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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原则与未婚同居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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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必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要顾及到其他的人以及现有的社会制度;婚姻自由原则给予我们自有保护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本文意从法与自由关系和法与道德关系角度试讨论婚姻自由原则与未婚同居现象。
[关键词]:婚姻自由原则,同居现象,婚姻家庭制度,法与道德,法与自由
婚姻自由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定义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两层含义:①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自由表示爱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②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①《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恩格斯:——[德]《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①恩格斯说“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1、在少数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是不存在婚姻自由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我国封建社会更是将婚姻视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天作之和,根本不存在所谓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原则最先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它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婚姻自由宣布为一种天赋的"人权",用以抨击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这在历史上具有进步意义。但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又是虚伪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婚姻被看做是一种契约,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的特殊形式,婚姻始终为金钱、权势、美色所左右。虽然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在确立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但由于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没有真正实现婚姻自由。恩格斯说:“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是在经济上、政治上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公民自由权利在婚姻领域的体现。这种婚姻上的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是在婚姻领域反封建、反资本主义影响的法律武器。
(三)婚姻自由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的婚姻法中就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不久,在百废待兴的1950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充分说明我们党和我国政府对婚姻家庭问题的高度重视。这部婚姻法最突出的贡献就是把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规定为我国的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并据此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在以后的婚姻法修订中,这些基本原则始终被作为婚姻法的立法准则被确立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确立和实行,特别是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和实行,为打碎封建婚姻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在我国普遍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2、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3、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
二、未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和合理性
(一)未婚同居的概念及特征
1、 同居,根据汉语的解释,指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同在一处居住”;二是夫妻共同生活。三是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在一起共同生活。[①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152页。]①
对非婚同居的界定,中外学术界的观点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下列六类表述:
(1)非婚同居是指未经婚姻登记而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具有 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欠缺法律手续。[② [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1996年,第84页。]②这种观点,与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事实婚姻问题,基本一致。
(2)非婚同居是指在传统意义不能称之为婚姻的结合,在这种结合中,当事人双方既缺乏结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夫妻的公开称谓;双方或者一方不具有推定婚姻的善意,当事人的结合或者分离不经过法律程序,不具备婚姻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法律对正式婚姻的规定。[③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页。]③这种界定是建立在美国婚姻家庭状况之上的。在美国,以传统婚姻为基础建立的家庭,在家庭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小,法律不得不承认和保护多种形式的家庭模式。
(3)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外同居:前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共同生活;或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④ 李洁珍:《同居现象法律分析》,宜春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5页。]④这种观点,所体现的评价基本上是我国婚姻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非法同居”,不过是另一种表达而已。
(4)非婚同居,是指我国当前环境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无效婚姻、及部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⑤ 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8页。]⑤
(5)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又可称为“试验性婚姻”或者“非家庭正式婚姻”,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表态,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⑥ 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9页。]⑥
(6)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同居。这种同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完全自愿;同居双方互为异性;非婚同居双方完全符合婚姻的条件,不具有法定的结婚障碍;同居生活达到了法定最低期限。[①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二期,第96~97页。]①
未婚同居作为与婚内同居相对应的概念而提出,指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合法婚姻登记的男女在一定时期内自愿建立共同生活,互相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同居。其特征如下:
2、符合合法婚姻必备的法定实质要件
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自愿生活在一起,并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但不符合形式要件,即未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3、同居具有长期性、目的性和一定范围的公开性[②杨凯:《从婚姻自由的角度谈同居现象的存在》,《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②
这种结合的持续存在应使社会看来,它是稳定的,能证明这种结合是基于爱情而使此种关系得以充分发育并肯定下来。对此各国规定了不同的法定最低期限作为衡量标准。有的规定三个月以上,如美国的某些州;有的则规定为三年以上,如丹麦。不同规定与各国对未婚同居的态度相关联,一般地,将其视为接近于婚姻行为,赋予当事人更多权利义务的国家,则规定较长的时间且不能有明显的间断。在仅提供婚姻法外弱度保护的国家则不作严格考量。未婚同居的当事人未必有婚意,但须有长期共同生活的良好目的。公开性“并不要求当事人向他人声明其同居关系,而是要求当事人不应刻意隐瞒,这也是诉讼举证的要求。”[③ 同上注。]③
4、相互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在美国等国,同居被视为男女双方的合同关系。同居本身就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视为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它必然涉及较特殊的权利义务。因同居行为类似于已婚者的各种行为,无论婚姻法如何评断,都不可否认它是一种事实上近似于婚姻的有较强约束力的两性结合方式。法律在将其区别于婚姻的同时,对双方因同居所引起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子女关系等方面理应赋予其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制。从而也使越来越多的践履者对所选择的生活方式有较清晰的预期。
目前在我国,未婚同居尚处于法律与道德的夹缝之中,既可以接受它们的双重约束,又可以摒弃道德而游离于法律之外。司法实践中,未婚同居解除时所引起的财产纠纷,往往仅按照一般民事共有处理,而对于人身方面(子女关系除外)则因一般无涉人身侵权的情形而使对其调整落空。由此导致同居所引起的当事人人身权、尤其女性的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无从主张,比如因暴力、虐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间得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权利及孕期特殊保护等高层次保护,受害方都无权享有。事实上,其弊端危害与立法者针对婚姻家庭关系所考量的因素并无差别。从法律判断出发,“正直的人获得成功和生活过得比不法行为者好,这是公平的”。[④转引自张琪:《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④对不守法者不予保护,这符合时政法的逻辑。但从价值角度分祈,这种对权利享有的剥夺是否有悖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呢?
