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绑架人 “立法原意”的寻求,历来就存在主观主义解释学和客观主义解释学的纷争。在刑事法治国时代,客观主义解释学成为主流学说。在笔者看来,若对有关文本做比较分析,处在支配、主导地位的“解释”(简言之,就是被多数人所主张)相对地合理(无疑也存在危险,“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和“客观”。 杀害被绑架人存在的两种不同意见 “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见二认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 在我国,论述绑架罪的有关文本大都同时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进行解释。 意见一 “在绑架过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通常称为‘撕票’)。但是,并非对致人死亡一律要单独定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况,仍按绑架罪一罪处理:其一,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无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视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判处死刑。其二,在绑架以后,因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达到目的,而故意杀死被害人,虽然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绑架罪一罪,判处死刑”。 “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赎不成或已成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本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本款之罪的加重构成,属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为死罪。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采用数罪并罚或者转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将本款之罪从死罪中排除出去,既减少了死罪,又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严惩”。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在实施暴力劫持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其三,对被绑架人残酷殴打、折磨,致使在关押期间因重伤死亡;其四,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绑架人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如果在被绑架期间,被绑架人死亡,经查明与绑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杀害的时间,可以是在着手实施绑架之时,因被害人坚决反抗而将其杀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间发出勒索之前或之后杀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绑架行为已经结束,将被害人释放以后,又以其他原因将被害人杀死,应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害人’,但是,‘杀害被绑架人’是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相并列,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来规定的,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 意见二 与前述主流观点相对应的是,一种主张认为,“根据罪责均衡原则,‘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不是加重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一般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定刑的配置轻重来看,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只是造成被绑架人轻微伤或者轻伤(在视为‘情节较轻’的前提下),仍然不会比过失致人死亡的轻。因此,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责任较轻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应适用死刑,那么,刑事责任重的‘杀害被绑架人’(未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也应适用死刑”。另一种主张认为,“这里所说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杀害’,是指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实现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显然,前者直接、明确地主张“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后者间接地主张“杀害被绑架人”等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然的结论是包括杀死和没有杀死两种可能)。 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律评价 “杀害被绑架人”仅从字面上来说(即语义学立场),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过程,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但是,作为绑架罪加重构成要件的“杀害被绑架人”必然含有立法者的法律评价,因而要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选择(法律术语的含义不简单地等同于生活术语,否则就不会存在限制解释或扩大解释)。立法者评价“杀害被绑架人”的社会危害性并被配置法定刑“处死刑”的基点是在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危险性,还是在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实害性,就决定着“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 立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立法者给“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的最高刑“死刑”应是有所特别考虑的。 绑架罪,是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直接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刑法对该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了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都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与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与忧伤,因而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 死刑是极刑,慎杀、少杀是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予以坚持,因此,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既然立法者已经为“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的法定刑“死刑”,那么,若依照“加重情节”的主张,必然面临如下的现实: 其一,凡是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极端地包括杀人预备行为)的都应判处死刑。在现实生活中,绑架案件中绑架人出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大都会声称“如不满足要求,就杀死被绑架人”,难道那些仅有杀人预备行为(杀死被绑架人的主观故意、绑架行为可视为杀人的预备行为)也是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其二,立法者难以再对杀害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做区别的考虑,最多只能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在立即执行死刑和缓期执行死刑(尽管从实际效果来看,两者有天壤之别,但是从法律属性来说,都是一个刑种,都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势必导致杀害被绑架人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都被判处死刑的结果,显然难以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其三,从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来说,既然只要实施杀害被绑架人(包括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都同样的被判死刑,那么,势必促使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可能性增大。 结论
个人认为,“加重情节”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立法者关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场。相反,若依照“加重结果”的主张,只要行为人没有杀死被绑架人就不会判处死刑,那么,人质的安全系数就会增大,同时更好地实现立法者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人质的安全是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