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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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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驰名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它代表企业的形象并成为企业的象征。正因为驰名商标影响如此巨大,其所受侵害也尤其严重,驰名商标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知识产权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先阐述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然后介绍了国外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发展概况,接下来对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救济体系的概况做了介绍,最后指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2001年12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起就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的要求。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采取积极的态度。这种保护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商标保护上,甚至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方面。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入世的大背景以及我们多年来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事实上,之所以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并非在于商标本身,而系在于其营业信誉以及消费者之利益。因此,各国都通过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来维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从而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其第6条之2规定:(1)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国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制者,也应使用本条规定。(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3)对予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迄今为止多数国家和国家间双边及多边条约种保护驰名商标的基点。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上,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TRIPS协议不仅承认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商品商标上的适用和它为驰名商标权人赋予的三项特别权利,而且还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从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态度及已经形成的原则和规则中可以看出,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甚至也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反,驰名商标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对抗和排挤其他竞争者,从而实现其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并以法律认可并且公开保护的方式垄断市场的有效手段。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与国际最高标准相比尚有一些不足之处,鉴于驰名商标的特殊意义,依然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准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概念。在借鉴国外商标立法和商标时间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将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限定于“中国市场”,任何商标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不同的商标会有不同的地域影响范围,认定某一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就应当将该商标置于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考虑。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提出了“驰名范围无国界”的观点,要求淡化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点。这种忽略驰名商标地域性的观点显然考虑的是这些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因此,仍然应当坚持驰名商标的地域性,即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首先必须认定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那么,只要一商标在我国已经驰名,它就符合了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要求。
二、 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应予明确的规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绝对的,即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成为妇孺皆知的商标。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不应已一般大众认知作为标准,而应当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相关大众认知为标准。参考WIPO建议的相关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和经销者。
三、 驰名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存在驰名的事实,就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2001年对《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这使得在当时出现了大量的:“合法抢注”现象,并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新修正的《商标法》13条第1款对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综上所述,在中国可以被认证的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和经销者。
在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与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而目前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与驰名商标的分类保护
商标的显著性又可称作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它是商标得以获得注册和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也体现着商标的基本功能。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1条则直接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规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之一。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不仅直接决定着某标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决定着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因此有学者将商标的显著性称之为商标保护的灵魂。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性也有强弱之分,因此应对驰名商标进行分类保护,对强商标给予强保护,对弱商标给予弱保护。
建立驰名商标防护注册制度
驰名商标权人为了防止自己的商标遭受不法侵害,可以依法进行防护注册,包括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权人在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中,先使用或先注册的为正商标,其余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权人将自己的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在其他非同类或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原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权衡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上的利弊,我国依然有必要建立防护注册制度。目前,《商标法》和《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倾向于事后的救济方式,而一旦侵害发生,会给驰名商标权人造成不小的损失,所以驰名商标权人应当主动防御侵害的发生,通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注册,为驰名商标筑起一道防线,事后救济与主动预防相结合,必会大大减少对驰名商标不法侵害的发生。
加强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制度
伴随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了网络时代,一种新的经济形式—网络经济应运而生。它是以互联网为依托,以电子商务为核心的新经济形态。近年来驰名商标网上侵权屡屡发生,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商标与域名冲突的问题更是倍受关注。当然,关于驰名商标的网上侵权形式不限于域名抢注问题,还包括在网页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而引起的冲突,对此,应将其纳入反淡化保护范围内。
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商标法》第41条规定了对撤销商标注册的诉讼时效为5年,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则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点与《巴黎公约》规定相符。但对于禁止使用的诉讼时效却没有规定,应加以完善,规定驰名商标权人可以自知道该驰名商标被使用5年内请求商标局裁定禁止使用,对于恶意使用驰名商标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我国的商标立法起步较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更是如此,长期以来主要是依靠援引相关的国际公约、民法中的侵权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来加以保护。直到1996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才使这一状况有所改变,但毕竟《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保护范围有限。2001年新修正的《商标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原则。加入WTO后,我国面临更大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企业要考虑如何让自己的名牌走出国门面向世界,另一方面法律要探寻面对各种各样的侵权形式,怎样才能给驰名商标提供有力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依然任重道远,还需不断的努力与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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