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该法对“近因原则”第一次作出了相对明确的书面解释:“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此条款约束了保险理赔范围,也明确了保险责任。
1918年,英国利兰公司(Leyland Co.Ltd)诉英杰华集团(AVIVA)旗下的诺威治联合火灾保险公司(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在英国公开审理。上议院大法官肖(Lord Shaw)当任本案主审法官。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利兰公司的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受损严重,后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严重影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口当局要求该船只能停靠在港口外。最后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沉没。大法官肖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和海浪,但船舶在被鱼雷击中后就处于危险期这一现象并没有改变,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肖表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实现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因此,“有效性”取代了“时间”概念成为判断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