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合程序的完善
死刑,亦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提起死刑,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古时诛九族、车裂、凌迟等惨绝人寰的酷刑。更可以想到的是如今刑场上仍时时响起的阵阵枪声。死刑作为惩罚反对统治关系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方法而存在。现在,仍为世界多少国家而采用。古往今来,恶贯满盈的罪犯受到了死刑的惩罚,还有那无辜的生命,因死刑的滥用,化做万劫不复的冤魂。死刑复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道特殊程序,与国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类似的救济程序相比,可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也是贯彻我们党和国家“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一、死刑复合程序发展的历史回顾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可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最严厉、带有根本性质的剥夺,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合程序。死刑复合程序是二审终审的例外,对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经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合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合。死刑复合程序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我国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死缓也是要严格控制使用,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毕竟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在二者之间横亘着生与死的重大界限,由于死缓具有缓期二年执行的余地,所以它并不具有死刑立即执行的那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所以法律将死缓的核准权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对于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处理这部分案件,以及更好的发挥高院的作用,都是有利的。建国以来,我国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问题上几经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合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道我国有关死刑案件决定权的立法不断完善,79年刑法及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从1980年以来,死刑复合的实践经验证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决策。立法与司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冲突引人深思;第二、死刑复合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减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与当时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相适应,从使得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更多偏向打击的迅速性和及时性。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合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人员素质不高,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合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的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二、我国死刑复合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1、死刑复合程序的概念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刑事法律一方面从褓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并采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以充分体现少杀政策和贯彻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办一方面,从程序上设置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合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和裁定,改正、变更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2、死刑复合程序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死刑案件必须实行死刑复合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诉讼程序保障。 三、现行死刑复合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及弊端 通过考察我国古代死刑复合程序及当前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关于适用死刑的严格程序的规定,比照我国当前关于死刑复合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1、因“二合一”使得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合程序名存实亡 对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第二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后,实际上就不再进行死刑复合程序了,而是在死刑裁定书的结论之后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作为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这样一句话。这样一来就把二审程序和死刑复合程序糅合在一起,以终审权代替核准权,以二审代替死刑复合,使得死刑复合程序名存实亡,不能发挥该程序的价值功能,不能达到该程序应实现的目的。死刑复合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案件减少了一道纠错的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错案发生机率增大,不符合“慎刑、慎杀”思想。 2、造成全国死刑标准不统一,违背法制统一原则 由于各地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治安形势不同,犯罪率也大相径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央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掌握和适用不同的死刑标准,为了政治的需要不惜降低适用死刑的规格,放松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导致一些可杀可不杀的也杀了,这在严打从重从快气氛笼罩时表现得尤其明显。这样一来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却被各地司法机关以不同的标准实施,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造成不同省份死刑犯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3、造成不同罪犯在适用死刑复合程序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 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使不同的犯罪主体在适用死刑复合程序上存在严重不平等。比如官民不平等,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死刑案件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普通人因各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又比如境内外不平等,涉外毒品死刑案件、涉港、澳、台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一审判前内核,而中国大陆人的相同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种不平等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难道生命权有轻重之分? 四、关于死刑复合程序改进的几点思考 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律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这主要是从慎重死刑判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同时也有利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国外也有对上诉权予以特别限制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两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 2、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上诉的死刑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实行开放审理,可以保证找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双方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民不聊生法权 的被动性,原则上要求二审的范围限定于上诉和抗诉的范围内,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全面审查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甚而,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坚持全面审查原则。 3、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范围内就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三审仍可就事实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本人认为三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不具有相对于二审法院的优势,最高法院多与案件发生地相距较远,所接触到的又多是关于案件的书面材料,不具有下级法院有较多与证据接触的机会和条件,因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高于下级法院的权威并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法官整体素质较高,审判的重心在于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仔细的审查,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出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另一方面,对事实进行审查会极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无法专注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实践一次次证明,人的认识能力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制度上的设计也总是面临着落伍于司法实践的尴尬。我们不能奢望建立一个完美无缺的司法体系,但是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对人权的关注,对生命的尊重,是一个永远也不会过时的主题,建立一套立足于中国现实,具有相当的发展空间,更加理性的三审程序应是未来的发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