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分析 ——以西部某中院案例为例
一、背景和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但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保险合同纠纷,反映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就是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案例逐年上升。加之人们购买的保险险种不同,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增强,以及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非交通事故责任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而没有起诉到法院,多数情况是当事人及保险公司都愿意通过法院判决来划分各自责任,人们更愿意选择法院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是研究此类案件的出发点。通过选取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为研究对象,有利于比较一、二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的细微不同,重点研究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探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初步思路,进一步强化此类案件的审理,减少认识上的不一致,统一判决标准。
二、文献述评 关于对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相关法条的分别探讨以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审理中的具体实务问题研究等。有的学者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是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交强险案件的处理口径、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研究起草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示范条款、加大交强险宣传力度等。[孙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第94—95页。]有的学者对交通无过错事故的损害救济问题进行研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对交通无过错事故责任的承担提供具体规则。交通无过错事故中的损害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的人身损害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 仍然未获救济的损害由各方根据公平原则在可救济的范围内按照人身损害优先的顺序合理分担。[王康:交通无过错事故的损害救济问题研究,《法学论坛》,第114页。]有的学者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实务研究,探讨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方面,以及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司法调研》第36-40页。]
三、选择问题的标准和方法 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的研究,从保险合同的理论探讨延伸到审判实务,通过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各种案例使理论中的法律转化为实证法,并检验立法上的不足和漏洞。 在选择研究范围和对象时,由于本人在西部该中级法院工作,能够接触二审的各种保险合同案例。以时间为节点,选取了2010年1-6月的二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作为研究对象。选择西部该中院的案例进行研究,一是资料收集便利,二是该地经济发展状况仅次于省会城市,审理的案件类型多样,能够找到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半年为一个时间段,可以减少一些单月结案不均带来的影响,以最近半年审结的案件为研究对象,能够反映本地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案件的最新发展情况,但由于时间段选择的较短,缺少了纵向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展趋势的分析。 研究二审案例,是基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生效的二审判决没有一审案件上诉带来的不确定性;其次,二审案件的研究可以比较不同审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判断,一、二审法院的一致和差异,这种差异在案件审判中体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改变,主要是直接改判和发回重审。 按照研究需要,本文对研究涉及的西部某中级法院简称为A法院,案例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代替。
四、问题分析 1、A法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概况 A法院2010年1-6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32件,其中,判决维持原判13件,直接改判14件,发回重审5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率为59.4%。在改判的14件中,全案改判的11件,部分改判的3件(见表1)。在维持原判的13件案件中,涉及机动车辆保险的10件、人寿保险2件、财产保险1件。这段时间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改判比例较高,达到了43.75%:改判案件中又以全案改判为主,比例高达总案件的34.38%,占到改判案件的78.57%。由此可以初步推定,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法官的分歧较大。 表1:A法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审理情况 案件处理方式 总计 维持原判 改判 发回重审 全案改判 部分改判 小计 2010年1-6月 32 13 11 3 14 5 占比例 100% 40.63% 34.38% 9.38% 43.75% 15.63% 资料来源:A法院2010年1-6月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卷。 这14件改判案例均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考察改判理由这一因素时,全案改判中,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的6件,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的5件;部分改判中,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的1件,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的2件,两种因素在全部改判案件中均为7件(见表2) 表2:A法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改判情况 改判方式 改判理由 全案改判 部分改判 小计 适用法律不当 6 1 7 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 5 2 7 总计 11 3 14 资料来源:A法院2010年1-6月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卷。
对于5件发回重审案件,都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占案件总额的15.63%(见表1)。发回的理由主要是,二审法官认为程序违法2件,事实不清1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件。由于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定较为简单,故不能比较一、二审法官对案件审理的细微差异,只能简单统计发回重审的理由。 2、保险合同二审案件处理情况分析。 (1)维持原判案件分析。对于13件维持原判的案件,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形成了一致意见,故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而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审判程序上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对于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从13个案例中主要体现了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适用;2)交通事故伤残补助金按照城镇户口或者农村户口发放问题;3)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否主动履行告知义务;4)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履行其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5)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应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这13案例中体现的五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官形成了一致看法,这对于研究改判案件的原因具有一定参考意义,这五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保险合同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和焦点,然而改判案件中是否存在这些法律关系,一、二审法官对此又是如何处理的,是否存在同样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案件中处理不一致的情况。 (2)改判案件分析。 在改判案例中,以一、二审法官对个案理解和判决的细微差别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在全案改判的11件案件中,挑选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四个案例进行分析。 A.