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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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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LW189426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内 容 摘 要
《刑法》第5条规定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地位。作为现代法治公平与正义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 适应原则 司法运作
 
目 录
内容摘要……………………………………………………2
目录…………………………………………………………3
一、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含义………………………………4
二、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5
1、地域失衡……………………………………………… 6
2、时间差异……………………………………………… 6
3、法官主观差异………………………………………… 7
三、阻碍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的原因分析…………8
1、立法方面……………………………………………… 8
2、司法方面……………………………………………… 8
3、其他因素……………………………………………… 9
四、完善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体系的思考…………10
1、完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 10
2、改革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 …………………………12
3、完善外部保障机制…………………………………… 14
参考文献……………………………………………………16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地位。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运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还未明确细化。作为法的运行的重要环节,司法成为了这一原则实现的必要途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最终依赖于刑事司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的研究对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可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1)立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使司法者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司法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如,(《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与假释制度等,其中,对于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这些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根据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时,应当注意:(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量刑平衡与统一。
二、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量刑均衡是刑法法治的一种理想状态,是法学学者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因此,十全十美的量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司法活动只能最大限度接近这一目标。1997年我国新刑法颁行后,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我国刑法发展的时代进步。通过不断的修正、解释,我国刑罚体系不断完善,罪刑关系也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理论、立法、司法、体制中仍存在阻碍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诸多问题。
(一)地域失衡。(我国并不是判例法系国家,因此不同行政区域案件的量刑无法直接影响其他区域,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出现量刑上的“地域失衡”,即犯罪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个案,因为审判的法院属不同行政区域内,各自产生对刑事法律的不同理解与适用,发生在量刑上的偏差。具体表现在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上,不同法院之间会产生量刑偏差,导致量刑失衡。以常见的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为例,不同法院之间的量刑失衡显得十分普遍,不同地域的几个同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大致相同,案件的情况也基本相同,但每个法院的上诉和改判比例却大相径庭。
(二)时间差异。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同样的刑法背景下,由于不同时期所执行的国家刑事政策不同,导致刑罚的适用不同。情况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时期虽然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但量刑上会出现较大偏差,从而产生量刑在时间上的失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各地开展针对某种犯罪的专项整治斗争期间。
一个地区、一个地方在“严打”期间,刑事犯罪的量刑通常非常严格,这直接导致了这一时期与平常量刑的失衡。为缓和社会矛盾,积极推行刑事和解,也会导致类似案件的量刑出现整体偏差。如为建设和谐社会,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提倡的刑事和解这项全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开展了大量的和解性司法活动,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尽力促进刑事和解,这直接导致了重刑率下降。
(三)法官主观差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审判环节,法官先根据犯罪事实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估定一个应判的刑罚,以该估定的刑罚为基点,根据具体情节在犯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分量以及具体情节本身的层次和状态,确定从宽或从严的幅度。因法官个人因素影响到其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选择,仍然会出现量刑失衡的情况。不同法官的个人社会背景不同,决定了不同法官具有不同的情感体验和情感倾向;不同法官具有不同的人格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情感倾向,从而影响其作出的判决。尽管量刑失衡只表现在部分个案中,大多数相同或类似案件的量刑基本上是一致和平衡的。但是这同样是量刑失衡的重要表现之一。法官无法肯定其所确定的刑罚是唯一的,而社会对刑罚也无法预期,少数案件的量刑出现失衡,说明刑罚裁量失衡问题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三、阻碍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的原因分析
量刑均衡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十分重要的问题,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原因有立法方面、司法方面等方面。
(一)立法方面。(这一方面主要表现在法定刑幅度过大。法定刑的设置简单粗糙、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对某种犯罪可选择法定刑种类过多且无明确的如何选择法定刑种类的规定,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之间不协调,附加刑的适用尤其是罚金刑适用数额不明确均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包含有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中有的情节极为恶劣,而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过于轻。在许多刑种并存的条文中,往往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模糊抽象的术语作为划分量刑档次的标志,而多档次的量刑幅度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情节与之相对应,这就大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司法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量刑指导缺失和量刑规则缺位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量刑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估推法,即对量刑进行大致的估推,模糊推算出被告人具体应适用的刑种和刑期。该种方法依靠的是法官个人的良知、像证据规则一样是个自由心证的过程与结果;二是遵循先例法,即找出相似的先例判决,然后比照此先例量刑。这种方法依靠一定判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均衡,但是其致命的弱点是当其所遵循的“先例”是个错例或受到不公正因素影响时,其得出的所有案例结果均将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三是大致演算法,这类案件是无法找到相似的案例,但是又与先例有某些相同之处。对该类案件,很多法官先是在先例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大致的刑期,然后比较两个案例的轻重,在得出的大致刑期前提下加减推算,最终给出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存在于法官头脑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比对量刑的适用关注得多。兼之缺乏具体的量刑方法和科学标准及程序,都会使量刑失衡。
(三)其他因素。除了立法和司法因素外,导致量刑失衡的其他因素还有政治的、经济的、社会舆论的以及人情的等等。
1.政治因素。我国法院是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的,各级党委及人大由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不同,对法院的量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些党委和人大对法院不闻不问,而另一些党委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过宽或过细甚至过偏。还有一些地方官员或人大代表干扰法院公正办案,这都会对量刑公正产生影响。事实上,我国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因素,法官的上司太多,很难确保量刑公正。
