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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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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随着电脑科技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恶搞”作为一种具有多种外在形式的大众个人思想的表达方式行为在互联网的日益流行。从形式上看,恶搞是以文字、图片、动画和短片为手段,以颠覆的、滑稽的、莫名其妙的无厘头来表达个人思想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它是作者颠覆解构各个时代的公众人物或知名艺术作品,重新建构成具备喜剧风格新作品的一种创作活动,也是作者讽喻社会、品评人物的一种表达活动。从本质上讲,“网络恶搞”并没有太多的恶意,只是一种自娱的手段或需要,但“恶搞”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短暂快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其行为常常与公民、法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有的恶搞创作者在没有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截取片段,并进行扭曲、丑化了原作品,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如果涉及真实人物,还涉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民法上的规制、保护版权人利益就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网络恶搞”是否触犯了法律

 恶搞是个人对严肃艺术或其他的一种调侃或个人解读。在此意义上,恶搞是每个人的一种权利或自由。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如果出现以下两种行为就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构成侵犯版权人的网络著作权等不法行为。
 不管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的目的是采取诽谤、侮辱等不法手段来损坏版权人的利益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利益或达到其所预见的,还是基于监督权、言论自由权,采取公告、发布、发表等手段来达到申明个人观点、发布公告公示、维护权利等目的,且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得到版权人的授权或相对人的明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如通过网络言论或网络图片等手段)侵犯了版权人的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违法行为。
 (二)构成对版权人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间接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据此,恶搞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合法恶搞是指没有触犯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违法恶搞是指触犯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对合法恶搞行为,社会公众(包含被恶搞者本人)应予以肯定或宽容。违法恶搞行为自然不能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恶搞者对其轻率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能力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 
二、如何去追究恶搞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恶搞”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即使人民享有恶搞的权利和自由,但恶搞不是一种横无际涯的权利自由,恶搞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有些恶搞者抱着“法不责众”的原始理念,认为只要是网民爱看的,就“无所不能搞”。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最起码的要求,我们的社会决不能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殊人群,网络恶搞者也不能例外。那些无视他人的基本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恶搞、那种无视国家的神圣标志(如国旗、国徽)的恶搞、那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胡搞等等,是不能允许的。一般可以把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当事人双方借助法律程序就可以解决,如抄袭别人的作品等;另一种则是在侵犯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也就是需要版权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而且经营数额很大,违法行为就将演变为犯罪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在法律条例上,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恶搞者除了要承担《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具有概括性的宪法义务外,还应遵守基本法律中为落实宪法条文所作的各种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另外,如果恶搞片中对他人的隐私进行了披露,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从恶搞的形式上,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都给恶搞划出了法律界限。
 
 三、如何加强对“网络恶搞”的规范管理
 
 在网络环境下,很多新事物或现象在法律上看,是一个法律问题集合体。这背后一方面要理顺法律、法规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要理顺各个监管机关的职责,甚至很多时候需要各个监管机关联合协同去监管某个问题。
 从众多的恶搞作品来看,可能引起权益纠纷的主要集中在名誉权、肖像权和著作权几个方面,在这些方面,有些恶搞的确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界定“网络恶搞”是否侵权还是存在许多盲点的,网络维权也有一定的难度。首先,界定侵权主体有一定难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无明确被告则不予受理。恶搞侵权的第一个盲点就是难找恶搞者,对使用固定IP地址上网的恶搞者来说,其真正身份的界定并不难,但对许多有意规避而使用公用计算机的恶搞者来说,界定其真实身份就有一定难度。其次,界定侵权事实有一定难度。以著作权为例,如果作品用于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适当地或者少量地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超出了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这个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网络恶搞”往往是部分地借用恶搞对象,它有自己的创意,其做法是否侵权往往界于两可之间,让人难以判断。此外,被恶搞者往往无法证明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多大,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很难证明。
 目前,我国的网络立法缺失也是一个软肋。“网络法”是专门规制网络法律行为的法律并在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学概念。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己开始“网络法”的制定和完善。如美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大众媒体法《通讯严肃法》,有效规制了包括网络行为在内的通信行为。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为了正确认定侵权,也需要划分若干步骤。如1992年,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阿尔泰”网络侵权案中,采取了新的“三步分析法”:第一步,将程序中受著作权法保护与不受保护部分分门别类;第二步,将不受保护部分过滤分离;第三步,将受保护部分与被控侵权的软件作比较。相比国外,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显然滞后。目前由网络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断,“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己屡见不鲜,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许多受 “网络恶搞”被侵害的权益的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另外,并不是受到损害当事人都会马上提起诉讼。因为网络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很大,网络上能很快聚集维护言论自由的力量,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阻滞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得其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产生的矛盾冲突也很大。必须从制度上确立作品关系人的民事权利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厘清“网络恶搞”的合法性边界,从而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促进网络世界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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