包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此案一审法官认为包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2005年12月6日投保时国家尚无明确强制规定,但在事故发生时,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在2006年6月1日后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此可以认为包某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纯粹的商业险种,而带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应不同于2007年后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即交强险)之外投保人愿意投保的商业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可适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参照近年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在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额度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包某某赔偿3912.72元。二审法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上诉人包某某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包某某应另案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赔偿12万,判决由包某某赔偿123912.72元。对于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比照交强险执行,是本案一、二审法官分歧所在。一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运用推理论证,将交强险的规定类推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上,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B.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二审法官对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相关证据采信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一审法官在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适用法律不当,认为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18650元(残疾赔偿金108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审法官在适用交强险赔偿时,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别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15079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12万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涉及交强险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金额计算问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当包含哪些赔偿范围,一审法官对此问题理解上的不全面造成本案改判。 C.财保某支公司、龚某某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适用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法官认为龚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龚某某赔偿。二审法官审查案件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某支公司与投保人,即龚某某之妻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说明了,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只对伤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损失免责。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保单上对责任免除作了明确提示。本案中,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黄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由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对交强险具体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以及保险人在何种程度上认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D.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营业部与何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同一案件中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范围。一、二审法官均认为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计算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时,一审法官将尸检费、伤情鉴定费、罚款以及车辆被扣1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都计算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没有按比例承担责任,全部计入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被扣1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除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获得赔偿,尸检费、伤情鉴定费、罚款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人民币;(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余下的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何某某承担的金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在同一案例中实现,一审法官确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赔偿比例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部分改判的3个案例中,选取2个案例进行分析。 E.钱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此案存在明显漏判,一审法院对于钱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做判决,属于漏判。二审法院审查事实证据后,进行了纠正,认为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由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的部分改判,属于一审法官对案件审查不细致造成的。 F.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付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一、二审法官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上存在差异。一审法官对受害人付某某、赵某某各自认定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付某某、赵某某作为受害人,在治疗后经过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二人伤残情况进行评估,付某某为九级伤残,赵某某为十级伤残,均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赵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无证据证明因伤害产生其他严重的精神创伤,因此,不应支持付某某、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并在付粉珍、赵万青的总损失中扣除二人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不同的法官对此认识上存在差异,且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以认定也可以不予认定。
3、为何在这些问题上出现分歧—— 一、二审级法院的思考出发点。 在保险合同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3件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伤残补助金按照城镇户口或者农村户口发放问题;保险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应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五个方面的法律关系认定上保持了一致,对比改判的14件案件同样存在这五方面的法律关系,但一、二审法官对此认识不一致带来了全部或者部分改判。同样的保险合同热点、焦点问题在不同的案例中反复出现,但是由于办案法官的不一致带来了不同的二审结果,通过分析改判案件中一、二审法官对于同一案件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窥见他们对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对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的认识。在以上改判的6个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一、二审法官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对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适用上,一审法官还有所欠缺。例如在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存在一审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责任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在分项限额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规定下,对于如何分项赔偿以及各项赔偿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一审法官理解上存在问题。在全案改判的4个案件中(未举例),一审法官对分项限额赔偿的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计算赔偿金额上屡屡出错,这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和运用不足。对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适用,分项限额赔偿可能带来降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孙玉荣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设置不合理, 以机械呆板的赔偿标准变相降低了责任限额。