(二)未婚同居的合理合法性
从法理上看,非婚同居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民个人就有权利实施。在我国,迄今为止,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尚无任何法律明文禁止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个人生活方式之一,其背后存在着人口、经济、文化、社会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首先,婚恋观念的转变和性道德评价的变化是非婚同居流传开来的重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对个体来说,结婚主要不再是为传宗接代,而是个人追求幸福或者快乐生活的手段,因此,婚姻不再是个人生活方式的唯一选择。另一方面,性道德已经变化了。在传统道德观念中,性关系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在婚姻以外不允许有性生活。个体失去了支配本人性的权利,性的贞节成为评价人们之间特别是妇女的主要社会标准之一。然而,随着性权利作为人权观念的普及,性满足被视为个体自我本能的需求,与社会无关,与宗教无关。个人人格的独立和尊严得到了较大幅度尊重。传统婚姻不再是人们满足性需求的唯一途径,非婚同居成为了新的选择之一。
其次,经济因素是催生非婚同居的因素之一。经济低成本是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原因之一。非婚同居的成本远远低于缔结合法婚姻所需的支出和负担。尽管现代各国立法对婚姻程序的要求已经相当简化了,但是,毕竟是有法定程序要求的,任何程序的完成均意味着时间、精力和财产的支出,而且,毕竟是有法定程序要来解除婚姻关系还有相应得成本负担。非婚同居则不同。当事人愿意结合,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一方不愿意或者双方改变主意,就可以迅速结束同居,各自自由。仅仅彼此同居关系开始和解除,似乎均无成本负担。当然,非婚同居也有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但随着性道德的日益宽容,非婚同居的道德风险已经很低;非婚同居的经济成本,比起婚姻,则低很多,这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本身,很容易成为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理由。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社会物质财富有了大幅度增长,广大妇女获得了经济独立,不再依赖于男性的供养,“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状况正在发生根本改变,妇女为生存而结婚的时代正在消失,女性能够有经济资本为自己的幸福提供保障,对婚姻的渴望以及婚姻对女性的保障都下降了,非婚同居也成为了一种可以考虑的生活方式。
第三,中国近年来同居现象的增多,一方面有对西方“同居文化”的盲目仿效,有年轻人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恐惧,大众媒介有意无意地展示非婚性关系和宣扬同居生活方式而在年轻人中造成的影响也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当然,也不排除青年男女在“性饥渴”状态下的所为。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性观念的宽容和开放,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似乎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性自由度增大没,同居作为满足生理成熟的男女基本需求的一种模式,渐渐获得了社会的宽容。
无论我国法律承认与否,非婚同居的人数不会减少,非婚同居者的生活还将继续,而当事人之间利益争议也正在增多。例如,在中国,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方在同居中怀孕、堕胎或生养子女等,男方不负补偿的责任;受损害或者伤害的妇女,也不能依法索取赔偿。这只是损害妇女的正当利益,而使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男方逍遥法外,法律能长期将非婚同居拒之门外而放任自流吗?
