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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9424  浅析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目 录
内容摘要3
正文4
第一章 什么是近因5
“近因”确义的发张过程2
“近因”的确定标准3
第二章 “近因原则”在我国现状8
第三章 在我国明确近因原则的意义9
完善保险法律体系10
降低保险公司理赔成本10
 有助于保险人获得合理赔偿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3

内 容 摘 要
保险,与人类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
保险有四大基本原则,分别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本文简单分析了近因原则的发展演变、实践中的运用、当今不足之处及未来的设想。
近因原则诞生于于18世纪的英国。作为判断损失原因的重要原则,对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从近因原则的概念出发,针对我国现状,表达自己看法,提出相应建议,希望能够对完善法律、加强法规方面对保险业有所贡献。
主题词:近因原则,保险法,概念,应用
浅析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保险(Insurance),是一种契约形式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古老的风险管理方式。它起源于14世纪的意大利,为一批从法国通过地中海运往意大利的货物提供了保障。
经过近7个世纪的演变、发展,保险从海上登陆、跃向空中。随着宣传力度的加强与群众对风险意识的态度,保险在社会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保险,实现了风险转移、责任分摊和损失补偿,避免、降低了损失。
众所周知,保险就是保险(缴纳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和理赔(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最让人关注的,也是保险业的立足之本。
但也并不是投过保的标的发生任何损失都可以受到保险公司的补偿(赔偿)。保险合同均会提及“保险责任”,只有符合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偿。因此,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就得遵循保险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国会于1906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该法对“近因原则”第一次作出了相对明确的书面解释:“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此条款约束了保险理赔范围,也明确了保险责任。
海上货运,发生事故原因有二:一是海难,即货运船舶在海上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大致为搁浅、触礁、碰撞、火灾、爆炸等。二就是战争、恐怖袭击等人为事故。
《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范围,也就是本文阐述的主题:近因原则。是什么引发的事故,直接区分了是否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一、什么是近因
近因(Proximate cause),意指直接起作用的原因。这个概念由美国心理学家洛钦斯(A.S.Lochins)提出。“近因效应”最早应用在心理学研究中,指个体最近获得的信息主导了对事物的认识。此概念之后适用于保险学中,即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一种方式。区分于直接责任,“近因”涉及的范围更广,当然争议也更多。
1.“近因”确义的发展过程
适用在保险业中的近因原则,最早的社会观点在于时间。当时普遍认为“近因”,即时间上最近的原因,仅考虑损失发生的立即原因,并不允许深究。因此,承保者或者非事实责任人成了承责的“倒霉蛋”、“替罪羊”。随着越来越多的“冤案”的发生,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仅以时间的先后为全部依据作为判断近因的标准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及不公平性。
1918年,英国利兰公司(Leyland Co.Ltd)诉英杰华集团(AVIVA)旗下的诺威治联合火灾保险公司(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在英国公开审理。上议院大法官肖(Lord Shaw)当任本案主审法官。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利兰公司的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受损严重,后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严重影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口当局要求该船只能停靠在港口外。最后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沉没。大法官肖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和海浪,但船舶在被鱼雷击中后就处于危险期这一现象并没有改变,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肖表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实现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因此,“有效性”取代了“时间”概念成为判断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标准。
2.“近因”的确定标准
保险合同中,承保的危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若结果只基于某单一原因,且溯源此原因必然产生该结果,则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但往往一个结果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某个原因也不一定能发生单一的结果,究竟以哪个原因作为具有保险法法律效果的原因,就是保险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也是“近因”的确定标准问题。
英美法系中常用的“常识标准”,是判定“近因”的依据之一。大法官怀特说过,“从复杂的原因中找出真正的、效力最主要的原因必须依据常识标准”,“常识应是路人所普标具有的,而不是科学家或是哲学家头脑中的概念,关于原因是否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太过于从细微的角度去衡量每一个相关因素,而应从一定的高度和宽度上去把握。”
英国法院确立“链条理论”也是“近因”的判定标准。所谓“链条理论”,即若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多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这些链环一环扣一环、紧密联系,不存在任何中断,则该链条的首环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
