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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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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摘 要]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存在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之中。具体到审判监督程序,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注释和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提起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存在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之中。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尽管可以从中看出我们要从总体上克服长期以来实行的强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借鉴并欲导入英美法系对抗辩论式的审判模式的意图与发展趋势,但是缺乏一套整体性的、系统性的理论框架和改革目标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石与支点。具体到审判监督程序,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注释和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结的案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本院的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审判监督的理由,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必须是有权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上或者在诉讼程序上却有错误,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并没有期限限制,只是在发现新罪或者无罪改判为有罪时,应在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审判监督程序使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认为确有错误的,其中包括已生效的死刑裁判的在内的一切形式案件
  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关于解决案件的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和排他性,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更或者撤销,否则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但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已经生效的裁判以有可能存在着错误,而这种在认定事实上或者使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存在,是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相违背的。因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裁定,与维护判决、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完全一致的。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1.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是无辜受罚者得以平反昭雪,是有罪轻判者受到应得的惩罚,以从诉讼程序上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
  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提高办案质量。
  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亲属等都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公民可以提出纠正错误裁判的意见和要求,这就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了广泛的材料来源,并能够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督促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史
  根据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我国修正制定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体制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与1979年的刑诉法相比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
  (1)申诉的适格成员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补充了人民法院对申诉重审的具体条件:
  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
  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补充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
  (4)增加了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时限规定,即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延期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关于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三、传统的审监模式使得实践中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使诉讼秩序混乱,导致当事人无理纠缠形成大量上访老户;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渠道都进行监督,最后形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二)出现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申诉,最后集中到法院讨说法。最高院、高院不给说法就不罢休,答复不满意就找人大、找政协、找检察院。
  (三)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反复审理,形成诉累。
  (四)终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
  (五)对终审裁判既判力的影响巨大。案子改了,牵一发而动全身。
  (六)对司法公正有巨大影响。老百姓到法院讨公正、讨说法是对的,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没有客观标准。另外,再审提起的前提是判决确有错误。反过来说,法院经常搞错误裁判,因此要错案追究、违法责任追究。但“错案”不应当经常使用,一个国家法院的错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国家形象,也不应该是这种状态。
  (七)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法院本来应该是居中裁判,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现在,法官成了被告,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被告。
  分析产生以上不良后果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本身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存在问题是导致滥诉的重要原因。两审终审制是申诉泛滥的根本原因。
首先,由于地方保护、司法不独立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老百姓在当地是很难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的。于是当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
其次,二审终审的虚无化也是导致申诉增多的重要原因。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审,而是随便作出一个生效判决,老百姓不服,当然会申诉。
第三,各审级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也是产生无限申诉的重要原因。
  2、错案追究制也是当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错案追究使法官与案件的结局直接发生牵连。法官成了当事人,因此,即便有错案也是设法阻挠纠正,从而使矛盾激化无限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中国司法病症的总爆发。
  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因此,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与司法现实情况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司法中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公众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感。另外,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规律相矛盾也导致无限申诉。法院办案是按法律事实,以证据为依据进行的。而实事求是追求的事实真实,二者出现矛盾后,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因而申诉。以上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刑事再审制度“终审不终”,这有违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保障司法救济的特殊程序,必须通过改进和完善制度价值,弥补实践中的不足使之真正成为“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救济制度。
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同时,在制度上亦应进行重新设计。
  第一,从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要改变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由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考虑到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诉与当事人的上诉在引发第二审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因此,为了将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抗诉与申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严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计算,而不应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第三,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据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它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第五,接受再审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为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化,法院接受的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第六,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制”使再审这一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体现其特殊性。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亦能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而且再审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经过了谨慎的研究、审查,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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