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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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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前  言
 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实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东、西方法文化中均广泛存在,并延续至今。事实婚姻在世界各国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的热点问题,我国立法对它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难以决断。纠其原因,是我国立法没有重视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现状,一直对其采取回避态度。本文通过对外国立法和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分析,总结归纳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了它的产生原因,并试图提出了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应有对策,希望这对以后我国婚姻法的修改有某些参考价值。
 一、外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事实婚姻发展了几千年,各国对其一直态度不一。但近年来,西方各国也越来越趋向于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使同居双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美国
 美国一直是承认事实婚姻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婚姻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即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主义。同时,美国人强调婚姻自由,在他们的国度,事实婚姻被称为普通法婚姻。但是各个州对普通法婚姻的要件却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州认为构成婚姻的要件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可,但有些州则认为只要双方开始同居并呈现出了婚姻关系,同时能得到社会上的人的一般承认则也构成了夫妻关系。现在,普通法婚姻不再是替代性的结婚程序,它的主要作用的对于那些因当时存在某些法律障碍或缺陷而不能被认可为合法婚姻的事实婚姻,使其变得合法有效。
 而一些还没有承认事实婚姻的州对于未办理结婚程序的一方或双方在某些条件下也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几个州规定公开的同居和社会上的一般承认也同样构成了正式的婚姻。密苏里州、华盛顿州、路易斯安娜州规定如果有长期的同居和社会上一般承认是夫妻就推定为双方已经在某地以某种方式缔结过合法有效的婚姻。新罕布什尔州以成文法规定,双方长期同居后,如果一方死亡的,法律视为双方已经缔结合法婚姻。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以合同理论为基础的判例法承认非婚同居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请求权。[1]
日本
 日本的婚姻法因其严密的逻辑性而为国人推崇,对于事实婚姻,它采取的是严格的不承认主义。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但是,日本法院于1958年4月3日的判决中,最终确立了准婚姻理论,即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婚姻同居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德国
 德国法在结婚程序上采用仪式和登记结合制,它规定男女双方当事人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则法律上将其视为“不存在的婚姻”,这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和对社会的稳定是非常不利的,婚姻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的任何救济。但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果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且在80年代以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公认的配偶双方”提供了某些保护措施,并且德国在1998年修订的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也对此作出了变通,这为事实婚姻家庭中无辜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
 可见,外国立法也越来越重视事实婚姻的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对公民权利本位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对我国婚姻法的发展与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实际处理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相对承认主义。从建国初期50年代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到1989年11月21日,这一期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已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婚姻案件”,一方面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属于不合法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对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年龄又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如已生有子女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女方及子女利益给予照顾。
 第二阶段:更加严格的相对承认主义。从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这一期间我国对事实婚姻虽然仍是采取相对承认主义态度,但是它比第一阶段要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可见,对待同一社会现象,前后两个法律规定则不同,后一法律将认定事实婚姻的方法从起诉时改为同居时,即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发生了变化,这相对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2]
 第三阶段:完全否认阶段。1994年2月1日到2001年4月28日,这一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完全否认的态度。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将整个事实婚姻完全否定,这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是很不相符的,所以法律迟早要将之变更的。
 第四阶段: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2001年4月至今,这一阶段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否认的态度,只是没有上一阶段的态度那么绝对。2001年4月28日的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从2001年4月开始,我国仍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管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成立婚姻关系,对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仍旧视为一种同居关系。只是现阶段婚姻法对其采取的态度相对缓和,规定没有登记的可以进行补办登记。相对来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这种宽容态度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它还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重视。①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是游移不定的,对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相对承认━更加严格的有条件承认━完全否认━相对缓和的否认态度几个阶段。从中国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来看,我国的婚姻法还存在很大的完善之处。
