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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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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的这个时代被称为“新同居时代”。顾名思义,是因为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在这个时代里,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许多人选择了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传统道德与新观念因此产生摩擦,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出现矛盾,导致法律对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同居所引发的纠纷也随之而来。因此,有必要对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出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同居含义的分析
(一)同居的概念
现如今我们对于同居有很多种不同的解释,就《现代汉语词典》对同居,是这样解释的:①同在一处居住;②指夫妻共同生活。
《辞海》对同居,又是这样解释的:①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②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 。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
一些专家给“新时代同居”这样的定义:①为了一定时期的快乐的行为;②试婚;③不履行法律的形式的事实婚姻。
我国《婚姻法》虽没有对此行为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其中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可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里“同居”一词仅仅指的是“共同居住”。
然而这些也并未能全面的概括现今社会对于“新时代的同居”的含义。纵观古今中外,对于同居一词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也都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在我们现在这个网络时代里同居似乎越来越成为年轻一代人最喜爱的词汇,这就使他们道德观念与法律观念大大降低。就铸就了所谓的“新同居时代”。
(二)同居的构成要件
同居的构成要件通常有以下几种:
1、同居的主体均为男女双方。
2、同居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
的形式要件。
3、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
二、同居的分类和现有法律的规定
我们按照不同的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既然我们生活在“21世纪的新时代”里,同居现象种类繁杂,因此,我将尝试着将“新同居时代”进行分类。
1、属于未婚同居范畴下的新同居分类
(1)大学生同居
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或许他们觉得这种行为新鲜,不用承担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作禁止性的规定。大学生禁不住爱情禁果的诱惑,因此走上同居的道路。
(2)打工族同居
在全国的打工族中,同居更是屡见不鲜。打工族认为同居可以节约经济来源,省去必要的程序,不用承担责任、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等等,因此,他们选择了同居。
(3)试婚同居
现时代的年轻人对于婚姻保持着自己的看法,由于现如今的高离婚率,使他们慎重起见,做到充分了解,先同居生活,再考虑是否结婚。虽然这种行为是他们对婚姻的谨慎,但法律是不鼓励也不提倡的。
(4)老年人同居
由于丧偶和无配偶的老人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孤独寂寞,使大多数的老人们走上再婚或同居的道路。近几年来我国报刊上时有老年人再婚受到子女干涉,使老年人无可奈何的选择了同居。但对此仍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5)事实婚姻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对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反之,就是我们所说的未婚同居。
2、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范畴下的新同居分类
(1)包养同居
社会上的“包二奶”、“婚外情”、“小三”等都是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社会上还是有为数不少的人乐意尝试。我们的法律法规对此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婚外同居
婚外同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外同居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有配偶的人,因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都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约束。
三、同居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从“旧同居时代”到“新同居时代”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态度曾经经历过几次重大的转变,理论界对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长期以来,有两种主流观点:
1、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而在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领域也长期坚持这种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越来越遭到各方的质疑。新《婚姻法》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以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作为判断非婚同居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仅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做出规定,却不规定有配偶且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这样只会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为放行。
2、认为非婚同居就是事实婚姻。两者可以转化,但毕竟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其区别在于事实婚姻侧重于同居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于婚姻,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一切规定;而非婚同居强调的是男女结合的方式,与婚姻的效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同居双方不产生亲属身份,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是承认事实婚姻的,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同居的比较
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对于这种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自己的法律规范。
1、两大法系对于事实婚姻比较:——对于两大法系事实婚姻的比较
两大法系相比较来说英美法系对于同居保持着赞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对于同居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在我国法律未修改之前有“非法同居”一词,在澳大利亚同居合法的。事实婚姻是澳大利亚婚俗中最引人注目的。既然可以某种婚姻状况郑重其事地填入印发的表格里,说明事实婚姻在澳大利亚是合法的。澳大利亚的同居式婚姻丝毫不意味着淫乱。同居双方的抉择大都严肃。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是承认事实婚姻的,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2、两大法系对于非婚同居的比较:——对于两大法系非婚同居的比较
其他欧洲国家也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并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如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对同居关系达到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日本在判例上也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英国法律规定,凡是同居4年以上且有孩子的,英国法律都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分手的时候按注册婚姻同等对待。然而我国的立法不会干涉同居行为,因此,对于成年单身男女来说,未婚同居是不违法的。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经有了配偶,双方同居是对有配偶一方的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
五、同居的法律思考
(一)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同居是一种现实状况,在我们这个多样化的新时代里,它能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只要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利益,法律对此行为就采取漠视的态度。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就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有关这个方面的文章《立法不应该绕开准婚姻关系》,与其之前的文章《确认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及其一般规则》,他的文章主要是针对未婚男女同居的立法探讨,他认为现在已经到了必须为未婚同居立法的时候了,他在文章中驳斥了那些认为现在还不到为同居立法的观点,提出“男女同居形式,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的繁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 ,“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 。
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主要规定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这些规定,对调整同居、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足。
1、未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
2、属于应当补办而未去补办或者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在同居的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补办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居中一方死亡,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生存方没有配偶继承权,难以实现对弱者的保护。
3、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有不足。在我国一些地方由于文化差异不同,对于婚姻的形式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只要举办婚礼就算结婚了,并不需要办理结婚登记。对也这一部分人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是否合法。
(二) 同居关系的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我将尝试着提出以下建议:
1、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律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情况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下保护弱势相对方。
下面我们根据一个案例就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势相对方进行具体的分析: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未到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同居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是不予受理的,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虽然法律对无过错方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该对同居中的弱势方采取更完善的救助措施,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进行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属于应当补办而未去补办或者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中一方死亡,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生存方没有配偶继承权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3、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我国《婚姻法》自1994年2月1日后不在承认事实婚姻,在此之前存在事实婚姻的。
我认为我国应承认事实婚姻,在我国的一些地区人们认为只要举办了婚礼就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中国自古流传下来的婚姻习俗。根据我国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更应该对事实婚姻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自1994年2月1日后不在承认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条件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仅仅是这样的规定还远远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我们需要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
我建议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至2年以上,其间未有间断的,或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未满1年,但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育有子女并且双方对同居生活的事实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并按照相应的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现今的“新同居时代”我们不得不承认它的存在,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新同居时代”的年青人选择同居,或是对传统观念的逃避,或是对婚姻的慎重。但是,对于同居我们仍然要慎重。我国法律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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