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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90209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内 容 摘 要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与补充,已较为完善,但是法定财产制度中有关夫妻分居后及离婚时债务的承担、继承或赠与财产被抛弃、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我国还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等等。基于此,本文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后就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作了分析,如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等,阐述了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度、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一、引言
夫妻财产制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取决于它的社会生产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的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观念日益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制定于1980年的《婚姻法》,虽然在总的精神和原则上是合理的、可行的,但对于调整这些新情况显得力不从心,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无法可依。因此,改进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已成为社会的呼声。所以,在这次婚姻法修改中,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文拟从夫妻财产制度的有关情况进行探讨。
二、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系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以及对外财产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古代,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成为丈夫所有,故此时并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得以确立并在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学中处于
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在近现代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妇女逐渐走向社会开始的。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如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等。就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
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去定适用的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别无约定,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世界各国对约定财产制的态度不尽相同,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很重视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而有的国家只规定法定制,不实行约定制,如前苏联等。【1】
三、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身方面是主要的,但财产方面也不可忽视,尤其是夫妻财产制度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更为人们所关注。
我国先行夫妻财产制度是指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简称新《婚姻法》财产制。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明确而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确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不同制度,并且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
【1】廖继红:《对我国先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载于《贵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产制的效力。我国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是在对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对于“约定”没有任何具体条件限制,比如约定的时间、形式、程序等,这就使1980年《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成为一个有名无实、不具操作性,又不被老百姓所熟悉和采用的极不健全的制度。【2】21年后的2001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综合国立逐年增强,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夫妻财产呈现出价值高、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状况。因此,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确立约定财产制的优先效力性,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生效以后的实施情况表明,新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适应了现实国情民情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对保障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注重个人权益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已呈现出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新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对财产的约定方式、共同财产的期待权、智力投资的补偿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与现实生活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冲突,这也使得完善和发展我国新婚姻法夫妻财产
【2】王丽霞:《浅谈我国先行夫妻财产制》,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
制成为一种必要。
四、我国新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五点不足
法律是由人制定和修改的,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一定的局限性,“人无完人,金无赤金”,同样,新婚姻法也不是经典的、完美无缺的、无可挑剔的法律。该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五点不足。
(一)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哪些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该条以列举法排列了五种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有两点不妥:一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列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样规定不利于有些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例如,房屋和车辆,在规定生活中往往是一方婚前就拥有的,婚后继续要使用、要管理、要维修,如法律规定另一方的财产,就可能出现另一方不同意维修和管理,或者出现一方以夫妻共同的积蓄去维修、管理,到时另一方依然无法主张权利之情形。【3】二是“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也列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显然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医疗费是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此外,伤者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如将获赔的医疗费作为一方的财产显失公平。
【3】郭少华:《试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第5期。
(二)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款的主要缺陷是:第一,“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对外债务”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债权人主张债权,只需对债权的存在举证。对于债务是夫或妻一方单独所负还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权人无须举证,也无法举证;如果由债务人举证,则对夫妻双方所举“债务为夫或妻一方所负”,债权人丧失任何辩驳的能力,因为此时夫妻往往是站在同一立场上,加之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公示,夫妻双方极易以“债务为夫或妻一方所负”且负债方缺乏偿还能力为由逃债。其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句,因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公示而成枉文。这里也涉及一个举证责任问题: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往往主张“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故第三人应负“不知道”的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强人所难。再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在此情况下,再适用第三款将很难界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
(三)新婚姻法对智力投资的补偿几乎是一片空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通过攻读研究生、出国留学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自身竞争境况的一种手段。而现有的家庭状况,往往不允许夫妻双方同时深造,这就必然要牺牲一方来支持另一方。在此过程中,夫妻的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都用于支持夫妻一方的智力
【4】刘卫东:《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2日。
投资。如果获得深造的一方在学成或尚未学成时提出离婚,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已所剩无几,甚至一无所有。这时,即使全部财产划归作出牺牲的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获得深造的一方已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一种技能,而这种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受助而获得,将来可以利用它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婚姻法应对这种牺牲者的行为给予特别保护。【5】
(四)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未作明确规定。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以期待权形式表现的正在增多。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在审批中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如这些权利无明确规定,将会损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是不够的,还要以某种方式公示,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否则,就可能发生如下情况:对于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与其配偶即可以一份伪造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声称财产的大部分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对新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几点建议
立足中国国情并参考外国的法律,鉴于文中提到的几点缺陷和不足,为使新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完善,笔者建议如下:
(一)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
【5】李幼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律师报》2000年第5期。
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中没有涉及这项内容。但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和制度,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入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务,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入新财产和劳务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上述观点和制度引入婚姻法的条文里,予以明确下来。例如,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6】
(二)应与民法中公民的财产权相衔接,建立夫妻共同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制度。作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因重大过错造成共同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就对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的人身关系,这种侵权只能是特殊的侵权,即赔偿的前
【6】龙翼飞:《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
提条件应当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对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
(三)对无形财产进行还原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制度。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含有某项技能消耗的部分。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9】
(四)在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法定财产制内容中,删除第三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增补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一般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七条第三款:夫妻债务清偿责任。(一)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如共同财产不足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由夫妻协商以个人财产给付责任。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分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7】吴永雄:《浅谈夫妻财产制的法律缺陷和完善》,载于《当代法学》1988年第4期。
【8】罗思荣:《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9】蒋月:《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二)夫妻个人财产负担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第四款: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对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的给付或清偿义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该义务的,有权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对夫妻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夫或妻均有权请求以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补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婚前所享有的财产期待权,婚后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因为财产期待权,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修复等事实。婚后享有的期待权则应区别对待。个人经营的正在申报中的商标权和正在申请中的个人发明权,这是个人智力成果应归个人所有。而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存入银行未到期的储蓄利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后尚未到清偿期的租金、双方共同报请审批中的土地使用权等夫妻双方共有的具有潜在价值的期待权为夫妻共同所有。
(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内容,由此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看,这种约定无须登记或公证程序,缺乏公示性。不仅对第三人利益不能起到充分保护,而且约定的随意性和处于不稳定状态,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实践中无可操作性。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建立三项配套制度,具体如下:
1、实行登记制度。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必须进行登记,登记部门应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登记部门依法发给登记证书。
2、实行公示制度。夫妻在进行登记时,必须如实全面地提供双方债权人名单及意见,对债权人有异议的约定,或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其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不予登记;对没有提供的债权人,夫妻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该债权人;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在相应的媒体上予以公示。【10】
3、实行告之制度。已取得财产登记证书的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经济往来中,必须将登记证书的内容如实告诉对方。否则,该登记内容不能对抗该方。
【10】崔进文:《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项配套制度》,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4日。
参考文献:
1、廖继红:《对我国先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载于《贵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2、王丽霞:《浅谈我国先行夫妻财产制》,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
3、郭少华:《试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第5期。
4、刘卫东:《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2日。
5、李幼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律师报》2000年第5期。
6、龙翼飞:《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6日。
7、吴永雄:《浅谈夫妻财产制的法律缺陷和完善》,载于《当代法学》1988年第4期。
8、罗思荣:《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9、蒋月:《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10、崔进文:《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项配套制度》,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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