 三、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产生原因及其影响
(一)现状分析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但在我国情况尤其严重,它的产生与存在仍具有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近年来,虽然有关主管部门对事实婚姻加强了宣传和管理工作,但它仍有发展的趋势。
 据有关民政部门不完全统计,福州地区1985年以来未登记结婚的有7697对,其中山区占80%,据1987年4月8日《重庆日报》报道,甘肃宁夏有五个县、二十五个乡,三年内结婚的总对数中,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约占47.3%。1994年3月,通江县麻石区共清理出近几年形成的违法婚姻365对,其中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达328对,约占总数的90%。2002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3]而在农村,特别是边远的山区,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现象更为突出,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有的甚至十年,生了孩子,但仍是一种未经登记而同居在一起的所谓“婚姻”。就拿前不久我们学校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的案子来说,申请援助人李女士与丈夫离婚以后,一直自己带着孩子在外打工。1997年6月,李女士经人介绍,结识了邻村丧偶的王先生,且其自己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王先生与李女士经过多次交往,两人情投意合,遂准备结为夫妻。由于李女士本人疏忽,将其户口簿遗失,所以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并未在意,在村中举行了一个小型的婚礼,同时,李女士将小儿子的姓也改为与王先生同姓。从此,夫妻两人双进双出,相濡以沫,成为周围群众眼中的模范夫妻。2006年4月,王先生外出做生意时因车祸丧生,而李女士在悲痛之余却被王先生的亲属及两个已被抚养成人的儿子告知自己根本就是个外人,无权继承王先生的遗产和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让她与小儿子立即离开王家。李女士悲愤万分,带着自己年幼的儿子状告法庭。现在法院的庭审结果虽未出来,但想想目前我国现存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我们不能不为李女士捏把冷汗。像李女士这样的案例实在是多之又多,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实在有限,到头来受到伤害的往往是这种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及孩子。所以,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是不容忽视的。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产生原因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事实婚姻却一直是屡禁不绝的,且还有发展扩大的趋势,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该是其产生的主要原因:
中国几千年传统婚俗习惯的影响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传统文化的东方大国,从古代西周时期开始,则有了“婚姻六礼”之说。“六礼备者,谓之聘,六礼不备者,谓之奔,”只要做到了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则婚姻为合法婚姻,否则婚姻不合法,要受到世人的谴责。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4]国民党民法亲属编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方能认为合法成立,否则纵已同居,仍不发生婚姻效力。”我国民主革命时期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只要事实上夫妻关系存在着,并不因其未履行规定手续而无效。”[5]因此,一直以来,我国民间流行的是一种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周围的群众和亲朋好友认可了,则就构成了夫妻关系了,双方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登记反而是多此一举,毫无必要的。
人们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
 虽说我国一直都在说以法治国,要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但实际上,人们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很大的提高,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是处于较低的水平。特别是在农村,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农民结婚是否登记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对于1994年2月1日以来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人们依旧我行我素,事实婚姻仍是普行天下。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生效期间,在婚姻立法上一直实行登记婚的单一主义,登记制度虽说可以便于政府对人口的管理等,但它在另一个方面却忽视了我国幅员辽阔,某些地区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理环境,这为山区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一般的人不会为了进行婚姻登记而千里迢迢从小山村赶到镇上去,这是极为不现实不大可能发生的事。更何况,对于这群农民来说,没有登记的婚姻并不会比进行了登记的婚姻少得到什么,人们该有的也都会有,该分的也照样分,进行婚姻登记对他们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同时,现在的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整个社会较为乱,有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构在给办理结婚登记时,随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的现象层出不穷,对于社会群众,无法承担因为婚姻登记而带来的昂贵费用,所以一些人干脆选择了不予登记。
现代的年青人重实质轻形式
 在现代社会,“非法同居”的字眼流行于满街,越来越多的年青男女认为只要双方互相深爱着对方则没有登记的必要,去民政局登记不仅麻烦,同时反而是对对方的一种不信任,且不予登记双方也不要对对方承担太多的责任。
各部门立法之间存在着不协调性
 我国的婚姻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之间并不协调,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刑法等其他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惩罚措施,特别在农村,责任田、山等照样分配,与登记结婚的婚姻没有什么区别。
 (三)事实婚姻的影响
