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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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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否允许?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条规定,(1)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的遗产,亦不得承认不足承担债务的遗产。(2)配偶亦无法取得该同意,或他方无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诉其住所地的法院。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规定,遗产或遗赠已归属于不管理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只有该方有权承认或抛弃继承或遗赠,在此,无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瑞士与法国对比的态度是不同的。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否则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解释时,对上述内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人认为,该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有必要修改。

  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即应偿还债务,显然侵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

  另外,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的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产生如此矛盾的原因,我认为同该条不适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是由原告提起才开始的,而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离婚诉讼中,在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请求法院保护时,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实践中,更有当事人制造虚假债务,以期多分共同财产,法院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去审查这个没有债权人来主张,只有债务人来主张的清偿之诉,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损害了离婚判决的严肃性,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认为,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承担,对〈婚姻法〉第41条宜做这样修改: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仍然应当共同偿还。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可以在债务清偿后2年内向另一方追偿。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清偿的内容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制度。确立特有财产制的立法主旨是保护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特有财产制的立法突破,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义。首先,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通例,因此,我国新《婚姻法》设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其次,体现了时代的特征,满足了夫妻经济生活的特殊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双方拥有的财产急剧增加,为满足精神生活多样化的需要提供了物质保障,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从而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其三,从司法审判的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有效的解决财产纠纷,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确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财产制的地位,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其本身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对夫妻分居期间个人所得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差强人意。夫妻分居又称夫妻别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别居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但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第3、4项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承认分居的,但是对于分居期间的个人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规定,但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项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对此,法学界素有争议。夫妻分居虽保有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各自财产处于分离状态;认定为共同财产显然严重挫伤另一方的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一方不劳而获之嫌。外国民法在此方面有不少经验,如《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等,许多国家都规定此所得为个人财产。对此财产如何定性,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原则上应归各自所有,在分割财产时,双方财产如果相差悬殊的,多得财产的一方应适当的补偿另一方,这样,不但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而且适应了我国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减少纠纷,更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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