“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样一个语焉不详*之规定为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从此对精神损害采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进入我国法律视野。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行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包括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细化规定。尽管相关规定已为数不少,但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上明确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尚付阙如。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句看似简单的条文却负载着丰富的内涵和厚重的意义,至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得以最终确立。
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具体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可知,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益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但依理论上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保护受害人的客观需要,此所称之“人身权益”应涵盖但不限于上述权益。也即,应对本条中的“人身权益”作广义解释,只要不属于财产权益,且与被害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与利益都应属于此所谓之人身权益的范畴。可见,从文义解释和反面解释来看,侵害财产权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
。在现实生活世界之中,精神损害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多数情况下因侵害人身权益而发生;但财产权受侵害时也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主体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伤、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对于人身权遭受侵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向来为各国学理研究之偏重以及法制建设之重心,已得到一致认可;而在法律逻辑世界存在较大争议的在于后者,即财产权受侵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济?
一、我国立法、司法及学界观点考察
(一)司法态度、立法表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王青云为唐山大地震遗孤,长大成人后,几经周折才获得父母绝版照片各一张。而后拿到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取像时却被该摄影公司告知照片原版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王青云遂诉至法院,主张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承审法官认为被告的疏忽行为致此绝版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而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诉求。
理论及实务界一致认为,该判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在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作出之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颁行,依据当时的立法,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并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该问题,我国最早的立法体现是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其肯认了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之下,所有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有节制的承认了某些特定财产权受侵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间的关联关系,从而将该制度之适用范围扩大化了。
此条解释实际上是对大量涌现的上述类似案件的回应以及相关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的好评。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了,2001年12月,《侵权法一审稿》*第16条规定,在人格权受侵害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受毁损两种情形之下,受害人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9月23日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0条也肯认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之毁损能够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适用,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人须“故意”,以及限制了损害后果的范围——“严重”的精神损害。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18条和第19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受侵害,至于财产权受侵害得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却只字未提。最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条文仅第22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对比研究,在一审稿和修改稿中,均明文确认“损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二审稿和最终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则取消了此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立法者到底基于何种考虑没有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而是刻意与之保持了一段距离?《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该条司法解释之间关系应当作何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如何选择适用?立法者没有明示,学界亦理解不一、观点各异。
(二)学界观点
学界对该问题的观点首先集中体现在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梁慧星教授建议稿没有直接涉及到此问题,但在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笔者认为其中的“具有感情意义财产”应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做类似理解。王利明教授建议稿中,第2045条专门规定了“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毁损的,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并在立法理由中解释称:“侵害财产的,原则上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但是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予以侵害,能够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之后,实践证明这种规定是很有意义的,因此,在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了这样的内容。”
杨立新教授建议稿中,第176条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杨立新教授看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专门撰文对这一“全新的司法制度”的进行了探讨。徐国栋教授建议稿*中,第1618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失的,行为人应同时承担赔偿此等损失的责任。”
其中,对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权并没有加任何限制条件。在侯国跃教授建议稿中,第39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具有情感意义的特定财产,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立法理由中认为:“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是有争议的。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但都严格限制了其适用范围,本建议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相同。”
此外,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探讨了此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首先,从法律文本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肯认了财产权受侵害时能够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制度建构上,目前我国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场合则太过狭窄,此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具有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财物”。
其他学者那里,基本也都赞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但在具体理解条文内容以及如何处理其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关系上表现了很大的不同。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文吸收司法解释,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将难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一点看,《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限缩的迹象。”
