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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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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计,今年上半年我省共发生城乡道路交通事故1092起,死亡248人,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 《海南日报》2004年7月14日第3版]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件,每年都是很多的。本文对构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的道路事故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此责任,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并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的发明,一些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由于不能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这很不利于对受害人(弱者)的保护,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各国立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加大高度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来源于机动车一方,而不是行为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二是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要求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无疑是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运用无过错责任,其积极作用在于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能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但目前在我国经济和保险业还不够发达的条件下,要实行无过错责任,阻力不小。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1、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员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主体。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被认定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就是驾驶员(当然,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如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除外),因此,驾驶员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主体。但是下列情形,机动车驾驶员对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应对驾驶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驾驶员不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驾驶员是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雇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来看,雇主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依雇佣合同进行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但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则不能直接向机动车驾驶员主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向驾驶员行使追偿权,这已经是另一法律关系了,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的精神,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所有交通事故都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根据国际惯例或通行做法,确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根据此原则,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的责任的确定有下列几种情况: (1)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在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应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仍由车主负责:①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②明知车辆有故障的所有人仍转移占有。③ 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④租用、借用人是其属员或家庭成员。⑤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者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特别是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么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在1999年以前,学者意见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车辆所有人保管车辆是否有过失来认定,如有过失的,应承担责任;如无过失者,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者,应与盗车人连带负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况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对此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为正确。因为,车辆被盗用,说明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且本身已经造成了利益损失,再让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不通。
3、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亦有不同。有的主张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有的主张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即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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