当交强险适用分项限额赔偿时,某一项费用的赔偿不足规定限额, 而另一项费用却因超过规定限额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就会出现即使受害人损失总额超过12.2万元, 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却不足责任限额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孙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第94页。]但是审判实践中却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按照分项计赔执行。案例B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只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一项,初看,可能是审理案件不够认真细致造成计算失误,但是更大可能是一审法官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的具体实践不熟悉所造成的。案例C反映了一审法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适用错误,错误的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 (2)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平衡,一、二审法官对于同一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由于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带来了部分案件审理中法律规定不完备或者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从而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价值判断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也不一致的现象。案例A中,一审法官认为交强险条例颁布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当事人之前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中的12万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法官认为原来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比照后颁布的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此案中判决全部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进行判决,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更多的是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平衡点选择不同。案例F中,一、二审法官对于是否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则更明显的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没有相应标准,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发放,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造成伤残、死亡的都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将“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为造成伤残和死亡,其他情形是否赔偿,酌情考虑。 (3)关于法官工作责任心、避免一些明显失误上,部分法官的司法能力还需进一步提高。在研究改判的14件案件中,有7件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的情况,占50%。对于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有可能是对法律法规不熟悉、学习不透彻、理解不一致造成的,但是对于单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书遗漏诉讼请求,更多的体现了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够认真细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案例E中一审法官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判决中遗漏护理费,这一技术性错误与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无关,按照不告不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诉求法官就应当进行审理,遗漏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对案件审查不细致造成的失误。 (4)关于个案审判中可能存在的权力寻租风险的分析。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案件审判中的权力寻租问题,由于这类情况比较隐蔽,在判决中很难有明确体现,只有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最后判决结果的比较上进行一般性推理。对于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具有一般法律常识的人都认为不恰当的情况,推理其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的情况,从而影响了案件判决。在案例D中,一审法官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的尸检费、伤情鉴定费、罚款以及车辆被扣1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均计入第三者责任险,在此,肇事人违反交通法规的罚款计入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这让不具有保险法律知识的人都难以理解,另外几项不应计入的费用可能还需具有一定保险法专业知识才能加以区别。
五、纠正这些问题的意义 中国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样是中国的一部相同法律,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或落在不同的法官手里,司法的具体实践上就可能存在着一定的认识和判决差距。但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就是需要以准确和统一的标准对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拮取的案例中,二审法官对一审的纠正,正是出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和理论研究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基于一、二审法官在同一案件审判上的分歧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部分法官没有及时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带来法律理解适用上的分歧,导致案件误判;案件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一致也会带来案件改判;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个案审判的事实认定不清、漏判等带来案件改判,以及隐性存在的权力寻租风险带来个案审判的问题。从保险合同案件的分析中找到此类案件审判的“软肋”所在,对于加强案件审判、促进公正审判、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六、解决思路 在研究了保险合同二审案件情况后,针对一、二审改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保险合同案件的审判工作。 1、强化法官司法能力的培训,增强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避免在案件审判中因为法律法规不熟悉、用经验办案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2、努力统一执法的标准和尺度,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过大差异。 3、加强对法官公正廉洁执法的教育,强化廉洁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避免低级错误。
七、结论 .本文通过对2010年1月至6月西部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32例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作研究分析,可以看出,第一,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后,进入中院二审的案件的改判发回率较高,达59.37%,一半以上案件存在瑕疵;第二,改判案件中全案改判率也很高,达到了34.38%。 如果在法制实践过程中,频繁发生过高的误判率,这给社会造成了非常高额的成本,并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上。因此,一方面急需提高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再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本身,特别是减少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再者还需要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特别是要保证法官自身的廉洁执法。 【参考文献】
[1]孙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第94—95页。 [2]王康:“交通无过错事故的损害救济问题研究——兼及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疏漏及其弥补”,《行政与法》,2010年 第4期。 [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司法调研》第36-40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http://news.qq.com/a/20060328/002668.htm。 [5]《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89。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http://www.ins.com.cn/material/2006/12/13/2006121315311442.html。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http://news.qq.com/a/20060328/00266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