2.经济因素。一是各级法院的经费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地方财政,这就必然导致法院得和地方搞好关系,否则办公经费得不到正常保障,何谈公正司法。二是法院自身原因。一些法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加大罚金刑的追缴力度,罚金收缴的高,就会对罪犯量刑轻,反之则量重刑。三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得到了较好的赔偿,这样法官就会对被告人作出量刑较轻的判决,否则相反。
3.社会舆论。舆论对量刑的干扰有时也是不可忽视的,被告人会从减轻罪责的角度出发寻找舆论支持,而被害人则从加重被告人的罪责出发寻求舆论的支持,而法官有时屈从于压力,天平往往失衡。
四、完善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运作体系的思考
(一)完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所贯彻执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兼顾功利主义的二元均衡。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在一些微观层面上、具体条款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要深入研究探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刑法的法定刑结构,把刑法条款中跨度太大,空洞太大、幅度太大作为重点,力求通过公正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量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抑制罪刑失衡。
1.罪刑关系合理化。(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其内在的有序协调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说,罪刑关系合理化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罪刑关系合理化,就是犯罪与刑罚的设立与配置及其两者关系均衡的一种理想状态。
2.犯罪情节细密化。犯罪情节对于定罪与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也事关重大。由于我国以往在刑事立法中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忽密的原则,因而刑法条文粗疏之处较多。由于刑法条文的粗疏,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为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一套严密的规范体系,在刑事立法上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就显得十分重要。
3.法定刑罚精确化。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实现个案的罪刑相适应。因此,在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以便适应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存在着量刑幅度过大的影响,而且从重、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精细性。为此,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建立量刑格,即在法定刑的刑种间或刑幅内划分出一定数量的等级,使原来的跨度过大的刑种或刑幅被划分成若干的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据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来选择某一刑格作为宣告刑;由于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逐格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失控,最后选择确定的宣告刑便会在量刑格上出现跳跃性现象。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有其可取之处。这里的是刑格,主要是针对刑幅较大的有期徒刑而言,实际上就是指有期徒刑的等级。有期徒刑的等级,中国刑法史上首创于北魏。北魏订律,以徒刑为五刑之一,分为五等,刑期一年至五年。此后相沿不改,只是等差有所别。及至唐律,徒刑分为五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仅徒刑,而且其他刑种,唐律也分等。于是,唐律中就有“加”(罪加一等)或“减”(罪减一等)之分。1根据唐律之规定,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该借鉴唐律的立法例,对有期徒刑设立一定的等级即所谓量刑格。刑法在规定减轻或者加重时,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减轻或者加重一定的等级,从而使量刑更加精确化,以便实现罪刑相适应。
(二)改革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顺应刑法的发展方向,更好的体现我国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更要指导司法实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时会出现同罪异罚、量刑偏差太大等问题,制约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效实施。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有三方面:一是在制定刑法方面,表现在建立刑法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在量刑法方面,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从而选定恰当的宣告刑和决定免于处罚的审判活动,所以它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三是在行刑方面,表现在对其中确有其事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可能性明显降低的人可以予以减刑、假释。因此,只有通过在制度上创新,与时俱进,不断改进和进行完善其不足之处,为该原则的实现提供更有利的环境,才能更好贯彻、实施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没有对标准运用加以有效控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量刑的公正将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平衡机制和加大对司法环境的改善才能更好的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1.法院内部机制的建立。自由裁量权不是意味着法官可以毫无限制地随意定罪量刑,马克思宣称:“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其他上司”说明法官的裁判首先要受制于法律规则,法官用规则裁判是理性的选择,也是职业的要求。同时法官的裁量权过度或过小,裁量都难达到平衡,法官应适度的运用裁量权,要达到此种境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总体上来说法官裁量权的行使不尽人意,构建裁量权平衡机制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一是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以发挥法官价值为核心的司法裁量制度;二是合理弹性的法律规则之下的法官自由裁量;三是法官要确立先进性、公平性的价值观念作到独立审判;四是通过法官的裁量实现法律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要求
2.引进判例制度,设立专门量刑的指导机构。我国虽然在理论和法律上不承认判例法,但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判例在司法判决中已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应与时俱进,重视判例的作用,具体的作法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判例编选委员会,负责判例编选工作,另外要借鉴美国量刑委员会的建制,成立全国人大的工作人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为主体的量刑委员会,作为专门的量刑指导机构,负责汇总各地上报的量刑材料,收集各种案例,并制定量刑指南或量刑规则作为司法量刑活动的参考,审判时作为衡量法官正确与否的判断依据。
3.加强审判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不断培训让审判人员对法律法规不间断“充电”达到知识更新、与时俱进,确保法官对案情正确性判断把握量刑尺寸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
(三)完善外部保障机制
(1.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曾对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和法官职业大众化。
2.推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开。审判公正与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影响和对公民知情权的确认,是诉讼制度走向文明的标志。这一原则使公民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成为可能,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全部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下,司法腐败将难以生存,司法公正将更有所保障。
3.要规范新闻媒体的监督,防止新闻媒体妨害司法公正。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能推进司法的公开,进而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司法公正,但新闻媒体应保持中立作客观如实的报道,不能对案件定调子,下结论,不能有侵向性意见,或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侮辱的内容等,若对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不加以规范,将使法官产生很大压力,法官独立、中立的行使审判权将受很大影响,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谢望原,《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法律图书馆, 2001年
2.高铭暄,《刑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4、曾斌,《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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