也学者持相反观点,即“《侵权责任法》之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则并没有吸收,是否采否定的立场也不明确。故而,《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该司法解释第4条应该作为特别规定,仍然适用。”
还有学者认为:“是否会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民事权益’进行扩大解释,进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涵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或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仍然并存适用?目前尚不得而知,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侵害特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及认定
综合以上我们发现我们学者的现有研究存在如下的问题:首先,几份专家建议稿的有关规定均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内容保持了一致。除概念的选择和使用上不完全一致之外,可以说都确认了特定财产权受侵害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但也都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仅粗略的称其为“具有感情利益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情感意义的特定财产”等,对其内涵、外延究竟如何没有给出准确的界定。这必然给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带来困难。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的范围内,我们该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关系,进而如何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在此等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将此理解适用到司法实务中,以在操作的层面上完成法律的统一,亦可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侵害特定财产权之责任形式
物的意义不仅在于其物质效用和经济价值,有些物上同时甚至专门负载着精神性的价值,这为此类特殊之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间的关联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且相应的理论研究以及国外的一些立法、司法实务经验也都表明,这类特殊的物不应该继续被放逐在民法理论、立法以及实践之外,仅作为特例以个案裁量来处理。就我国现行法来看,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有所涉及,《侵权责任法》更是未予表态。而且此一解释的处理也过于简单化,因而留有诸多问题。申言之,“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用语过于抽象,以至语焉不详,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几乎不具有内涵的不确定概念,其外延如何亦未予以界定,这给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而且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不能涵盖其他具有蕴涵个人价值和精神利益的物品。上述讨论仅是通过概览化、写意式描述得出了一些粗略结论,即仅回答了侵害特定财产权导致精神损害时,赔还是不赔以及为什么要赔的问题,虽然也进一步将此之所谓“特定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但这仍然不具有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还需要对责任形式及构成详加分析。
关于侵害特定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杨立新教授认为,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首先应该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即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
具体到侵害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需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有侵害财产权的加害行为之作用,而且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主观要件的要求,学界有不同观点,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出现过反复。笔者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即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有过错即可,最多可以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认定
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侵害特定财产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还必须具备特殊要件,即:该侵权行为侵害的所有权以具有人格因素的物为客体。
因而,从制度建构的意义上讲,责任认定的核心环节在于对这种极具特殊性的“物”的认定,笔者认为其须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基本意义在于其所蕴涵的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而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申言之,若要评估这类物品之价值,其本身的可直观体现和计算的市场经济价值,已是无关紧要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相反,它所彰显的主要意义是以其本身所蕴涵的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满足特定人的精神需求。这种价值既不能单纯以经济学上的交换价值来衡量,也不能单纯以社会学上的人文价值来衡量,而应当结合法学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一个“具体人”应有的法益价值来衡量。这种价值是不能单纯以物的经济价值来表征的。比如一位年过八旬的老人,悉心保存着当年结婚时老伴儿送给他的结婚纪念品——一支英雄牌钢笔,几十年过去前,这支钢笔或许很便宜,而且现如今也许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但它却陪伴了老人很长时间,看到它老人会自然忆起结婚时的场景。因而,虽然这支钢笔几乎毫无经济价值可言,但对老对老夫妻来说却是至上宝物。
2.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所负载的是能为社会上相当数量群众认可的情感意义和精神利益。因为即使是完全相同的两个玉镯,王某所有的这支是定情之物,因而从得到之时起就爱不释手,以致感觉已经与自己融为一体,其毁损或灭失必然给王某给来沉重的精神损害;为张某所有的另外一支则可能是自己一时冲动而购得,且之后不久即不再喜欢,故将其束之高阁,可以想见,这支玉镯的毁损或灭失可能根本不会给张某带来任何情绪上的波动。因而,如何评定某一物之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问题相当棘手。在张新宝教授看来,“通常需要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以坚持“主观性和客观性在认识论上的统一”。
一般而言,物上所负载的人格利益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因而很难为外界所知悉,使得这种认知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与个性化。若轻易将其认定为“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滥用诉权的出现。因而,物上所蕴涵的情感价值和人格利益必须反映普遍人性、能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唯有此方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
3.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是必须与特定自然人之人格相联系。这类物品必须是高度特定化的物,其特定化的起因则是就特定所有人而言具有极其特殊的意义。申言之,物上精神价值应该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精神上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例如,收藏市场投机商人的一个青花瓷瓶被他人不慎打碎,侵权行为人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足额赔偿就可以弥补该商人的损失;同样的一个青花瓷瓶若为传家之宝,其毁损或灭失给该家族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显然不是单纯的按市场价格足额赔偿所能抚平的。
4.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唯一性,其毁损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这种唯一性意味着其不可能找寻到替代品,如若能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坏之物的话,所谓精神损害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世间仅此一件,无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和无奈才有所依凭。唯一性在这里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就是该物一旦被损坏,将不可挽回。无论借助何种手段均无法获得一个一摸一样的替代品。这一特征决定了“人格象征之物“的毁损灭失带来的影响极其严重,给所有人造成了实质上无法填补、不能愈合的精神伤害。
参 考 文 献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法学家》,2001年第5期。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7、侯国跃:《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8、张新宝:“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9、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0、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版。
11、刘智慧:《中国侵权责任法解释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
12、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3、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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