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邮政业务纠纷的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在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指引下,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邮政法》的颁布实施,更加体现了我国对邮政企业的法律保障,使邮政企业在特别法的保障下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使邮政企业走向依法治理的轨道,实现“发展现代化邮政,满足社会需要”的伟大目标。 现在从实际案例中论述一下邮政业务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案例简介:周某于1999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因“扩招”于同年9月29日被H大学X分校录取为全日制专科学生,录取通知书于1999年10月1日从X市寄出(是平信),并于10月2日到达Y市邮局。Y市邮局投递员于10月3日即与其他邮件一起送到周某所在的某村村委会办公室。2000年4月25日,同村村民陈某到村委会办事时发现了录取通知书并托人送至周某,此时周某已错过了按时入学的时间。周某于2000年6月11日以Y市邮局为被告起诉至Y市C区法院,诉请法院判令邮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2000元。 法院审理认定,H大学X分校寄出的信件系平常邮件(平信)。平信在交寄时邮政企业收寄不出具收据,不登记,投递时不需收件人签收,寄件人将重要信件作为平常信件邮寄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平信在邮寄过程中的损失、延误属可预见的合理风险。于是,依据邮政法及邮政法实施细则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未上诉。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邮政法,本案应当适用邮政法。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邮政法属于单行法,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没有基本法优于单行法的规定。 首先,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法律的制定权,法律在我国法律渊源中仅次于宪法,高于法规规章,虽然法律因立法机关的不同分为基本法和单行法,但二者在效力上并无高低之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的内容上有特殊的规定,还应当适用单行法,而排除基本法,这才是立法机关制定单行法的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第八号对法律的适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法律(基本法和单行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依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里并未提到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单行法。 第三,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释中,处理邮政业务纠纷时都遵循适用邮政法,而不采纳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3]民他字第十号司法解释是处理邮政业务纠纷的基本依据。该复函指出,此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发生的损失赔偿纠纷,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邮政损失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 第四,根据1999年颁布的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二、用户使用邮政业务过程中的损失赔偿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根据邮政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从以上规定可看出,邮政局在日常经营中系以企业的形式为邮政用户提供服务的企业。对邮政用户而言,在多种邮政业务中,拥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邮政企业的各种投递业务,均具有不同程序的风险,用户一旦选择了某种邮政业务,同时选择了一种其所认同的风险。邮政用户一旦选择某种邮政业务,即在其与邮政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邮政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邮政服务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1、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点上是有过错。应本案而言,虽然存在事实上的损害,但根据邮政法第三十四条对邮政损失赔偿的免责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此条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规定与《万国公约》的规定相同。这也就是说,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与邮政局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邮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邮政损失赔偿,而不考究邮政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即使邮政工作人员主观上存有故意的话,也只能是视后果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邮政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邮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的诉讼地位。 在邮递服务合同中,涉及的主体有三方,一为寄件人,二为邮政企业,三为收件人,通常情况下讲,是寄件人与邮政企业之间形成邮递服务合同关系,一旦邮政企业未如约将信件或包裹寄至送达地点、收件人手中或未按承诺时限送达,损害的将是寄件人一方的利益,那么,有权利提起诉讼的应为寄件人。但就本案而言,提起诉讼的为收件人,那么收件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呢?在邮递服务合同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应为支付邮资的一方,不管其身份为收件人、寄件人。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比如预订报刊、或某一种商品时,厂家往往会要求用户邮资自付,如用户在邮购物品的过程中,同时支付了邮资,那么卖方在邮递合同所履行的仅是一个代为邮寄的义务,也就是代买方与邮政企业订立邮政合同的义务,那么,虽然买方在此邮政合同是以收件人的身份出现,但其仍有权向邮政企业提起诉讼,即在诉讼中系以原告的身份出现,除此以外,收件人将无权提起诉讼。另外一种情况是,假如寄件人一方仅是邮政合同的受益人,不管其通过邮寄接受的是传递情感信息的信件还是物品,如因邮政企业的原因导致信件或物品产生了损害,有权利提起诉讼的一方应为寄件人,则收件人无权提起诉讼,作为收件人,在案件中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四、邮政业务的赔偿原则。 邮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如平常邮件的损失。所谓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也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邮政法第三十三条对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赔偿作了规定。(1)挂号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全额赔偿;(2)保价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全部赔偿,内件短少或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全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3)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邮政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由邮政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就免责条款而言,平常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在邮政企业邮寄过程中难以查考损失、延误的责任。另外,平常邮件是资费低廉的一种邮政业务,由于邮政企业同时具有它的社会公益性,收取的资费远远低于成本,因此如一封平常邮件从内地寄往新疆,再比如义务兵的免费信件,如果让邮政企业对使用平常邮件业务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平常邮件在邮寄过程中的损失、延误,属于合理的风险。 其次,从给据邮件的赔偿规定看,保价邮件丢失或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全额赔偿。邮政企业在其经营的特殊性,其经营行为国家以法律形式作了强制性规定,免责及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确定的。应当说,邮政企业传递的邮件其本身的价值与邮件载体之上的信息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邮件载体上的信息价值是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也就是在邮政合同成立时所无法预见的,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邮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寄件人以低廉的邮资邮寄贵重的物品,发生了毁损而向邮政企业索取高额赔偿的话,那么对邮政企业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寄件人在寄件过程中,有着当然的主动的选择权,用户在选择了不同种类的邮政业务时,同时即选择了此种业务所附随的风险。按保价全额支付了相应的邮费后发生了毁损,邮政企业会依照保价全额赔偿。这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法院在周某诉邮政局的案件中,正是适用了正确的法律,依据公平的原则作出了判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