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沿革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男尊女卑的桎梏中,夫妻约定财产制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我国的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并不多,另外,当时广大妇女还没有普遍参加工作,经济地位低于男子,作出可以约定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以“但书”的形式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约定”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是其在贯彻实施中遇到了一些困难。 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三、我国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符合现实的社会状况,对于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为: 第一、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无论是在品种上、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都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如果仅靠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显然无法满足夫妻生活的现实需要。 第二、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可以让夫妻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性。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对家庭的义务以外,可对其余财产约定分别由自己管理和处分,并根据个人的愿望支配属于自已的这部分财产,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充分行使自已的财产权利,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 第三、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涉外婚姻也在逐年增多。相对而言,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因此,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尊重彼此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与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因此,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一)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除必需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有以下限制: 必须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订立的协议。 2、夫妻双方必须在进行约定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 3、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 4、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 (二)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后才能订立。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所以,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这样既可以体现约定行为的严肃性,便于当事人自我约束,也可以减少纠纷和歧义的产生,即使引发诉讼,也有助于法官据实裁判。 (三)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内容,从确立财产约定制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确认的约定生效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道德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依照第17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并用,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既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本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 六、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亟待完善的相关问题 (一)约定内容是否受限问题 关于约定内容的立法例问题,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内容加以限制;另一种是对约定内容不加任何限制。我国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从确认财产制的目的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基本原则,不违背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就应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方法。 (二)约定和约定生效时间问题 关于约定的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婚前、婚后均允许订立。另一种只是允许在婚前订立而不允许在婚后变更,笔者认为,夫妻财产是一种动态关系,内容在不断的变化,数量也不断增减,如果只允许婚前订立,不允许婚后订立,则既剥夺了夫妻对婚后所增加的财产行使约定的权利,也不利于夫妻根据变化了的家庭财产情况,对原来的财产约定作出必要的调整,影响家庭经济和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说明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约定的时间,但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后、直至离婚时都享有财产约定权。 至于约定生效时间的问题,正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因婚姻契约已经生效而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生效的时间,立法上应作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