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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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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概述
 生命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在生命权学说的演变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第二,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第三,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实质为生命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要维持生命应以安全为必要,只有保护生命安全,防止生命被非法剥夺,才能维持生命利益。自卫权并不是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具体内容;司法请求权属于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必有内容。如此分析之后笔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应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和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的特点包括:1、生命权以生命安全为基础;2、生命利益的支配,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3、生命利益的支配以生命安全为内容。
 二、生命权需要保护的事由
 人的出生、死亡都是属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在不同的领域,对于生命的开始有着不同的界定。从生物学的角度说,人的生命起流于怀孕之时,是否需要怀孕,决定于父母意志,而并非由生命权本人决定。从法律的角度说,人的生命开始于出生,小生命呱呱坠地后需要父母精心照顾才能健康成长。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需要经历一个从无意识到朦胧意再到有意识的发展过程,能认识到自己生命的存在,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样才是可支配的生命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使得人们对于生命权的完整性产生了质疑。如同心连体婴儿,只有经过手术才可能存活一个,究竟取谁,婴儿的生命权掌握在医生或者父母手中。又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还有对于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质疑的问题,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也是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安乐死是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在留有安乐死制度的国家,申请安乐死需经严格的条件和程序:1、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2、病人必须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病人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4、病人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5、采取的方式要人道,让病人安逸的死去。
 这样看来,自然完整的生命权,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造成了其不完整。我们一方面应积极地保护生命权利完整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要努力地让生命体不要进行自我伤害。因为生命的存在有着个体意义、家庭意义、社会意义,无论什么样的理由,生命是理性的,需理性对待,尤其在法律的保护下我们应该珍爱生命。
 三、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的国际保护
 1、《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虽然《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不具备国际法约束力,但它却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生命权等多种人权,从而使生命权等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对世界人权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它被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是在世界范围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献。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三、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五、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B公约》有关生命权的规定涉及到国家必须承担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从生命权的主体来看,人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而且这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2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 生命权的国内保护
 1、我国各部门法对生命权保护的规定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但还应明确规定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生命权入宪的价值重大。生命权入宪,彰显了生命权的基础性地位,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推动了生命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8 条);对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第119 条);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手段(第128 条、129 条)。
 《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予以严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233 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在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私力救济手段,规定只要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再次,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死刑的限制主要是对适用死刑的条件、对象、刑种、执行方法、执行程序、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行政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首先,行政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体现着生命价值至高的理念。其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再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促使他们履行好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最后,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诉讼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
 2、完善我国生命权的保护的几点思考
 上述的法律保护的途径在特殊场景保护生命安全时显得心有力而不足,至此,我们应该团结社会各力量来保护生命安全。
 第一,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不仅单靠法律就可以解决,它需要借助社会道德的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在道德上都藐视生命的价值,甚至鄙
视生命,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价值观。因此,在我国的生命权保护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公民的生命权保护意识,积极维护生命权。
 第二,密切关注时代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命权观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传统生命权保护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而在新的生命权保护观点中,一些社会权如住所权、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与生命质量相关联而被纳入现代意义上的生命权之中。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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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简述 我国 生命权 法律 保护 【收藏】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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