 事实婚姻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普遍认为事实婚姻具有违法性。其实,一般来说,事实婚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它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首先,事实婚姻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国家对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和谐。
 其次,事实婚姻对某些弱势群体非常不利,特别是对这种婚姻中的女方及孩子不利,它使妇女及儿童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且失去了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
 再次,事实婚姻使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恶俗再次流传盛行。同时,它也给拐卖妇女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这种不法行为更加倡行。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事实婚姻存在的范围还较为广泛,且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无法消除,所以我们必须正视事实婚姻的存在,以消除它的不良影响,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四、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应有对策
 我国新婚姻法和新的司法解释适应与国际接轨的潮流与趋势,正视了事实婚姻的存在现状,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这对我们来说是感到非常欣慰的,但事实婚姻仍在我国大范围的存在,仅以有条件的承认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是远远不够的。事实婚姻本与法定婚姻只有一线之隔,即是否采取了法定登记程序,如果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仍限制在登记的范围之内,这是无法真正的做到与国际接轨的。外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指的是对婚姻的这一存在事实的承认,而不是以要求补办登记的方式来承认事实婚姻。所以,我国应根据事实婚姻的现实状况,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笔者认为,面对我国事实婚姻所具有的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对于事实婚姻,我国立法必须对其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将其视为可撤销婚姻。首先,立法应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条件,在撤销事实婚姻之前,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则该事实婚姻有效。其次,要注重事实婚姻的事实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就全盘否定该婚姻的合法有效性。在撤销之前,要认真的考虑事实婚姻事实在先的特点,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可以以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为标准。这个我们可以放开视野,借鉴外国立法的规定来酌情处理我国的事实婚姻。古罗马法第111条中规定: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德国的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6]从这些规定中都可看出各国对事实婚姻的尊重,只是各国规定的条件或年限不同罢了。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人口众多,事实婚姻广泛而大量的存在。所以,我认为,根据这一客观情况,我国宜将事实婚姻的同居年限规定为5-8年为最佳。其理由是:如果规定在5年以下,则很容易助长我国的同居不婚之风,最终形成大量的非法同居现象,这有损我国法律的严肃性。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登记制,要将单一的登记制改为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面对这一改变,人民的观念可能无法迅速的转变过来,所以,在开始的过渡期,我国法律将这一年限定为8年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3)承认事实婚姻的另一标准是双方是否生育子女。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子女。因此,即使双方同居的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但双方基于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生育一个子女,这说明夫妻双方都愿意为这一婚姻负责,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妇女与子女的利益角度来讲,承认这种婚姻为合法婚姻是合理的。
 (4)对待事实婚姻仅从婚姻的当事人角度来要求是远远不够的,毕竟这对人们的素质要求过高。所以,我国相关部门也应作出努力,变被动接受事实婚姻这一事实为主动作出行动,建立婚姻监督、检查制度。如果我国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在发现事实婚姻时能积极主动的采取劝导、教育的方式,对态度顽固的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相信我国的事实婚姻也能大大减少并逐步转化为合法婚姻。
 五、小结
 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我国的婚姻法应当立足于时代的发展,遵循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要求,适当尊重本民族的文化,改革我国现行的结婚程序,在坚持法定登记制度的同时尊重事实婚姻,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这不但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更好的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注释:
 ①《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修正后,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可以将登记的效力溯及到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因此,推定其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相对承认。
  参考文献:
[1]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J].法学研究,2002(1):65-80.
[2]王闻贤,吴寒青.重新审视我国的事实婚姻的态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3]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9):94-97.
[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6-57.
[5]唐英.事实婚姻问题探析[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1):76-79.
[6]段凰.简析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J].当代法学,2002(9):63-67.

 摘  要
 
 事实婚姻在一定时期内是禁而难绝的社会现象,而我国婚姻法对它的态度一直是摇摆不定的。面对这一社会难题,我们应当结合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借鉴外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在我国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存在,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法律的严肃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现状分析;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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