但实践中往往很多后因只是前因的一个可能性结果,要比较前因和后因对结果的原因力才能确定责任由谁承担。上海某敬老院诉都邦财险一案中,被保险人因意外骨折治疗期间引发肺部感染死亡。投保人和保险人就骨折、肺部感染及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产生争议。本案中时间顺序因果链应是:骨折-治疗-肺部感染-死亡。骨折是前因,肺部感染是后因。本案的关键在于损因是意外骨折还是肺部感染。肺部感染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骨折是肺部感染的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三者无直接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认为,第一,死者为老人,免疫力较弱,相对常人更容易感染各种疾病;第二,骨折是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第三,骨折卧床易导致肺部感染。因此,三者虽无直接联系,但具有先后的因果关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法院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鉴于三种因果间的有机联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突破传统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开拓性的确定了一个使用近因原则的思路:不能机械性的认为直接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而要对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衡量参与比重,确定赔偿比例。另一方面,也突破了保险责任全部承担的做法,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发挥了保险减少矛盾、降低风险的大前提、大作用。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很遗憾,目前为止,近因原则尚未正式出现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之中,因此引发的诸多问题与争议,仅凭主审法官的意识表示、自由裁量权解决。“一千个观众有一个个哈姆雷特”,一千个法官也至少有几个不同看法,因此在不遵循“判例法”的我国,同样的原因可能有着不同的结果和命运。
前文中提到的敬老院与保险公司之争,法院通过对因果关系的逐步分析、考量,对间接原因在最终结果的参与度方面确认了责任方的承责比例和系数。对于死伤者来说,也是一种慰藉,结果受各方认可。
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不同的结果的产生也是必然的结果。李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其后,李某右脚受伤,进而恶化为右下肢大面积肿胀。经诊断,为糖尿病、急性坏疽和右足外伤。于当日作截肢手术。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委托法医鉴定,结果为“截肢的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非意外事故导致肢体缺失,非保险责任,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损害结果的产生,在于李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但意外受伤为诱发因素,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李某因意外事故才会诱发急性坏疽,但截肢的直接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围血管病变。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对李某作出人道主义补偿。
看似同样的案情、最终不同的结果,正因为近因原则的“无依无据”,使得矛盾双方甚至法院无章可循,解决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容易引起纠纷。
三、在我国明确近因原则的意义
我国保险市场还不是很规范,拉保宣传也存在很多误区。很多被保险人认为买了保险就没有后顾之忧,全部损失都由保险公司买单,但当损失真正产生时,树立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条款则将被保险人的“美梦”打醒,诸多免除责任、不属于责任的条款纷至沓来,以至于双方就赔与不赔产生争议,僵持不下只能诉诸于法院。法官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精确的判别标准,无谓的增加了理赔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在立法中确立“近因原则”这一标准性、参照性原则迫在眉睫,原因有三:
1.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近因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补偿原则并称为保险四大原则,在实际中四大原则对保险业务的操作起着指导下作用。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和梳理,近因原则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
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对于一项原则的认同和采纳体现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规定,为此,为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更好的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完全有必要将这一重要原则明确写入保险立法。这样才能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在有理可讲之外更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是利于争议双方就争议的解决。
2.降低保险公司理赔成本
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纠纷方面往往被强按上“强者”标志,相对的,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所有人一直以“弱势群体”自居。并且,在情况复杂的时候,法院往往采取“不利解释”原则,一味保护被保险人而将过多的责任(相反的举证责任,如“若不能证明..则需承担“等等)强压给保险公司。如果近因立法,往大说公平公正了整个法律界,避免了“天平失衡”。往小了说,能够对被保险人肆意提出的索赔要求做出了相应限制的同时,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一旦成为常态,就能大大降低社会矛盾。
3.有助于被保险人获得合理赔偿
近因原则的明确规定,能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依据,可以根据事实上的近因寻找相关证据,从而获得应得的赔偿。
当然,由于近因原则并不是一把准确测量近因、原因的标尺,也并不是法律唯一参照的准则,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仍有理解上的分歧,但近因原则的确立确确实实能为赔偿责任提供一个合理的依据。
结语
本文针对保险四大原则中最“冷门”的原则--近因原则的产生、发展演变及现状进行了阐述和浅析。
在保险行业看似蒸蒸日上的今天,其实暗藏许多不稳定因素。立法的欠缺、监管的不到位、各方协作的不稳定、争议的极端解决等不稳定因素都渐渐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深陷信用危机泥沼”就是作者对当今我国保险业的看法。
将世界发达地区(例如欧洲、北美)的保险业现状与我国现状一一对比,会发现差距。我国保险行业虽已度过近八十载,但放在保险业的发展长河中(1347年,第一张保单的“诞生”)对比,还正处初期。业界期待改革,也面临着洗牌。但改革的阵痛却都想避免,于是这就成了阻碍行业发展的一张帷幔。穿过它并不难,但是没人敢最先尝试。
保险,与普罗大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据调查,世界范围内500强企业中,保险企业仅次于银行企业,在金融企业中排行第二,且前5名中有3家是保险公司。保险对生活的覆盖逐步加深,涵盖的面积逐渐增大,受益的群众越来越多,相信对行业的看法也会越来越好。
摆脱“信任危机”,解决“霸王条款”给人造成的历史印象,才是这个“朝阳产业”进步的当务之急。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贾林青,《保险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3]陈卫东,《论近因原则》,世界海运,2000年1期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
[5]黄涧秋,《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报,2003年2月
[6]中国人民保险网,.epic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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