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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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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涵
理解一种事物,必须首先从它的基本含义出发进而对它的特征进行分析,唯有如此,才能为对这一事物进行深刻把握打下基础。那么,什么是刑事和解制度呢,他又有什么特征呢?就成了讨论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制度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或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犯罪发生之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调停人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纠纷,为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调停人发挥中介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基于怨恨或者报复等心理难以直接对话交流,需要调节者在此中间进行沟通与疏导。
第二、刑事和解得以进行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和解的开始和过程都不应当受到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受害人迫于某种权势违心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就不应当适用,同时受害方也不能报复性的提出无理的或非法的要求。
第三、刑事和解的结果应当追求各方的最大利益。通过自愿、公平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为加害人回归社会创造了条件,避免了新的社会矛盾的发生,节约了司法资源,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主张与保障,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实现利益最大化。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还要有相关制度的配合。“独木不成林”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其他制度措施的支撑才能最终实现其价值追求和终极目标。
我们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在于让其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注重与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在我们的土壤中培育出属于自己并且于我们有用的东西,也只有符合了中国实际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了中国化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积极的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的建设,才能积极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中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
有思想基础的制度更容易让人接受,有法律依据的制度更容易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推行只有找了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才能加快其实现中国化的进程。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考察我国的历史会发现,虽然刑事和解属于“舶来品”,但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却能发现它的诸多印记。儒家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就是其中的典型的代表,“和合”是指不同事物多样化的统一,和合思想包含了和谐、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联合、合作等含义,更注重从整体上把握事物之间的关系。《论语-颜渊》中“ 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的思想表明儒家期待的是没有诉讼, 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理想社会。孔子对“无讼”境界的追求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在这样的文化熏陶下中庸便成了民族心理的核心, 这种文化背景养成了国民息诉、厌诉的情感, 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生长奠定了良好的的基础。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这里的法院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 但己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 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 在公诉案件中, 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也是刑事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三、中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和解制度实行的整个过程中的,是实现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化必须遵循的,不可忽略的根本原则,依法和解、公平正义、自愿、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等原则都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守的。
(一)依法和解原则
有法必依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和解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任何一方的的让步均不得以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若非如此,刑事和解就可能成为违法办案、徇私枉法的“合法外衣”,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
(二)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追求公平正义也是司法制度的本性使然,司法作为人类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损失是由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加害人用赔偿的方式补偿被害人,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减轻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那么,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自然成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刑事和解的这种处理本身就体现了公平。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额时公平原则同样重要,赔偿额应当与加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适应,与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相适应。
(三)自愿原则
只有坚持主观自愿,才能保证行为真实,刑事和解得以实现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进行和解,不得被强迫接受和解内容,和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理的法律事实,但未和解不是作为从重的理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必须有“和解”的合意,这种合意既可以由加害人或被害方提出另一方表示赞同,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并征得加害方和被害方一致同意,如果加害方或被害方有一方不同意和解,则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当事人的意思必须自治,即双方和解意愿必须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的真实表示。
(四)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原则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如果片面追求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结案效率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不免会损害国家、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刑事和解不能损害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其他个体的利益,更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不然,刑事和解就会成为新的矛盾的导火索,威胁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在中国实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责任形式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和刑事责任,并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刑事责任都可以用于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到目前为止,刑事和解适用于何种案件在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结合中国近几年的实践情况我认为主要适用以下案件。
1、未成年人犯罪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未成年犯由于其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情感不稳定,容易冲动,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不够深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容易接受改造,如果对这些主观恶性小的孩子都依法严惩,将给他们以后的回归社会和成长设下了极大地障碍。
2、过失犯、初犯以及偶犯
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通过刑事和解可以让他们更容易认识自己的问题,并更好的接受处理结果,也可以社会秩序更容易恢复。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3、“三轻”案件
“三轻”案件犯罪即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其社会恶性较小,加害方和受害方容易进行交流和沟通,适用刑事和解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可以较好的化解矛盾。
(二)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
刑事和解并不是“和稀泥”对犯罪的放纵,犯罪人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其责任形式具体可以归结为:
第一,赔偿。在西方国家,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成为了惯例,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在传统的司法中对犯罪的惩罚一直占据主要地位而对被害人的抚慰较少被关注。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利益。
第二,道歉。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而被害人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医治心灵的创伤。从而使彼此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减轻甚至化解。因此,道歉应该是刑事和解的主要责任之一。
第三,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即使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行为后,仍然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
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在司法改革中的兴起, 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特定的公诉案件, 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由于刑事和解只是在中国刚刚试水,并没有大面积普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的中国化,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并提出可供参考的意见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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