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析 [摘要]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我国对死刑的规定在新中 国成立前后一步步的完善起来,但还不是尽善精尽美需要立法者逐步完善。 本文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现行刑法对死刑政策的完善过程出发,阐述世界 上多数国家死刑废除的趋势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 评析和展望。 [关键词] 刑法、 死刑、修改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故又称极刑。中国自有阶级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革命根据地的刑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总刑中规定,死刑为主刑之一,而分则中挂死刑的有19人。 一、 新中国建立初期的规定 1、新中国建立初期,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从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死刑的罪名,又增加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所以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一切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加以规范。 2、1979年《刑法》规定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1)背叛祖国罪,(2)阴谋颠覆政府罪,(3)阴谋分裂国家罪、(4)策动叛变罪、(5)策动叛乱罪、(6)投敌叛变罪、(7)持械聚众叛乱罪、(8)聚众动狱罪、(9)组织越狱罪、(10)间谍罪、(11)资敌罪、(12)反革命破坏罪、(13)反革命杀人罪、(14)反革命伤人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种,包括:(1)放火罪、(2)爆炸罪、(3)投毒罪、(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破坏交通工具罪、(6)破坏交通设备罪、(7)破坏电力设备罪,(8)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9)故意杀人罪、(10)强奸罪、(11)推动罪、(12)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是由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规定的。该条例规定可以处死刑有11种。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的续篇,依照《刑法》连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共计38种。 3、1979年《刑法》对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它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上所作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犯罪主体上所作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在执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复核程度上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二、我国适应形势对刑法所做的修改 1、79年刑法实施后的修改经历 我国《刑法》施行不久,国内形势发生了一些变化,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国家开展了“严打”活动。与“严打”斗争相适应,国家立法机关也使死刑的罪种已远不只上述的38个了。具体增长情况请看如下证实材料:(1)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2)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此外,新设传授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3)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罪由笼统的一罪化解为多种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4)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5)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原《刑法》第171条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6)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7)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新设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增设绑架妇女儿童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8)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设组织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将强迫妇女卖淫罪修订为强迫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仍维持为死刑;(9)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0)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原《刑法》第164条的制造、贩卖假药罪修订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新设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1)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原《刑法》第122条的伪造国家货币罪修订为伪造货币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新设的集资诈骗罪、罪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2)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新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种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总计以上12个单位刑法所设的可处死刑的罪名,删去有重选的6种罪不计,总共增加了33种罪,由此可见,在1997提修订《刑法》之前,我国《刑法》立法中涉及可处死刑的犯罪,总共有71种。 2、97年刑法分则各章挂死刑的罪名总结 1997年《刑法》除了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更精确的表述,删除原《刑法》中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死缓的不妥规定,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增设了“注射”方法,并对死缓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以外,在分则可处死刑的罪种数基本上没有大的动作,只是略作调整,略有减少,在某些罪的构成要件上细化一些,限制得严格一些。分则仍有38种罪挂有死刑,分布如下:属于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7种;属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4种;属于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16种;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5种;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有2种;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有8种;属于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有2种;属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有2种;属于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12种。以上就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的范围。也就是说,即除了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其余九个罪章中多多少少的存在着涉及判处死刑的罪种。 三、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几点看法 1、我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罕见的。这个问题在当前尤其显得突出,因为:首先 当今世界上已经有110多个国家也即大半数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实际上不适用死刑,这个趋势还在继续。比如整个欧盟国家都已废除死刑,在欧洲国家中,如果哪些国家没有废除死刑,就不可能获准加入欧盟。其次我国已签署联合车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尚未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批准手续,该《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是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均有权给予大赦或减刑。”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面对这样的一些规定,我们在批准以前是应当做好应对的准备。 2、当然,各国都有自己的国情,都有按照自己的国情作出不同选择的权利。目前还有不少国家并未废除死刑,尤其是美国、俄罗斯、印度、日本等人口在1亿以上的大国,均未废除死刑,更何况是有着13亿人口的中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念的时期内,我国不可能将废除死刑问题提上议事日程,但根据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提出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主张还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认为,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种太多,确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应当设法逐步予以削减。 那么如何削减呢?第一步的目标应当是针对非暴力犯罪,特别是从单纯 的经济犯罪着手。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规定处死刑的几乎没有,反观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不仅规定有死刑,而且涉及死刑的罪名还是相当多的。其实这也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事。在1979年《刑法》中对经济犯罪基本上不规定死刑,在上个世纪50、60、7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对经济犯罪也极少有处死刑的,这在前面我已经提到了。那么为什么会种情形呢?我认为,还是强大的死刑报应观念在起作用,而且认为死刑巨大的威慑力,可以“杀一儆百”。死刑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引发了人们盲目崇尚死刑和依赖死刑的心态的滋生和膨胀;这种心态反过来影响了立法和司法的情绪。 3、我认为,《刑法》对单纯的经济(贪污罪、受贿罪不包括)原则上不应持死刑,理由是:首先,经济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诸多因素影响,单靠死刑是无法遏制的。这一点,与许多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爆炸罪等有很大的区别。 其次,单纯的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宝安全等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此外,由于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死刑的适用无导于贬低人的生命价值,有侼于刑罚的等价观念。 再次,从国家和社会报复利益考虑,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是极不经济的。因为若对犯罪分子实行有期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分子劳动来弥补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事实上同时也剥夺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损失的机会。 最后,经济设置死刑是世界其它国家的通例,随这世界交往的密切,减少死刑,可以国《刑法》更加适应世界性潮流。 经济多属于智能刑犯罪,即使再严厉的刑罚,经济犯罪分子也会使出自己的“逃脱本领“,致使我们对于适用死刑在预防犯罪的有效性方面不得不慎重。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罚的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且,从犯罪的因上看,经济犯罪的多发,根源在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而非由于不适用死刑所导致。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遏制,重在强化管理,完善法制,从源头上抓,而不在于采用死刑。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者能削减乃至废除对经济设的死刑。而达到刑罚中死刑的减少,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近期目标。当然这一建议是否可行还应深入研究,有待于立法者高瞻远瞩、运筹帷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 1994年版。 (2)《刑事法专论》 1998年版 (3)《法学杂志》 04-02期 (4)《热点犯罪疑难问题解答》 (第四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