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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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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精神利益的保护变地越来越普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人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也日渐凸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己经成为侵权救济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比较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需要,急需进一步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和享有人格意义的财产权益等民事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造成了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损失的结果,有权请求侵权人以金钱给付赔偿方式寻求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上也有其特殊之处,除了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后果、行为和结果要有因果关系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且这种精神上的痛苦附带的后果很严重,以至每一个有良知的人看到或者听到受害人的遭遇时都能够感觉到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一致认为需要侵权人用金钱性给付赔偿方式来弥补物质赔偿的不足,以达到抚慰受害人,恢复心灵创伤的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一个社会发展水平越高,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就越广。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的权益保障的水平不相适应,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来说,既应包括民事侵权的受害人,也应该包括行政侵权和受到刑事犯罪人侵害的受害人,有些侵权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带来直接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而且给其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的人带来了精神伤害和感情伤痛,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保护欠缺,不利于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的目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问题,就不得不提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在当今理论界引起很多争议,最高院《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市场主体都在市场上出现,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种利用当今发达的传媒业,通过各种途径低毁竞争对手的商誉,特别是一些不法商人通过收买记者发布一些虚假信息,这些虚假信息经过快速的传播可以使一些企业面临破产关闭的危险,如果不加大对这些不法行为的打击,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设立对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加大违法成本,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形成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方面的保障体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未予统一规定
1、相关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同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能够查到的立法也是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之中。现有的立法也都没有系统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规定,很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赔偿标准都是依赖于法官自己的评判、把握,因此远远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的要求。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以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该法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但仅适用行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存在的缺陷。
2、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影响
《解释》第10条确定的六项因素,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这些因素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很难被法律工作人员量化掌握,更加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统一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唐德华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指出:“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最低或最高限额,是因为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也相差很大,而且社会还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评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是依据法官的主观判断进行的。由于法官自身的素质、认识、理解水平不同,不同的法官很可能就相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会得出不同的评算数额,甚至差距甚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我国法律中没有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明确否定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不予受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如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此,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如现实中发生的一个案例,某女在一餐馆中打工时与人发生争执,酒店老板朴某进行劝解,某女打骂朴某并剪断了朴某的大部分头发,事后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判决认为,某女的行为造成朴某不能出行,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恶劣,构成侮辱罪,但朴某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笔者认为,在这例案件中,原告朴某因大部分头发被剪,造成不能正常出行,即时偶尔出行也遭到旁人异样的眼光看待,已经给朴某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现实生活中,法人、其它组织受到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侵害的情形越来越多,是否赋予法人、其它组织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先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起始阶段,国内外市场环境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净化,但市场竞争却越来越激烈。各种市场经济主体在相互竞争时,难免会发生一些经济主体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利益情况,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件日趋增多。对法人人格权的侵犯,轻者会导致法人信用下降,在市场上名誉扫地,使得产品无法销售出去,重者会迫使法人遭遇破产倒闭的局面。用金钱来赔偿对法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仅不会使人格价值受损和产生其他负面影响,反而更体现了法律对法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国外的一些民法典已把法人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早期日本民法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很大,在《日本民法典》第71条规定:“不问是侵犯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应该赔偿。”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明文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在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对己撤销法人声誉造成损害,和其它条文规定的法人在经济来往上受到不利影响造成非财产损害,均可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例,补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刑法第36条及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是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笔者建议对此二法条进行修改,增加与精神损害有关的内。
第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此范围的确立可结合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侵权范围应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其他能造成精神损害的权利,即不管侵害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是其他权利,只要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困扰或伤害,一律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化、明确化。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归责原则;明确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具体侵害情节、后果是否严重,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等,达到三方满意的效果,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笔者认为《解释》确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情节,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还要考虑一些酌定情节,这些因素有:(1)侵权主体不同,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就不一样,如明星或著名企业与一般公民致人精神损害相比,前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明显会大于后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2)受害人的生活经历、从事的职业、心理承受能力、社会身份和地位等情况不同,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程度也不一样,法院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公平的置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毕竟这些因素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费的高低;(3)侵权人的认错态度、悔过表现以及是否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也可能影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4)受害人近亲属的多少以及伤害程度。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被侵害后,需要近亲属每天陪护和悉心照顾,以给其精神上的安慰。近亲属越多、伤害程度越深,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也越多,他们精神上痛苦的叠加让受害人产生的痛苦也越大,也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四、结论
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是伴随着精神损害的出现而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和享有人格意义的财产权益等民事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造成精神上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失的结果,有权请求侵权人以金钱性给付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平衡社会的功能以及惩罚性功能。这三种功能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审判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尽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但作为我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越来越成熟,愈来愈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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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佳. 粗心“主编”引发首例族谱官司[J]检察风云, 2010,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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