三、从法与道德的关系看未婚同居与婚姻自由原则
(一)法与道德的关系
法与道德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
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两者是相互促进的。道德设置的是向上引导的方向,而法律设置的是行为规范的底线。道德一经形成,便具有稳定性。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不可磨灭,懂道德的人远远超过懂法的人。一个人也许不了解法律,但他能够知道什么事可干什么事不可干,这就是道德的作用。人们往往就是通过对道德的认识站在一个较高的线上从而远离法律的底线。从这点上说,道德有力可促进了法律的使用和遵守;法与道德具有很大的互补性。[①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①
(二)从道德的层面调整未婚同居现象
未婚同居作为一种传统而又现代的两性关系形式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与传统婚姻家庭并行且有悄然泛滥之势。未婚同居的现实性及其所引发的相关问题正在不可避免地对法律造成冲击。我们不难发现,在当今的立法中,对于未婚同居现象的调整还不完全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对其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道德规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约束力及调整范围上也存在—定缺陷。其一,道德规范是一种柔性规范,通常借助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而发挥作用。如果—个人的内心根本就不信服这种道德评价标准和原则,那么,这种道德评价就不能引起他内心的谴责,即对他失去约束力。其二,道德规范是一种事前调整规范,它只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而未告诉人们“不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即只要求人们为一定义务,而没有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道德规范对人们的约束力,实际上只有“道德规范”本身这一道防线,当人们的行为突破这道防线时,道德规范将束手无策。另外,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虽然很广泛,但并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那些可以给予伦理、道德评价的关系。当人们的行为不能进行伦理或道德评价时,就超出了道德调整的领域。 也就是说当道德无法对未婚同居现象进行调整的时候,法律便会介入。
(三)从法律的角度看未婚同居与婚姻自由原则
未婚同居现象虽受道德调整较多,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硬要从法律的角度寻求支持的话,可能婚姻自由原则会使大多数未婚同居人士的救命稻草。婚姻自由,是否意味着想结婚就结婚,不想结婚就不结,想生活在一起就生活在一起呢?我想说明的是,自由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
1、婚姻自由原则的限制
婚姻已成为一种个体之间的契约和个人的私事。从理论上看,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并不矛盾,相反,它们应该是相互促进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婚姻自由往往是一些人不负责任,追求一己私利的借口。并由此造成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当前,在个体自由和平等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却呈下降的趋势。这种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又带来单亲家庭、赡养老人、儿童成长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现代婚姻存在两难选择:一方面,社会要倡导体现现代化的发展要求的婚姻自由、家庭平等的原则,满足人们对情感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这一原则在当前又不可避免的影响家庭的稳定,并由此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应适当地保持婚姻自由与家庭稳定之间的张力。婚姻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是承担一定义务和责任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姻自由与家庭稳定之间的张力要求婚姻要从个人与社会结合的本位出发,把自由、平等的原则作为婚姻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借助法律、伦理对婚姻自由适当地控制。只有这样,婚姻自由不但促进死亡婚姻的解体,解放被压抑的个性,焕发个体的巨大的创造性,而且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随着,婚姻家庭形态的日渐多样化、人的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和社会文明化程度的加强,一方面使得婚姻自由并不对社会的稳定构成威胁,另一方面也使得婚姻自由和平等成为保持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
2、婚姻自由原则不得滥用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并不是指准许一个人在自己的婚姻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放任自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而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婚姻大事。坚持婚姻自由,更与在两性关系上任意放荡、违法乱纪、道德败坏的行为水火不相容。每一公民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①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①
3、婚姻自由原则中的“自由”不是绝对的
(1)、对于婚姻自由原则中的“自由”的误解
婚姻自由不是“婚姻自由化”。“婚姻自由化”,则改变了婚姻自由的性质,它把婚姻自由变成无条件,不受限制,绝对的婚姻自由了。婚姻自由化是对婚姻自由的歪曲。我们不应把两者混同起来,而应严格地加以区别,我国《婚姻法》是保障的婚姻自由,不是保障的婚姻自由化。
婚姻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都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我们不能曲解这一概念。在我国,自由是对纪律而言,公民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和遵守必要的纪律是一致的。自由和纪律的一致,实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则是体现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因此,对国家来说,既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又要强制公民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公民个人来说,在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要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才能保障和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2)、从法与自由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婚姻自由
自由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在哲学上,自由同必然是一个统一体,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利用。而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自由与行为规范是一个统一体,是指对各种社会规范的认识的必然和遵照执行。认识了法的规范并服从法的规范,便自然获得了法所保障的自由;反之,如果违反了法的规范,法就会出来规范你的行为,从而限制你的自由,直至剥夺你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由法所规定的自由,就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与自由,一种全新的历史类型的法与自由。它是在废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和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集中人民意志的法保障着人民的自由;是为了保障广大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秩序范围内协调生活的一种法和自由,是真正为了保证人的尊严的价值,为了发挥作为人所特有的才智和创造能力的法和自由。当然,社会主义国家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仍然是同服从的统一。通常情况下,这种自由是合法的自由,即在服从法的约束的前提下,受到法所保障的自由。它是自由和服从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无视法与纪律的约束,每个人都恣意妄行,社会主义社会的秩序就乱了,自由的前提和保障也就丧失了。
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必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托的自由是要受到限制的,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要顾及到其他的人以及现有的社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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